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
甲○○民國88年.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86年5月2日與相對人結婚,於88年3月24日產下伊。嗣因相對人對丙○○為暴力行為,經丙○○向原法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依該保護令所示相對人應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每月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惟均未給付。因伊依民法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自上開保護令失效後即98年10月起至伊成年之日即103年3月止,合計9年又6個月(共114個月),每月2萬元,金額為228萬元之扶養費(計算式為2萬元×114月=228萬元)。另因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申請退役,有多筆款項可申請給付,但卻拒絕依上開通常保護令給付伊扶養費用,並於97年8月搬離原與伊同居之住所,將戶籍另遷至屏東縣,而實際上卻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伊恐相對人一次提領鉅額款項避走他方以逃避扶養義務,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因伊現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請准由法扶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以為釋明。相對人對其未依前開保護令所示每月給付抗告人2萬元扶養費,以及將戶籍由基隆市○○區○○里○○鄰○○街138之2號搬遷至屏東縣恆春鎮○○里○鄰○○路86巷11弄6號等事實,均不否認(見相對人99年1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按他造當事人提出於受訴法院之書狀,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可供釋明之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相對人於99年1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狀,自可供本件釋明之用。

㈢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