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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士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台北市○○區○○段1 小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00分之2,658 ,及其上建物,建號10944 ,門牌台北市○○區○○路187 巷1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僅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高達數千萬元,且其內有伊所有價值約50萬元之廚具可供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定,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上開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至抗告人所指廚具則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財產,則系爭不動產價格既足以清償執行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原法院准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查強制執行法係以國家強制力,實現債務人對債權人在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之財產總額均擔保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而未以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標的,既未逾越債務人應承擔責任之範圍,則執行法院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審認有無超額查封情事,而未以債務人有執行標的以外之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駁回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違反上開憲法所示比例原則。

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主張原法院96年度士訴字第5 號民事事件管轄錯誤、未行通常訴訟程序,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權欠缺等情形,經原法院另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非屬本抗告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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