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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葉俊源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74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一四號支付命令所示324,8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其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

1、經查,被告稱系爭債權係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一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債權讓與給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2、惟查,荷蘭銀行或新榮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之過程通知原告,故系爭債權讓與(荷蘭銀行債權讓與給新榮公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98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99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縱富邦公司有將新榮公司債權讓與給伊之情形通知原告,但因前次債權讓與並未對原告生效,故新榮公司亦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故富邦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自亦無法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嗣後被告宜泰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同。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當應准允。

(二)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於9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2年5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324,803 元,及其中304,574元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即系爭債權,並於92年7月間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確定時即92年7月間起算,於107年7月間即罹於消滅時效。據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3、次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等,與借款主債權間具從屬關係,系爭債權之主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系爭債權本息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已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顯無理由:1、經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有在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簽名,所以表示有承認系爭債權云云。然查,富邦資產公司及被告固曾分別寄發「通知書」及「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回執聯處簽名之事實,惟原告此一簽名之行為,僅係表示原告有收受郵件之事實,並非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更何況,原告於回執上簽名時,並未能看見存證信函之內容,如何能就未知之內容為承認之表示?被告以此為本件系爭債權時效中斷之事由,顯然無據。

2、次查,被告固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茲欲證明原告已承認系爭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云云。雖原告無從確認該錄音之時間,惟查,對話內容中,來電者向原告表示伊為「宜泰資產委任的亞洲信用」,但原告係向美國銀行辦理信用卡,並不清楚「宜泰資產」與美國銀行之關係為何?原告甚至懷疑來電者是否為詐騙集團,顯見根本沒有對於「宜泰資產」有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此見原告稱:「我不知道那個資產公司是不是真實的呀…阿但是我也不能夠判別那個是…是不是這個資產是最後已經賣到你?…那我要怎麼查證說最後資產是在你們…公司?…現在詐騙集團都知道喔!他還偽造我的身分證去領醫療保險…用我的基本資料,可能用我以前信用卡資料外流…」顯見原告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情形,時效並未中斷甚明。

3、再查,對話內容中,來電者向原告表示該債權之本金為34萬8729元等語,惟此與本件系爭債權金額32萬4803元並不相符,與得計算利息之本金30萬4574元差距更大(參系爭支付命令),是對話內容中所稱之債務究竟是否為本件系爭債務仍有所疑,被告以此對話內容欲證明原告已有承認系爭債務自毫無理由。

4、且查,對話內容中,來電者向原告表示:「我們這邊有債權憑證的正本啊」,惟卻從未提供原告確認,甚於後表示:沒關係,如果我知道你會去做更生,那我就不會再跟你聯絡,因為我跟你聯絡也只是浪費我的時間,可以打電話給下一個案子了…所以我建議你去做更生…」嗣後亦確實無任何聯繫,迄至本案審理過程中,經鈞院命被告提出執行名義後,原告始見到該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5、原告縱曾接獲「自稱宜泰資產委託的亞洲信用」來電,惟原告並未於電話中有任何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反係質疑來電者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當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更何況,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0年3月26日方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原告則為110年3月29日收受,換言之,於110年3月29日原告未獲上開通知前,對原告均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非原告之債權人,是原告縱於電話中有表示認識債務存在之情(假設語,原告否認),當時之被告亦非債權人,自無從構成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非成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甚明。

(四)綜合上述,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因欠缺法律生效通知之要件,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確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對原告應生效力:經查,系爭債權係由荷蘭銀行債權讓與給新榮公司即屬金融機構讓與其資產負債,故其債權讓與通知應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内應可查得該肇債權讓與公告。且本件受讓人富邦公司及被告已分別寄發債讓通知暨回執,完整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過程。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應生效力,原告之起訴主張,應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已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應有理由:1、經查,原告於被告所分別寄發之「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皆有於回執處簽名之事實,且於收受信件後,並無任何回應,後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時,原告亦承認其本金三十幾萬之債務並有意圖協商還款金額之言詞,由上述可推,債務人(即原告)於債權轉讓回執簽名應屬其承認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非原告所指稱之僅為收受郵件之事實。

2、原告所指稱債權金額之差距,僅為金額計算方式之不同,皆係為同一筆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來電者所表示之金額為本金348,729元,324,803元為當初荷蘭銀行所取執之金額(即大金);未加期前利息之本金為304,574元;另被告於104年至108年間皆有試圖和原告聯繫,惟皆聯繫未果(不予回應或由其家人允謹會代為轉達)。

(三)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未罹逾時效:富邦公司於98年2月3日所寄發之「通知書」及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電話聯繫及110年3月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皆應可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時效中斷事由,縱僅以提出最早之98年間富邦公司所寄發之通知書作為中斷之事由,向後推算15年,系爭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尚非可採。然因請求權未罹逾時效,其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等,與借款主債權具從屬關係,系爭債權之主債權並未罹逾時效,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被告應仍具請求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對原告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4年12月1 日讓與新榮公司,並於97年11月7 日由新榮公司讓與富邦公司,復於104 年6 月25日由富邦公司讓與被告,其間富邦公司、被告曾先後於98年2 月3 日、110 年3 月26日將債權轉讓事宜分別以通知書、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2月4日、110年3月29日受收,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書及回執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

(二)原告抗辯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原告,故荷蘭銀行讓與系爭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闗於荷蘭銀行對原告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取得系爭債權後,於94年12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並於97年11月7 日由新榮公司讓與富邦公司,復於104 年6 月25日由富邦公司讓與被告,其間富邦公司、被告曾先後於98年2 月3 日、110 年3 月26日將債權轉讓事宜以通知書、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2月4日、110年3月29日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富邦公司之通知書所記載:「荷商荷蘭銀行與台端間信用卡貸款本金(或保證債務)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公司,現新榮資產公司再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本公司...」,及依被告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記載:「緣荷商荷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受本件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借款人葉俊源之債權及其連帶保證人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全部讓與新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資產」旋新榮資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將上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資產」嗣富邦資產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將本件債權讓與本公司,特此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可知就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情事,受讓人富邦資產公司及被告已先後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另就荷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公司部分,固未通知原告,但依上說明,多次債權讓與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各該債權仍然存在,其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本件原告另謂系爭債權自92年7月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起算,至107年7月間即罹於消滅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遲延利息債權與借款主債權間具從屬關係,系爭債權之主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等語,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不論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