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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 被上訴人
-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由陳宜宗變更為賴宏裕,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46 -35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有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雖公司變更名稱,其實仍為同一主體,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陳家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起,受雇於名稱變更前之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期貨),雖於明知期貨經紀公司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但在公司主管之默許下,仍從事代客操作。並向上訴人表示金鼎期貨研發出一「富者恆富」期貨交易程式套利模組,由金鼎期貨所寄送之對帳資料檢視投資成果即可,以遊說上訴人於金鼎期貨開立期貨經紀帳戶,並入金以供陳家樺所稱以陳家樺為主之操作團隊,按該程式套利模組之指示操作期貨商品。同時又要求當投資獲利超過本金15 %部分,應給付一部分金額予操盤團隊為利益分享。上訴人遂不疑有他,於92年12月16日至金鼎期貨開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國外帳號為0000000),並於92 年12月17日入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以供陳家樺操作。然陳家樺長年以來操作績效幾乎為虧損狀態,僅係以操作績效表製作獲利之表象以博取上訴人之信賴,並為避免上訴人發現真實狀況,遂利用職務之便,將金鼎期貨欲寄發予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抽出,並自行以公司之空白報表紙列印虛假之數據後,再置入原處(即以假對帳資料替換真實對帳資料),而由金鼎期貨一併寄出予上訴人。如此一來,上訴人即無法收受表彰真實操作狀況之對帳資料,僅能由金鼎期貨收到由陳家樺所偽造之虛偽對帳資料。上訴人誤以為陳家樺之操作績效良好,遂先於93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吳貞嬅名義加碼入金500萬元;再於94年9月21日加碼入金1,000萬元,總計入金額度為2,500萬元。上訴人於開戶後至94年10月25日總計入金2,500萬元,出金932萬1,683元,差額為1567萬8,31 7元。又此期間陳家樺違法收取佣金共27萬1,000 元,故上訴人因陳家樺之違法行為所受損害為1,594萬9,317元。
㈡上訴人與金鼎期貨間存有一有效成立之期貨行紀契約,今因被上訴人金鼎期貨履行契約有過失,造成上訴人丁○○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金鼎期貨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陳家樺為被上訴人金鼎期貨之受僱人,上訴人主張陳家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被上訴人金鼎期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家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丙○○、戊○○、甲○○、己○○及乙○○,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恪遵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確保其公司金鼎期貨所提供之服務不至於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丙○○、戊○○、甲○○、己○○及乙○○等人,執行業務違反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該等被上訴人應與公司即被上訴人金鼎期貨,各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聲明:陳家樺應與被上訴人金鼎期貨連帶賠償上訴人1,594萬9,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戊○○、甲○○、己○○及乙○○應各與被上訴人金鼎期貨連帶賠償上訴人1,594萬9,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金鼎期貨從未寄發任何上訴人所稱之「不實帳單」,且被上訴人金鼎期貨及乙○○就陳家樺是否代上訴人二人操作期貨之情並不知情。
㈡本件係上訴人違反約定,與陳家樺私下約定違反法規代客操作,陳家樺製作假對帳單、抽換真對帳單之行為,均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等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家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㈢本件係陳家樺代客操作,並擅自抽換帳單,被上訴人丙○○、戊○○、甲○○、己○○無從以內控內稽發現,自無應負之責任可言。
㈣陳家樺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多有相互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處,其所述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陳家樺應給付原審原告張智翔45,459,174元,給付上訴人15,949,317元,及均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因陳家樺未上訴,已確定;原審駁回原審原告張智翔部分,張智翔未上訴,亦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應與原審被告陳家樺連帶賠償上訴人15,949,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戊○○、甲○○、己○○及乙○○應各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15,949,317元,及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被告陳家樺及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縱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不知陳家樺有執行富者恆富計畫之代客操作行為,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仍應對上訴人出具表彰實際操作結果之對帳資料,且仍應對其所屬員工善盡監督之責,以免其員工有機可乘而能抽換真實對帳資料後替以假對帳資料。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是否知悉富者恆富計畫」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是否善盡監督其受僱人以免其抽換對帳資料」混為一談,顯有論理法則上之違誤。
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及「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並不以公司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亦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是故,原判決謂「因被上訴人金鼎期貨公司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乙○○、丙○○、戊○○、甲○○與己○○等亦無須負責」,即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乙○○當時既為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之總經理而總理公司事務,原審被告陳家樺自白其自民國88年起從事本件違法行為,此顯非被上訴人乙○○職務上所無從查知,是故,被上訴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前開法令,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間之期貨買賣行紀契約已有效成立,故除民法行紀一節另有規定外,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晶鼎公司為法人,其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自須透過自然人為之。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此所謂「使用人」,係指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不以有契約關係為必要,亦不問其輔助係一時或繼續,其意義殆近於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惟第224條之使用人與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有不同,蓋民法第224 條所規定者,係債務人之擔保責任,並非基於指示或監督之過失,故自法律之規範目的以言,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之行動可得指揮、監督者,本應依第224 條之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陳家樺縱非本於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之意思而違法接受全權委託並抽換真對帳單並替以假對帳單,但亦屬「與其所代行之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故原審被告陳家樺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上開違法行為,尚難謂非「關於債之履行」而違反上開期貨商管理規則之規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晶鼎公司自應就原審被告陳家樺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是否具可歸責性則非所問。
㈣陳家樺雖辦理離職手續,但此係晶鼎公司公司內部人事變更,非善意第三人所能知悉,晶鼎公司並未通知陳家樺其他客戶,反容許陳家樺繼續出入於晶鼎公司之營業大廳,利用晶鼎公司之設備、原有之辦公室、原號碼之電話,偽造客戶之授權,代理其離職前之客戶於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下單。陳家樺離職既係因違法代客操作及抽換客戶買賣報告書之重大情事,晶鼎公司先未將此一情事告知客戶,後並同意陳家樺繼續出入於晶鼎公司之營業場所,並使用晶鼎公司之設備,繼續維持陳家樺仍為晶鼎公司員工之表象,對上訴人丁○○尚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故,丁○○於94年9 月21日入金時,陳家樺雖已非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之員工,但仍無減晶鼎公司關於契約履行之過失,此部分仍應由晶鼎公司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簽署開戶文件,而與晶鼎公司成立期貨經紀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所援引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則係於96年12月31日始修正生效,於此之前,「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並無任何前引期貨經紀商得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且上訴人係與陳家樺約定分享操作期貨之利潤,上訴人並將操作利潤直接匯入陳家樺個人名下00000000000000帳戶中(參原審原證13),故上訴人顯然知悉為其代操期貨交易者為陳家樺,而此為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所不允許者,否則被上訴人焉有私下與陳家樺約定分享操作利潤之理?上訴人並未曾給付任何代為操作期貨之報酬或利潤予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且上訴人於自稱陳家樺代其操作期間內,亦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查詢、確認期貨交易狀況,故被上訴人晶鼎公司及乙○○等人根本不可能查悉上訴人所稱陳家樺違法代其操作期貨交易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依法並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業務,而上訴人既自承與陳家樺約定代客操作並分享操作利潤,陳家樺自係構成前開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上訴人既未親自向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下達交易指示,致造成上訴人自身難以確認所收受對帳單之真實性,並查證其所持有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交易狀況,自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其不利之後果。
㈢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陳家樺抽換晶鼎公司製作之真實帳單替以不實帳單,並寄發假帳單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前提事實既未臻明確,上訴人實無理由指稱晶鼎公司就其所主張之「原審被告陳家樺抽換、偽造對帳資料之不法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上訴人全權委託陳家樺代為操作期貨並約定分享操作利潤之「協力行為」,無疑大幅提升陳家樺遂行上訴人所指稱之詐欺等犯罪之風險,上訴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聯絡,以驗證帳單明細及交易內容。
㈣縱陳家樺於任職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期間,確曾有上訴人所稱之代客操作及製作並寄發不實帳單資料予上訴人之行為,此等行為,顯非以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等行為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家樺自88年9月1日起,受雇於晶鼎公司,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至晶鼎公司開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國外帳號為0000000),並於92年12月17日入金1,000萬元,再於93 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吳貞嬅名義加碼入金500萬元;再於94 年9月21日加碼入金1,000萬元,總計入金額度為2500萬元。出金932萬1,683 元,差額為1567萬8,3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國內帳號0000000 ;國外帳號0000000 開戶卡、開戶文件、匯款單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 -33頁)。陳家樺等因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1780號),並由原審法院刑事庭(95 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審理中,有偵查卷宗、起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38、340-344頁及第397-408 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 條之規定,與原審被告陳家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丙○○、戊○○、甲○○、己○○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各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有無可取,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意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故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期貨商之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或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或期貨商之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行為;如有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63 條第2、3款、第116條定有明文。又,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有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之情形,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11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亦有規定。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開戶,從事期貨投資多年,有開戶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對上開證券期貨之法令,必知之甚稔。
㈢查上訴人自認其經原審被告陳家樺介紹參加晶鼎公司開發之「富者恆富」計劃,將款項匯入開設期貨專戶內,全權委由原審被告陳家樺代為操作。事後並分配約定之利潤予原審被告陳家樺,陳家樺因而從中收取佣金27萬1,000 元等語,是陳家樺利用職務之便,為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分享利益,於操作失利之後,復以抽換對帳單手法遂行詐財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乃係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尚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陳家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與晶鼎公司間存有一有效成立之期貨行紀契約,今因被上訴人晶鼎公司履行契約有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晶鼎公司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交易;所謂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且期貨商不得有下列行為: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74 條參照)。為杜絕流弊,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16條第1款,更明文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主管機關更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 項規定,訂定期貨商管理規則,其中第55條亦明定,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則期貨交易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業務員間私下約定之行為,即非期貨契約所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既開戶投資期貨交易,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家樺約定,全權委由原審被告陳家樺代為操作,事後並分配約定一定比例之利潤。原審被告陳家樺並因違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家樺間所為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核與上訴人開戶委任被上訴人晶鼎公司處理期貨投資之期貨契約有別,難謂被上訴人晶鼎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在原審被告陳家樺離職前,已知悉其違法情事,卻未能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職務,制止原審被告陳家樺行為,並即時告知客戶,在原審被告陳家樺離職後仍允許其出入金鼎期貨公司營業大廳,利用公司設備代理客戶下單云云,固以陳家樺之自白書及金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005436號處分書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依共同訴訟人之獨立原則,共同訴訟人之個別陳述行為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者,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是該自白書關於原審被告陳家樺對被上訴人乙○○不利之陳述,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乙○○不利之認定。另金管會處分書有關處分被上訴人乙○○之理由載稱:「陳員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設備、場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李員未盡督導之責,並於94年8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陳員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後,仍縱容陳員繼續代客操作及接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等語,係指被上訴人乙○○在事後之後,縱容原審被告陳家樺繼續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而未盡督導之責等情,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乙○○在事發中知情並縱容陳家樺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行為存在。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 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指期貨商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本於誠信原則之客觀注意義務,而非直接以保護交易人為目的,況已離職之原審被告陳家樺後續作為,既非被上訴人乙○○職務上所得掌管人員,已無從為管理督導,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乙○○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金鼎期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再主張、乙○○、丙○○、戊○○、甲○○與己○○同為晶鼎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各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規範公司負責人之義務,限於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違法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觀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公司法第23 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違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公司應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晶鼎公司對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是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對上訴人毋須負賠償之責,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乙○○、丙○○、戊○○、甲○○與己○○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雖分別為被上訴人晶鼎公司之職務或當然負責人,然上訴人就渠等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未能具體指明,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戊○○、甲○○、己○○應各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負責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晶鼎公司應與原審被告陳家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戊○○、甲○○、己○○、乙○○,應各與被上訴人晶鼎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94萬9,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