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 抗告人
-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8668號(下稱第8668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9416號(下稱第94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業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麗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甲○○、丙○、乙○○等尚未清償之債權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管公司),新豐資管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管公司),嗣亞太資管公司又於97年1月11日將之讓與伊,伊乃釋明以債權人身分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竟命伊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然不論伊是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原法院於執行期間有多筆相關執行命令及處分送達相對人,且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伊聲請公示送達,均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具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無礙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以其命補正債權讓之通知無違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債務人在受通知之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持有士林地院第8668號及嘉義地院第94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華南銀行業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管公司,新豐資管公司於96年9月6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資管公司,嗣亞太資管公司又於97年1月11日將之讓與伊,伊為該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無非以第8668號、第9416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為證(附原法院卷及本院前審卷),然新豐資管公司、亞太資管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新豐資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之債權讓與公告,及亞太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依前揭說明,均非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又未提出已將該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8月19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及以同年8月18日97年度司執字第205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97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請公示送達云云,惟抗告人既自亞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亞太公司又係自新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則在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麗晶公司等人之前,抗告人尚無從主張其自亞太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麗晶公司等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且原法院縱使准抗告人對麗晶公司等人為公示送達,以通知抗告人自亞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然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之欠缺,並不因此即獲補正。況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公示送達之必要,亦應由抗告人檢具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證明文件,另行向法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非逕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依強制執行法9條之反面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之規定,自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後,認不足證明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權人,經限期命該債權人補正,其仍拒不補正者,難認已具備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自無再傳訊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另為調查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證明其為執行債權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其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