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41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聲請人列相對人乙○○等人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及95年度再易字第182 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97年度聲再字第58號、98年度聲再字第6號、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等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
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98年 4月30日作成正本,聲請人於98年5月27日即對之聲請再審,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77年8月1日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合約書,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程序上,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 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57號、第96號、第13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3號、第45號、第58號、第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6號、17號、21號等確定裁定,卻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以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錯誤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目的。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及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再審非無理由之陳述,置之不理。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對何謂「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之認定違反立法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17號、第6號、97年度聲再字第62號、第58號、第45號、第13號、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第57號、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乙○○於78年5月29日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2、226-8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乙○○等41人應連帶將堆置在同上小段62、72、72-1、76-1、76、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號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高度190公尺,暨同小段66、77號2筆土地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90公尺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乙○○等31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里○○○路66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㈤相對人甲○、乙○○、王明山等31人共有人應連帶將坐落上開22筆地號土地上鐵架、板塊組合成50公尺高度違章建築房屋1棟,鐵皮違章建築房屋2棟,鐵皮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等違章建物除去。㈥相對人乙○○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26,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截取系爭存證信函之部分,與事證不符,適用法規顯錯誤,漏未斟酌證據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適用判例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相同主張對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又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3號、45號、58、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6號、17號確定裁定,均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存在,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係在合法判決前提下,認無再審理由,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第6 頁),因本院前揭判決、裁定皆屬合法之判決、裁定,自有該法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