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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讓本件債權,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又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抗告人為債權受讓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有依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義務,此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如法院遇不能送達情形時,更可依職權或聲請公示送達之,此項送達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法律並未限定通知之方式。縱使同筆債權多次重覆讓與,及均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相對人誤為清償時,相對人並不因而受有損害。若強命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須先通知債務人,除嚴重破壞「債權讓與」商業交易之安全外,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且原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時(除第一次債權讓與外)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則其聲請並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執行命令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自無不可,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故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7597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4 萬元,及自87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0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原法院司執卷第10頁)。抗告人主張:臺灣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於97年4月30 日讓與抗告人,固據提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力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德義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國鼎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司執卷第11-16頁)。查臺灣中小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債權讓與力富公司時以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有登報之公告可稽(本院卷第36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力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時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且其後國鼎公司再讓與系爭債權予抗告人時雖以登報公告為之,有登報公告在卷(本院卷第40頁),然國鼎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應無該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亦難認為國鼎公司之登報公告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25日以桃院永97司執字第72247 號函(原法院司執卷第52頁),限期五日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歷次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文件,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抗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要式行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當抗告人以受讓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送達,債務人即可知悉債權讓與之情,毋庸補正云云。惟查抗告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而債權讓與通知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事項,故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不具有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研討意見可供參考)。院本件係就抗告人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有所欠缺,原法院要求抗告人予以補正,並未就實體權利事項予以審認判斷,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調查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顯有誤解。縱認債權讓與通知非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惟執行法院雖係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執行行為,然執行法院並非債權人之代理人或機關、使者,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係本於強制執行法之規範,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原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之私法事項,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一併送達相對人,遂其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意欲解免抗告人自身應履行之私法義務,執行法院無義務且不得代為履行,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完整提出歷次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之資料,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25日限期五日命抗告人補正,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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