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15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即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105號7樓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士聖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霞
- 訴訟代理人
- 程玟玟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6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依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第2點記載:「查,鈞院核定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50萬元,…」等語,足見其僅就附帶上訴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33條第1項係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於第二審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如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則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假執行,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兆公司)附帶上訴之範圍為其請求立兆公司給付前經原審判決敗訴之買賣價金中50萬元本息;以及請求立兆公司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應給付24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兩部分(見本院判決書第5頁)。因力瑋公司之附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買賣價金中50萬元本息附帶請求高達3,422萬4,000元之違約金〈因力瑋公司係請求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96年9月25日)止,共計138日,每日以24萬8,000元計算,總額為3,42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138日=3,422萬4,000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以上開50萬元買賣價金計算聲請人附帶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100元,至其請求立兆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嗣本院就力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判決立兆公司應再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力瑋公司2萬4,800元之違約金(見主文第3項)。因力瑋公司係於96年9月25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立兆公司前所提存之2,530萬元,有立兆公司提出力瑋公司致原審共同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信件及「力瑋與立兆應收應付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故96年9月25日即為清償日。從而,自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共計138日,每日以2萬4,800元計算結果,總額為342萬2,400元(計算式:2萬4,800元×138日=342萬2,400元)。即力瑋公司勝訴金額為342萬2,400元、敗訴金額為3,130萬1,600元〈計算式:(3,422萬4,000元-342萬2,400元)+50萬元= 3,130萬1,600元〉。
㈢就力瑋公司附帶上訴勝訴部分,本院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⑴因就力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本院係判決其請求立兆公司應再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部分敗訴;至其請求立兆公司應再給付違約金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立兆公司應再給付其342萬2,400元,而駁回其餘之附帶上訴。惟因力瑋公司就上開請求買賣價金50萬元部分係敗訴,即不生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⑵至其請求立兆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雖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因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對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立法目的在於因上開金額或價額甚低,縱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而本院前開判命立兆公司應再給付力瑋公司之違約金高達342萬2,400元,已逾50萬元;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就力瑋公司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
⑴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司法院於91年1月20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因力瑋公司就附帶上訴部分,上訴所得之利益,僅為經本院判決其敗訴之買賣價金50萬元,尚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有關本院判決末記載「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曉示文字記載錯誤部分,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
㈤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43頁至第44頁書狀、第90頁反面筆錄),故其於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第3點記載:「是以,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假執行,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乙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