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游淮銀
- 上訴人
- 劉育汝原名游劉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更㈠審就本案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79,831,3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443,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