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48號
- 抗告人
- 己○○
號之6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甲○○○、癸○○○、戊○○、丁○○、庚○○、辛○○、壬○○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並當場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淑娥(抗告人之女)偕同辯論,並經原審准許陳淑娥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73、75、77頁);縱令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起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見本院卷第9、10頁),惟仍不影響陳淑娥已為抗告人在原審之合法訴訟代理人,並有受送達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參照)。另抗告人之配偶謝秀玉於97年1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並提出內載抗告人委任其與陳淑娥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中陳淑娥部分,前既已提出委任狀,實無庸重複提出),亦經原審准許謝秀玉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2、154頁)。嗣原審於98年2月9日在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到場之情形下,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8年2月19日宣判(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80頁),並於宣判後將第一審判決正本於98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淑娥、謝秀玉,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4- 210頁)。揆諸上開說明,陳淑娥、謝秀玉基此所為之代收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且渠等均有特別代理權,此觀委任狀記載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73、151頁),亦得於法定期間為應為之訴訟行為即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原住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路56巷13號之6,陳淑娥、謝秀玉之送達處所均為林口郵局第330號信箱),算至98年3月24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抗告人亦自陳其訴訟代理人有時間推算遲延,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審於98年4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合。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期間算至98年3月24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日始行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所指原審疑是一造判決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另其於原審判決後,再聲請展延期限開庭(見同卷第221頁),洵乏所據。又上訴逾期,原審應予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係不可以補正,觀之該條項與同條第2項所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之規定別列自明,是抗告人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有機會說明案件來龍去脈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於98年4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