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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訴人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發生於民國98年9月18日改選由甲○○接任,原審訴訟代理人彭火炎律師既有特別代理權,其上訴後,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本院91年法律座談會23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魏志強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相海、詹瑞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87年8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9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全數清償,借款利率依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繼於87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9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全數清償,借款利率依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5%浮動計算;且均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債務人魏志強屆期無法清償上開2筆貸款,乃於90年3月30日以借新還舊即俗稱轉期換單之方式,由原貸款之債務人魏志強為借款人,另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倫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1500萬元,並同時用以清償上開2筆貸款債務,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借款利率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05%浮動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魏志強自90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新貸款之債務本息,計尚欠1500萬元及遲延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務既未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2筆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均於舊借貸契約之借據第18條中約定保證人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是被上訴人自應與主債務人魏志強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相海間,並無連帶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且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魏志強及劉相海向上訴人給付時,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0萬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項給付,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魏志強及劉相海向上訴人給付時,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或授權擔任魏志強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1443、1444、1445、1446、1490、1506地號等6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各為1,560萬元及24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實係魏志強擅自竊取伊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所為,伊從未到上訴人農會辦理系爭貸款事宜,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乙○○」三字亦係遭訴外人梁文魁到場冒簽,伊係於90年12月間接獲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始悉上情,嗣伊對魏志強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告訴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既未同意擔任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亦無何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務,亦因魏志強另借貸1500萬元之新債務,用以清償舊債務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務,顯屬無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魏志強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相海、詹瑞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先於87年8月19日向其借款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繼於87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分別依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0.75%浮動計算;且均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魏志強屆期無法清償上開2筆貸款,乃於90年3月30日以借新還舊即俗稱轉期換單之方式,另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倫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其借款15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2筆貸款債務,詎魏志強自90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新貸款之債務本息,計尚欠1500萬元及遲延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無非以其提出質押放款借據2件、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提供擔保物同意書1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論據(原審卷第10-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從未同意或授權擔任魏志強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五、查訴外人魏志強為被上訴人之三子,其於87年5月間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6鄰下枋寮19號被上訴人住處,竊取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1443、1444、1445、1446、1490及150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夥同知情之訴外人梁文魁,先於87年7月21日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表示將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上揭第1443、1444、1445、1446地號土地為擔保,辦理借款1,300萬元。旋於87年8月13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抵押義務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以上揭4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權。繼於87年8月19日偕同梁文魁至上訴人農會,由梁文魁假冒被上訴人於「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署押,並盜蓋上開被上訴人印章為印文,偽造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使上訴人農會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款1,300萬元至魏志強所有之帳戶內。再於87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表示將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揭1490、1506地號土地為擔保辦理借款200萬元,並由梁文魁假冒被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梁文魁在授信約定書1件、同意書上2件及切結書1件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魏志強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抵押義務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以上揭2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隨即於同年12月29日偕同梁文魁前往上訴人農會,由梁文魁假冒被上訴人在「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署押,並盜蓋上開被上訴人印章為印文,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款200萬元至魏志強所有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魏志強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4、74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㈠第44、190頁、卷㈡第36、38、42頁、第48至55頁、第189、191、192、195至202頁、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卷第41頁反面、第203頁),且據魏志強於另案即上訴人訴請魏志強及連帶保證人詹瑞珍、劉相海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並據證人梁文魁證述:前開借款中「乙○○」之署押均為其所書等語綦詳(見同上偵緝卷第72頁、第119至122頁),復有上揭設定抵押權之6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1紙、上訴人農會91年3月28日北農信字第117號函所附之借款相關資料影本(包含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質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同意書影本2份、切結書影本1份及上訴人農會所呈魏志強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7號偵查卷第13至22頁、第42至45頁、第50至53頁、第72頁、第80至94頁,同上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㈡第58至65頁)。魏志強於前揭時、地,夥同知情之梁文魁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取得貸款等犯罪事實,亦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魏志強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堪信實。

六、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授權責任:

㈠上訴人雖主張:魏志強辦理系爭二次貸款時,既能持有並交付新埔戶政所申請日期分別為85年12月17日第8004號及同所87年12月23日第3381之5915號(登記日期87年12月23日)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2紙,予上訴人供對保存卷;並持用被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87年8月19日、87年12月29日該2筆借款之借據上,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原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授權,應負授權人責任。另魏志強亦以新埔戶政所第3381之5914號(登記日期同為87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係供由訴外人張炳溪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用,而被上訴人曾對於訴外人張炳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自不能否認其授權行為;縱其對保有疏失,被上訴人亦應不負表見代理人授權責任云云。

㈡被上訴人則以:魏志強偽稱訴外人陳正喜欲繳交向其購買土地之分期款遲延利息,需由其提供印鑑證明書供魏志強向訴外人陳正喜領取利息,乃擅刻其印章後,帶同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魏志強隨即取走二份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其自始不知魏志強向訴外人張炳溪抵押借款乙事,是本院95年度上字第4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為其敗訴判決,與事實不合,亦無從執此即遽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至85年12月17日第8004號印鑑證明書係85年出售另一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用剩,與於87年5月間魏志強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所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放置一處,一併遭竊取等語,否認其曾授權及應負授權人責任,執詞爭執。

㈢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雖著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等旨,惟查魏志強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雖曾起訴其親屬間之竊盜罪嫌,然嗣經被害人乙○○撤回此部分告訴(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190頁),然魏志強原法院刑事審理時仍自陳:因我有時幫他辦健保卡,我會去翻鑰匙在哪?... 包括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也是偷拿的,...乙○○不知道,到90年3月90年8月他都不知道等語不諱(原法院刑事卷㈡第197-198頁、第200頁、第201-202頁),核與乙○○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魏志強如何拿到你的身分證、印章?,不知道,我沒發現我的身分證、印章不見,我有拿身分證、印章給魏志強辦保險(健保),嗣稱:我只有拿身分證給魏志強,印章沒有拿身分證給魏志強,辦好就還」等語相符(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卷第150頁背面),參酌魏志強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另本件遠東銀行及竹北市農會之借款案件,乙○○有無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保證人?)遠東銀行部分有同意,竹北市農會部分他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緝卷第14頁),自足認有確切反證可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係遭魏志強行竊所得,自難僅憑上訴人在「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2紙(其詳下論),即遽以推認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

㈣至證人衛鎮鏞於魏志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偵查中雖證稱:「…乙○○…也有跟我提到魏志強向銀行貸款,錢給人家騙光光之事。」、「(檢察官問:?)駡說魏志強很傻,跟人家合夥做生意,錢被人家騙。」、「…但我有幾次載魏志強回家時,有看到及聽到魏志強向乙○○說辦貸款之事,兩人就進房間講,我在客廳。」、「(檢察官問:你說『我有幾次載魏志強回家時,有看到及聽到魏志強向乙○○說辦貸款之事』,你記得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最近一次我記得是在90年間。之前80幾年間也有這種情形,因事隔太久,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檢察官再予訊問證人衛鎮鏞是否知悉魏志強有向那些銀行辦理貸款時,證人衛鎮鏞則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是證人衛鎮鏞證詞尚欠明確,自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授權擔任魏志強於87年間向上訴人農會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之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擔任魏志強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詞主張,尚非可採。

㈤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之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託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或印鑑證明書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或印鑑證明書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或印鑑證明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自屬率斷」,迭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及70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可參。

㈥惟查魏志強於被通緝到案之初,於偵訊中曾提交檢察官授權同意書2紙,87年5月5日之授權同意書內載:「立授權同意書人乙○○因健康因素不克前來辦理借貸事宜,將授權三子魏志強攜帶本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正本等資料文件,由梁文魁先生代理簽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借用金錢之債務憑據,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等事項,茲此立書證明無訛。立書人:乙○○(下略)」。另90年8月27日之授權同意書內亦載:「立授權同意書人乙○○因健康因素不克前來辦理借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事宜,將授權三子魏志強攜帶本人所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正本等資料文件,由梁文魁先生代理簽訂向張炳溪先生借用金錢之債務憑據,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等事項,茲此立書證明無訛。立書人:乙○○(下略)」,此有授權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66、167頁)。被上訴人曾辯稱該2份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事後遭魏志強加以變造之情,雖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炳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之受訴法院所不採信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並未出具曾同意或授權魏志強或梁文魁向上訴人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之授權同意書,魏志強亦未曾交付上訴人任何由被上訴人出具表示其委由梁文魁代理簽署之授權同意書;且據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梁文魁假冒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農會對保、簽署之情以觀,顯與上揭被上訴人與張炳溪訴訟所認定事實迥異。要言之,魏志強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二次貸款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外觀上足認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上訴人農會所以放款予魏志強,係因誤認到上訴人農會對保、簽署之梁文魁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致,而非因誤信梁文魁為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所致;自難僅憑魏志強曾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或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書交付魏志強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㈦又上訴人自陳:金融機構因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義務人時,並不需要印鑑證明書,此與一般民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需要印鑑證明書不同,農會收取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係為確認乙○○之身分而要求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頁、本院卷第181、191頁),而「乙○○」之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立約人與農會之往來以特約之印鑑為憑,若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並留存印鑑之印文設「印鑑卡」,(原審卷第16頁背、17頁背),則上訴人要求提出「乙○○」印鑑證明書,僅供參考而已,非有以其表示授權代理人之意思而收受之意。參酌上訴人主張:魏志強辦理系爭二次貸款時,87年8月19日交付新埔戶政所申請日期為85年12月17日第8004號印鑑證明書,而87年12月29日交付同所87年12月23日第3381之5915號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2紙,予上訴人供對保等語;然上揭85年12月17日申請之第8004號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登記日期68年5月7日),既經於87年12月23日重新申請登記而核發第3381之5915號印鑑證明書,顯見二者印文應屬不同(原審卷第98-99頁);惟觀諸87年8月19日與87年12月29日各設「印鑑卡」其上留存印鑑之印文,核屬相同(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可見魏志強於87年8月19日、87年12月29日申辦系爭二次貸款時,提供之留存「印鑑卡」印鑑之印文同一,上訴人竟收受2紙印文不同之印鑑證明書,益見其僅供參考,非有以其表示授權代理人之意思而收受之意。倘魏志強於辦理系爭2筆貸款前,為配合上訴人前述要求,而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交付印鑑證明書,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印文不同之印鑑證明書,致使87年8月19日留存「印鑑卡」印鑑之印文,與該次提供之印鑑證明書不符之理。且被上訴人亦否認85年12月17日第8004號印鑑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交付魏志強者;況於87年8月19日、87年12月29日申辦系爭二次貸款時,係魏志強偕同梁文魁假冒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農會對保、簽署,則魏志強交付印鑑證明書時,當知梁文魁係假冒被上訴人名義,亦顯非有以其表示被上訴人授權代理人之意思。何能以交付印鑑證明書2紙即推認被上訴人授權代理人之意?

七、再者,上訴人因魏志強先後於87年8月19日、87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詹瑞珍及劉相海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序向其借款1,300萬元、200萬元未依約清償,乃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之90年3月30日,由魏志強邀同訴外人葉倫發及假冒被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借期二年),以清償原欠之1,300萬元、200萬元債務;其手續仍由梁文魁冒充被上訴人乙○○陪同魏志強辦理,且在借據等相關資料上由梁文魁冒簽乙○○之姓名並蓋用乙○○之私章,上訴人仍將該借款1500萬元存入魏志強在該農會之帳戶,上訴人再由該帳戶提領清償魏志強之舊借款1300萬元及200萬元,並由魏志強另外重新書立一張借據1500萬元給上訴人收執等情,除有90年3月30日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0-28頁),上訴人之魏志強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90年3月30日亦明載「償還貸款1300萬元及200萬元」(原審卷第181頁),是魏志強以新借款之1500萬元清償舊貸款130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至無疑義。是魏志強前所借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舊債務,已因魏志強新借款之1500萬元清償完畢而消滅,尤無從令被假冒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至上訴人提出之87年8月19日、87年12月29日質押放款借據雖自行加蓋「轉期」,然一般所謂「轉期」乃指同一債務延展其清償期限而言,本件魏志強於87年8月19日、87年12月29日貸款金額分別為1300萬元及200萬元,其清償期限各至89年8月19日、89年12月29日,且其保證人與新借款之1500萬元保證人有別,利息之約定亦不相同,尚難逕謂係同一債務之延展清償期限。上訴人據民法320條認為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應屬誤會。況上訴人於91年間以魏志強於90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葉倫發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萬元,迄未依約還款為由,訴請魏志強、葉倫發及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積欠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及自遲延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魏志強及葉倫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1年11月27日起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97年2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訴人起訴狀、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及本院函(9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2頁),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魏志強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敗訴確定後,猶執已清償完畢之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項給付,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魏志強及劉相海向上訴人給付時,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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