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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豐澤吳謀焰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亦當然停止。本院前以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原告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一旦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法由債權人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系爭執行程序即得續行,毋待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 然原裁定既已認定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不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係為當然停止,原法院自不得違法裁定於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 號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故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上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為由, 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並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卷宗查明。 惟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係於60年7 月16日經台北縣政府許可設立,其存立時期為永久,且經原法院登記在案,迄未解散,其最後一次變更登記為95年5月4日,代表法人董事為牟靈慧,此有原法院登記處以97年10月28日97法登文字第2487號函覆原執行法院之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人法人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然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而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於97年6 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97年8月29日提出之聲請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然甲○○是否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代表法人董事或董事長?則未見甲○○提出證明,原法院亦未依職權先予查明,逕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疏漏,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是否全然不可採,即有再予詳查斟酌之餘地。

四、原裁定雖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亦當然停止。是以原裁定停止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本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規定尚且不停止執行, 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更無停止執行之理, 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此並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著有裁定可稽。 亦即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法定代理人死亡,非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原裁定不查,逕執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妥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2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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