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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告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7103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及相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再由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復由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借據等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及動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則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乃對抗條件,非生效條件,抗告人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如於執行程序中遇有無法送達相對人之情形,尚可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無上述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7日登報公告,嗣國鼎公司再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讓與抗告人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國鼎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與抗告人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6日以桃院永97司執二字第86094 號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僅以民事釋明暨聲請狀陳明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無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均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情,並無補正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如此將致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尚未受通知債權讓與之事,抗告人何能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債權。縱原法院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以通知抗告人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然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之欠缺,亦不因此即獲補正,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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