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因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
抗字第二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拍賣債務人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所有房屋及土地之執行程序進行中,永裕公司之董事長唐興平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依法原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竟改列該公司之董事即伊等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乃據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本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尚且不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更無停止執行之理。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此並無準用之餘地。茲查永裕公司原董事長唐興平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人格權即告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因永裕公司之董事迄未依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陳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其餘董事即再抗告人二人代表公司。執行法院逕列再抗告人為永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係因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增訂,尚與本件僅係執行法院拍賣永裕公司之不動產之情況有別。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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