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款300萬元,嗣上訴人於95年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安泰銀行本息及違約金計4,391,180元,積欠中國信託本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1,562,147元,共5,953,327元(下稱系爭代償款),均由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月27日代為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款,惟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代償款及自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408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有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惟兩造合資經營永瀅國際集團(下稱永瀅集團),曾設立薩摩亞商Gold keyCorporation公司(中譯金匙有限公司,下稱金匙公司)及新纖瀅服飾(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纖瀅公司)二家旗下公司,以控制永瀅集團商品製造及大陸產銷業務經營。被上訴人於擔任永瀅集團總裁期間,將該集團於大陸地區之相關財產、資金等資源移轉至上海新纖瀅公司,並憑籍其係金匙公司一人股東之身分,掌握金匙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新纖瀅公司,進而掌握整個集團全部之生產、製造、供貨及資金命脈。而永瀅集團自成立以來,依集團分工向來由上訴人負責商品設計、墊付面料(布料)款,再由集團旗下大陸子公司即上海新纖瀅公司製造、生產。是依法律外觀,上訴人與上海新纖瀅公司雖成立買賣契約,但實為集團分工,上訴人唯一供貨商乃上海新纖瀅公司,上訴人復為上海新纖瀅公司商品設計之唯一來源,以透過上開集團分工方式,行銷Bianco品牌服飾至市場。集團內財務亦係統籌調度,相互支援、分工,由上訴人為上海新纖瀅公司代墊面料款,上海新纖瀅公司代為上訴人製造。
㈡本件上訴人已以代墊面料款5千餘萬元抵銷方式給付貨款完畢,上海新纖瀅公司依約自有供貨義務。乃被上訴人明知,竟基於使上訴人公司倒閉之故意,於95年8月間透過其所委派之營運長莊隆雄指示其所控制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拒不將秋冬服飾供貨予上訴人,復不顧95年9月1日永瀅國際集團合資人會議要求上海新纖瀅公司應即刻供貨之決議,致95年10月底於同業均已換季,上訴人卻因無貨可賣,無法營業而倒閉。被上訴人僅因與其胞妹即上訴人負責人丁○○間之細故,執意透過其所掌控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惡意斷貨,不顧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及永瀅集團權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由平均年營業額87,973,155元降為零而倒閉,上訴人因而至少受有87,973,155元損害及其他無形損失。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額與被上訴人系爭代償款為抵銷。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指示其員工李麗鳳,於其所經營之嘉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298,500元結算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須支出金匙公司等之設立費用118,230元及將所墊付之金匙公司資本額10萬元美金須由上訴人支出利息158,049元為由,而加以扣抵276,279元(118,230+158,049=276,279),惟上訴人並非永瀅集團之合資人,又非金匙公司股東,上開276,279元債務並非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竟加以扣款抵銷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自受有276,279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之與前開代償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辦。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丁○○、范佩中、李麗鳳、林富榮五人,因原集團內股東張嘉文所負責之安伸公司(經營FansnoFence 品牌)要求拆分,於92年7月1日另訂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經營「Bianco」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各以:台北以上訴人公司為對外代表,上海以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穩瀅公司)為對外代表,並將原Fansno Fence、Bianco等品牌商標全部轉換登記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范氏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丁○○、范佩中、毛雯琪、潘啟泰、張嘉文等人,由被上訴人出任董事長),由范氏公司收取品牌授權使用費。嗣為因應大陸對外資企業稅捐優惠及台灣研發團隊及工廠之移轉,由丁○○委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境外另行設立金匙公司,資本額10萬美元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再由金匙公司於94年7月於大陸上海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上海新纖瀅公司,承受原上海穩瀅公司業務。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金匙公司唯一股東。而上訴人並於94年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安泰銀行借款800萬元及中國信託借款300萬元,嗣上訴人於95年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安泰銀行本息及違約金計4,391,180元,積欠中國信託本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1,562,147元,總計5,953,327元,均由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月27日予以代為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催討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安泰銀行證明書、中國信託連帶保證人代償約定書、台北榮星郵局第1635號存證信函、永瀅集團合資協議書、台北34支局第5394存證信函、上海新纖瀅公司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9、22至35、60至61、109至112、123至129、131至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代償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償款主張之各項抵銷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上開侵權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得據以抵銷?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代墊布料費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就金匙公司設立費用及資本額,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而為抵銷?
五、經查: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積欠上開二銀行債務金額總計5,953,327元,均由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月27日代為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參見原審卷㈠第96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承受上開二銀行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給付系爭代償款,自屬有據。
㈡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惟拒不出貨予上訴人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丁○○、范佩中、李麗鳳、林富榮人,因原集團內股東張嘉文所負責之安伸公司(經營Fansno Fence品牌)要求拆分,於92年7月1日另訂立系爭協議書,合資經營「Bianco」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各以:台北以上訴人公司為對外代表,上海以上海穩瀅公司為對外代表,並將原Fansno Fence、Bianco等品牌商標全部轉換登記范氏公司名下,股東為被上訴人、丁○○、范佩中、毛雯琪、潘啟泰、張嘉文等人,由被上訴人出任董事長,由范氏公司收取品牌授權使用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頁)。
⒊系爭協議書固載明為合資經營「Bianco」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之台灣上訴人公司及中國大陸之上海穩瀅公司(後為上海新纖瀅公司),但永瀅國際集團合資人為被上訴人與丁○○、范佩中、李麗鳳、林富榮5五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與丁○○、范佩中、張嘉文、張佩娟5人,並非全部相同,且各出資人或股東出資額比例二者亦不相同,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408號卷第9至10頁),而上訴人公司及上海穩瀅公司間又係出資股東及財產不同之人格獨立法人,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係以財產公同共有,並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而僅係各相關公司主要相同股東個人間協議共同合作經營之契約而已,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既僅為各出資人個人,上訴人公司與上海穩瀅公司或嗣後之上海新纖瀅公司要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永瀅集團為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依合夥人決議有出貨義務云云,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永瀅集團資金共同運用,統一設財務長,可證永瀅集團為合夥事業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各該公司之會計業務上之往來係獨立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且系爭協議書雖定有章程,然並未依法成立控制公司,各該公司亦無公司間相互投資之關係,即不足認上訴人公司與上海穩瀅公司或嗣後之上海新纖瀅公司為公司法上所謂關係企業或有所謂子公司關係可言,應認上訴人公司與上海穩瀅公司或嗣後之上海新纖瀅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個體甚明。至於財務長之設立,容係各投資人個人為達成共同合作經營之目的所聘,資金之調度運用,亦容係各合資人為達共同合作經營之目的同意為之,並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公司與上海穩瀅公司或嗣後之上海新纖瀅公司因此成為公司法上所謂之關係企業,不足遽認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公司負有出貨之義務,此部分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自92年7月起即同時擔任永瀅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其間永瀅集團尚積欠被上訴人43,695,000元借款未還,亦有永瀅集團95年2月27日投資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3至第445頁);范氏公司則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610萬元(於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確認),復均據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於擔任永瀅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有挹注出借其個人相當資金於永瀅集團及范氏公司之營運所需甚明。
⒍又丁○○原任永瀅集團總經理,惟於95年1月18日遭被上訴人撤除其職務(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0頁所附丁○○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95年2月27日永瀅集團股東會改選范佩中為總裁(見永瀅集團95年2月27日投資人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445頁),而擁有該集團各項經營商標之范氏公司則於95年2月28日改選丁○○為范氏公司董事長,嗣被上訴人即對范氏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返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93頁所附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及第400至418頁所附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人丁○○雖為姊妹關係,然雙方相互交惡,被上訴人甚且將丁○○總經理職務撤除,其後被上訴人亦遭改換永瀅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職位,並於95年5月10日投資人會議時提議分割清算同集團內上訴人與上海新纖瀅公司或結束營業(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所附投資人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嗣並對范氏公司起訴追討上開借款,顯見永瀅集團內部各投資人間已然失和而無法繼續達成共同合作經營之理念。
⒎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向上海新纖瀅公司購買95年秋冬服飾貨物,上海新纖瀅公司於95年7月14日間要求上訴人先行給付30%定金(100餘萬元人民幣),並於出貨前收足70%貨款(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所附電子郵件),乃屬上海新纖瀅公司就雙方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條款之擬定及履行,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合作經營,且經其中合資人丁○○、范佩中、林富榮於95年9月1日三人決議上海新纖瀅公司應立即對上訴人出貨(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2頁所附95年9月1日合資人會議紀錄),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未給付價金前拒絕交貨之行為,縱認屬實,核僅違反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各合資人之合作經營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並非合資協議書當事人之上訴人,尚無任何義務之違反,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反射利益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有指示上海新纖瀅公司交貨之義務,所辯亦不足取。
⒏上海新纖瀅公司既係丁○○委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境外另行設立金匙公司,資本額10萬美元復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被上訴人並僅登記其為金匙公司之惟一股東,再由金匙公司於94年7月於大陸上海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上海新纖瀅公司,亦已如前述,並有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批准證書、匯入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31至147頁、原審卷㈡第13至17頁)。則衡諸常情,金匙公司及上海新纖瀅公司之資本及相關設立費用,既係由被上訴人一人所獨自支出,永瀅集團其他股東迄今仍未給付負擔其資本額,堪認被上訴人對上海新纖瀅公司之出資額自屬有相當利害關係。參酌永瀅集團之合資人被上訴人與丁○○間既已嫌隙失和而分派相互傾軋,被上訴人復遭改替總裁職務,且被上訴人尚有挹注集團43,695,000元借款,及墊付集團新設金匙公司、上海新纖瀅公司資本額10萬美元未經收回,是雙方既因理念未合而無法共同合作經營,被上訴人於集團未行分割拆分結算前,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及對金匙公司、上海新纖瀅公司之出資之權益,而退出不願續行合作經營約定,對丁○○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於未經現實支付價金前指示上海新纖瀅公司不得出貨,此就被上訴人維護個人財產權益行使及一般商業經營法則,或社會一般人道德觀念及健全思想以觀,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遑論此本即事涉二家不同公司之買賣,各有其公司權益待維護,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惡意扣貨欲令上訴人公司倒閉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本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云云,亦難採信。
⒐至於被上訴人退出合作經營或有無違反民法第672條規定,或是否違反合資協議書之約定,乃合資人間相互結算及得否求償問題,乃屬合資人間另一法律問題,尚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況上訴人既自承本有服飾設計能力,且上訴人在台經營品牌服飾銷售,本即係委託代工生產,於上海新纖瀅公司未行出貨時,自得再行委託第三人生產,縱有未及完成全部數量生產,亦僅屬單季服飾一時銷售數量或有不足,於其順次各季服飾仍得另委由他人及時生產銷售,或得另行銷售其他品牌服飾代之,非致完全不能營業,則衡之一般企業產銷過程,上訴人尚無單因一季服裝生產銷售不及或不足即行倒閉之可能,被告竟謂其因此斷貨即行倒閉云云,亦難謂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抗辯因此倒閉受有87,973,153元之損害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87,973,15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與前揭被上訴人代償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據。
㈢上訴人抗辯以系爭代墊布料費為抵銷,亦屬無據:查上訴人抗辯其為永瀅集團代墊布料費5千餘萬元,得以抵銷上揭上海新纖瀅公司貨款,而主張已扣抵給付貨款完畢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上揭墊付布料費5千餘萬元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其抗辯已難遽採。上訴人雖以上開墊付事實業經95年9月1日合資人會議所確認,並提出該次合資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184頁),然是次合資人會議僅有丁○○、范佩中、林富榮三人參加,並非全體合資人均到場,被上訴人更未到場承認有該墊付布料費5千餘萬元之事實,且依該會議紀錄所示,亦僅係由丁○○於會中陳述上開墊付情節後,即由該三人決議得以上開墊付款抵付價金而上海新纖瀅公司應即出貨等情,則上開墊付事實既未經全體合資人同意決算承認,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亦不得以金匙公司設立費用及資本額,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⒈查永瀅集團上開投資人為因應大陸對外資企業稅捐優惠及台灣研發團隊及工廠之移轉,由丁○○委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境外另行設立金匙公司,資本額10萬美元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並先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金匙公司唯一股東,再由金匙公司於94年7月於大陸上海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上海新纖瀅公司,承受原上海穩瀅公司業務等情,業於前述。
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就金匙公司設立費用118,230元及資本額10萬美元,於95年1月間要求上訴人分擔而於貨款中扣抵該費用118,230元及10萬美金利息158,049元,合計276,279元,惟上開費用乃合資人所應負擔,上訴人公司並非合資人,自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竟加以扣抵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主張與上開代償款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嘉瀅公司95年1月7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
⒊經查上開金匙公司之設立費用118,230元及資本額10萬美元,固屬永瀅集團各合資人所應負擔,上訴人並無支出義務,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嘉瀅公司95年1月7日電子郵件影本所示,乃係訴外人嘉瀅公司結算應給付上訴人貨款時,訴外人嘉瀅公司逕行扣抵金匙公司等設立費用118,230元及10萬元美元股金借款利息158,049元,合計276,279元,則系爭276,279元所扣抵者乃訴外人嘉瀅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務,享有貨款債務消滅之受有利益之人乃訴外人嘉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嘉瀅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於法律上係相互獨立,尚不容相互混淆,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其依法不應負擔上開費用,其扣抵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對訴外人嘉瀅公司於上開金額內之貨款債權自不生消滅之效力,依法仍得對訴外人嘉瀅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貨款債權既仍存在,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就系爭276,279元扣扺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6,279元,並以之對系爭代償款為抵銷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代償款5,953,327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