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0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已於民國98年 5月15日變更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請人以變更後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又按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抗字第70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 因聲請人已撤回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假處分執行,並於士林地院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各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前遵本院於97年5月9日97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聲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後, 業已撤回執行, 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17日撤銷原執行命令,終結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號卷宗第6、7頁),且聲請人於98年3月6日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得聲請執行之三十日期間,應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已不得再以本院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可認本件保全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號卷宗第6-18頁),並經原法院查詢結果, 該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均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號卷宗第24-30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