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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甲○○○○○○ ○
原告
RB
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並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在瑞士珠寶展中與西班牙籍珠寶商之原告相識而交往,進而成為親密之男女朋友,嗣因故漸行漸遠,約有二年有餘未曾謀面;95年 7月 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突向原告佯稱欲仲介臺灣林姓夫婦至瑞士日內瓦向原告購買鑽石珠寶,原告不疑有他,向瑞士EUROGEM公司、及瑞士人 MANUEL BOUVIER洽商代售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及一、五所示之珠寶;被告於同月17日即飛往瑞士日內瓦與原告同宿於ANGLETERRE飯店 428號房,並向原告佯稱林姓夫婦將於同月19日前來飯店洽談珠寶買賣事宜,18日原告即向瑞士EUROGEM公司、及瑞士人 MANUELBOUVIER提貨,連同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珠寶,共八項鑽石、珠寶及二件證書(以下統稱系爭珠寶),均攜往上開飯店,出示於被告觀覽,被告眼見原告將大批珠寶隨身攜帶,認時機成熟,以具有抗睡眠障礙和各類不眠症之鎮靜安眠作用,服用後會有瞌睡、混亂、削弱協調、減少反射、甚至昏睡和呼吸停止反應屬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之咪達唑他(MIDAZOLAM)安眠鎮靜劑,乘原告於浴室盥洗之際,羼入飯店服務生送至房內之早餐茶水中,使原告飲用,待原告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自原告褲子暗袋及行李箱中如附表所示八件鑽石、珠寶及編號三、四鑽石所附之 GIA證書各一件取出得手,旋即自行離開飯店返臺,將附表所示鑽石、珠寶或典當、或藏匿,經原告報警尋國際刑警組織洽我檢警查獲,或已起出、或由原告予以贖回,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以下同)21,248,900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8,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珠寶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毋庸再予賠償,且被告已就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 7月17日至19日,於瑞士日內瓦向原告取得系爭珠寶,於返臺後,同月24日、25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之鑽石持往典精品當鋪,當得1,100萬元及960萬元,除第一次典當所得 470萬元,係由當鋪負責人秦嗣芬匯款至其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戶頭外,其餘典當金額均取得現金,其有將現金中 420萬元交給不知情訴外人簡敬,以簡敬名義存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嗣經原告以21,248,900元贖回等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被告強盜等刑事案件中,供認不諱,並有贖回確認書在卷 (本院附民卷第50頁)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藥劑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珠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被告強盜等案件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訴外人簡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5年8月7日田禮嘉律師與簡敬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走簡敬名下的錢,共有 420萬元,是被告95年 7月20日從瑞士回來後,用簡敬的名義存的,錢何來簡敬不清楚等語明確(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6738號偵查1卷第 214頁),且有被告傳真請原告之估價珠寶資料、(同上卷第145至157頁)、原告寄給被告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71至175頁)、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及珠寶來源及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及中譯本(含發票、匯款證明、寄售單、委任書、GIA珠寶證書)(同上2卷第31至43、44至53、88至108、122至134、136至147頁)、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珠寶所有人原告聲明書,及中譯本(同上2卷第112至114頁)、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物品發還領據(同上卷第186至187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鑽石及GIA證書正本贖回確認書(同上卷第116頁)、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7919號偵查卷58至60頁)、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同上卷63至6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同上卷65頁)等件足資佐證。再者,經瑞士日內瓦警方於上開ANGLETERRE飯店 428號房採集茶水、咖啡,併同原告之尿液送驗結果:茶水及尿液中均有咪達唑他(MIDAZOLAM)成分,該成分係一種持續安眠的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其主要作用為鎮定,能引起遠事遺忘(記憶遺失)、煩躁不安、精神錯亂及無感覺等情,有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2006年8月9日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 (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偵查2卷第77至82頁)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中,以系爭珠寶為原告所贈送置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刑事庭竟又以原告委託出售置辯,仍未據舉出授權書,以供調查,空言抗辯,自無足取;再佐以被告典當部分珠寶後,將款項另存簡敬帳戶,被查獲時急於處理款項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因而為桃園地院、本院刑事庭以普通強盜罪論處罪刑在案,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在卷 (本院附民卷第10至21頁、重訴卷第3至16頁)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藥劑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原告所持有系爭珠寶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於本院以原告所持有系爭珠寶,貨主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未受損害等語為抗辯,惟未據舉證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述不法方法取得原告之系爭珠寶,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21,248,9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48,90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97年7月16日所提出書狀 (本院重訴卷第45至49頁),亦已自認其為瑞士日內瓦州政府之司法部門做出預審判決被告偷竊罪名,經核與桃園地院、本院刑事庭論處普通強盜罪,同屬民事上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軒輊,應予敘明。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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