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
- 原告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余閔雄律師
- 被告
- 鄭文覺
- 被告
- 韓淡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茂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於民國87年9月5日邀同訴外人李雅南及被告鄭文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一份,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7%計算,清償期為88年9月5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1,556,129元,及分別自88年9月5日、88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㈡李雅南及被告鄭文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鄭文覺於88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韓淡英之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之債權追索,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間之贈與行為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起訴狀另提及之2,478,598元債權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又於98年4月7日讓與訴外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再於101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復於102年9月5日讓與至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103年5月20日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之書面寄至被告鄭文覺戶籍所在地,對被告鄭文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合法送達予被告鄭文覺而發生效力,被告鄭文覺明知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亦明知其債權已讓與至原告,卻仍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受損害之虞,原告自得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確認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間於88年12月24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88年12月24日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
2.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至被告鄭文覺之名義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據以主張之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僅為效力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款契約及其原本以實其說,縱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原告僅通知一次債權讓與情事,且原告未說明何謂「逾放」、如何判斷「逾放」時點,以及被告鄭文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確實「處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際」,更未說明如何「足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所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至多僅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又,系爭贈與行為為真正,系爭不動產確實由被告鄭文覺贈與被告韓淡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公示及公信原則,推定被告韓淡英已合法受贈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僅因被告為夫妻即逕指系爭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韓淡英並以所有人地位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包括出租與第三人。再者,原告不僅混淆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差異,亦未證明被告鄭文覺脫產以規避債權追索之必要性,且茂暉公司及李雅南均曾償還系爭債權之部分借款,何以認為被告鄭文覺有脫產以規避債權追索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鄭文覺於88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韓淡英所有(本院卷第19至28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鄭文覺之系爭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項借名登記僅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被告鄭文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鄭文覺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後,明知系爭債權已轉讓與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致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鄭文覺向被告韓淡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是否合法;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㈢被告韓淡英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返還予被告鄭文覺。以下析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間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代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得向被告鄭文覺請求受償之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執有本院93年2月25日北院錦92執字第21580號債權憑證,內載債權人為日盛銀行,債務人為茂暉公司、李雅南及被告鄭文覺,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第2項為前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日盛銀行1,556,129元,及自8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及原本以為證明云云,惟被告並未爭執上開債權憑證影本之形式真正,而系爭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及原本空言抗辯,洵屬無據,是堪信系爭債權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又於98年4月7日讓與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再於101年5月1日讓與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復於102年9月5日讓與至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103年5月20日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之書面寄至被告鄭文覺戶籍所在地,對被告鄭文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固據提出94年2月2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本院卷第11、13頁)、98年4月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101年3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102年9月5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卷第16頁)、103年5月9日103(嘉催)字第VC076號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鄭文覺收受回執(本院卷第135頁)等件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公司之登報公告資料、未提出新鴻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利公司時對被告鄭文覺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雖不爭執日盛銀行之債權讓與公告,惟仍辯稱之後之歷次債權讓與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復定期命原告就此為舉證,然原告仍僅提出原告對被告鄭文覺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被告鄭文覺收受回執,且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在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僅需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生效,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仍未提出其他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亦應分別由該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於該次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後,受讓人對債務人始取得債權人之身分,始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將債權讓與他人。亦即須經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遞次通知債務人,如此多次債權讓與行為始對債務人生效,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而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98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99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之初步研討結果與審查意見可參。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本院認為在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應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始與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相符,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本件原告既經本院定期命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仍無法提出新鴻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利公司時對被告鄭文覺之債權讓與通知,顯未符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上開數次債權讓與並不合法,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87年至8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查無資料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41287183號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鄭文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韓淡英。再查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4日辦理夫妻贈與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附件原卷,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15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從複印提供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8769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亦無從以之證明此項贈與行為係為脫免債權而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鄭文覺自88年9月5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債權,然查被告鄭文覺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之實際借款人為茂暉公司,茂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南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之借款金額為5,900,000元,清償期屆至時茂暉公司僅餘1,556,129元尚未清償,並非全未清償,此為原告所是認,再查,被告亦辯稱「茂暉公司與李雅南皆曾償還部分借款」(本院卷第4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茂暉公司與李雅南既仍有清償欠款,則被告鄭文覺是否或於何時知悉系爭債權有逾期未能清償之情形,原債權人日盛銀行是否已經開始對被告鄭文覺為追償,被告鄭文覺並因此告知被告韓淡英,而使得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決議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抑或僅被告鄭文覺有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韓淡英並不知情,並無與被告鄭文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就上開攸關民法第87條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未能有所證明,故自亦無從僅以被告為夫妻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鄭文覺於84年7月18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上未設有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與金融機構,顯見其變現價值及流通率較高。被告韓淡英於85年1月16日始向訴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不動產(下稱復興路房地),辦理4,980,000元之貸款,被告鄭文覺自88年9月5日未持續清償系爭債權後,即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韓淡英,加重被告韓淡英之稅捐負擔,使得被告鄭文覺名下變現率及市場流通率高之唯一不動產轉移至非債務人之被告韓淡英名下,使得原告束手無策。且被告韓淡英買受復興路房地後即設籍該處,自88年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卻於100年6月20日始設籍該處,被告鄭文覺則設籍於復興路房地,實啟人疑竇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亦已自承夫妻並無戶籍同設於一址之義務,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卻以其束手無策為由,自行綜合上述所謂啟人疑竇之事而為推論,實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而無實據。
㈥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間於88年12月24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88年12月24日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至被告鄭文覺之名義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土│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段09280000地│ 建 │162.68平方│5分之1 │ │ │地│號 │ │公尺 │ │ │ ├─┼────────┬─────┴──┼─────┼─────┤ │ │建│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新北市新店區福園│84.20平方 │全部 │ │ │物│段02554-000建號 │街12巷7號3樓 │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