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前訴訟程序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上開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嗣後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程序。茲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字第18號),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為因遭羈押3個月致公司倒閉,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分別自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21萬元;而聲請人亦自承其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97年9月間已獲得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應有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5萬9,55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