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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嘉烈吳燁山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莊萬銓」,嗣更名為「莊皓博」,再更名為「甲○○」,見原審卷第9頁戶籍謄本)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76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吳祚欽(下稱吳祚欽)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3巷10號4樓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6年4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向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計新台幣(下同)949萬9800元(即房屋價款28萬3800元、土地價款921萬6000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妥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前開價金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9萬9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萬9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76年2月12日向吳祚欽所購得,作為奉獻「天靈宮」供道友同修使用,並因節稅考量,乃徵得上訴人同意借名,以其為該屋登記名義人,並於76年4月7日辦理該屋所有權登記;嗣因兩造於83年6月29日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房屋於64年6月26日興建完成,同年月29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彩珠(下稱黃彩珠),並於7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志亮(下稱呂志亮),嗣該屋經法院查封、拍賣,由吳祚欽拍定,且於75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祚欽再於76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於83年6月2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6月2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地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第23頁)。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必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760條所明文。此所謂書面,係專指物權契約書面而言,其是否合法成立、生效,應與債權契約分別以觀。且在實務上,由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時,所提出俗稱公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屬此物權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間縱有物權契約存在,如對原因債權契約存否有所爭執時,仍應由為此利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難僅憑物權契約上記載移轉原因,即可推論雙方必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存在。

⒉本院審酌證人(即代理兩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蕭秀芬於原審證述:「(問:辦移轉登記與兩造有無接洽?)他們沒有簽買賣契約,說是用借名,所以要辦過戶,時間我忘記了,他們這件較特別的是沒有辦私契。...(問:買賣價金如何來的?並提示原審卷第13頁契約)所有權契約所寫的買賣價金是公告現值,房子是課稅現值,二者分開。..說是『借名』,現在要過回給被告(指被上訴人)。(問:為何用買賣為原因登記?)因為不是贈與就是買賣,將產權登記回來,就以買賣的契約書」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若兩造就系爭房屋果有債權買賣契約存在,衡情系爭房屋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已高達約950萬元,上訴人理應會要求契約內載明價金之付款方式或命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始會同意辦理房屋過戶,而上訴人竟會於未收取分文或約定價金給付之情形下,即自行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交予被上訴人,並任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蕭秀芬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4頁)?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除前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外,亦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之證據;又若兩造就系爭房屋真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自83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96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6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於近13年期間,其竟會未對被上訴人催討價金(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5頁),且對於該屋之使用現況亦未加以過問?更與一般房屋之交易常態有違,而上訴人亦無法說明此悖於交易常態之事實,可見兩造間於系爭房屋要無買賣契約存在。

⒊再參酌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係以420萬元向吳祚欽所購買,並以320萬元現金一次支付,另100萬元則過戶再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核與經公證之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320萬元,並以貸款支付280萬元)均不符(見原審卷第206至213頁),則該屋是否係上訴人向吳祚欽所購買,即非無疑;又若系爭房屋果為上訴人向吳祚欽所購買,其理應會持有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原本,惟前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等原本,竟自76年間吳祚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66頁)?況該屋若確實係上訴人向吳祚欽所買,則怎會該屋自76年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此觀原審卷第53至61頁繳款書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證人蕭秀芬證述兩造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簽訂物權契約,然其目的僅係單為辦理借名登記而已,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乙事,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僅以兩造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及謄本內記載「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由,即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49萬9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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