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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黃莉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己○○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月8日變更為丙○○,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原告己○○,遑論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是否有起訴擔任原告之真意不明,且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己○○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8巷20號7樓與頂樓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楊雲達所有,然其係因上訴人之父母於85年間分居,約定由父親楊雲達負責照顧上訴人,因楊雲達財力狀況不佳又無固定住所,己○○遂與楊雲達成立信託之合意,由己○○出資購置系爭房地,登記於楊雲達名下,由楊雲達管理系爭房地,以該房地出租之收益作為上訴人之撫育經費,待上訴人成年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即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竟於95年3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楊雲達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號: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另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己○○與楊雲達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為該信託關係之信託受益人。㈡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為信託受益人之信託財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8巷20號7樓與頂樓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上訴人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答辯稱:訴外人楊雲達與楊雲敏等11人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台北銀行新台幣(以下同)22,122,14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開債權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間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就楊雲達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僅記載楊雲達於88年3 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房地為楊雲達所有,復以系爭房地並未有信託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楊雲達與己○○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信託合意,上訴人主張其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以此身分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縱使己○○與楊雲達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在己○○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前,系爭房地仍為楊雲達所有,故在受託人楊雲達將受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楊雲達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以楊雲達為債務人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答辯稱:否認己○○與楊雲達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合意,上訴人亦非該房地之信託受益人,且依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房地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房地於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雲達,且取得原因登記為買賣,非以信託契約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且亦未辦理信託登記,是被上訴人信賴登記之公信力,以楊雲達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受益人,自無足以撤銷查封程序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95年3月間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楊雲達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該處以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上開執行程序辦裡,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 月13日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當日辦妥登記。復於96年1月17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依據土地、建物謄本所記載,係於88年2月1日以「買賣」原因申請登記,並於同年3月1日登記完成,由楊雲達取得所有權,且未有信託登記。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之父楊雲達取得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之客體應以楊雲達之責任財產為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房地為其母己○○所有,僅信託登記於楊雲達名下,且以上訴人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人,而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㈠上訴人未就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時,確與楊雲達達成信託合意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參照)。則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且委託人基於特定之信託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積極管理、處分受託財產,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己○○出資買受,僅信託登記於楊雲達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己○○所有等情,雖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繳款簽認備忘錄、支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影本在卷(原審院卷第8至16頁)為證。然依我國社會常情,配偶出資購買房地而登記他方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贈與、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尚難以配偶之一方出資購買而將其登記於他方名下之現況,遽認配偶雙方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應就己○○與楊雲達購買系爭房屋之時確有達成信託合意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證人己○○證稱:「(為何要以楊雲達的名義購買?)因為原告與他爸爸在外面,沒有定居,我想要給個房屋給我女兒,但是她年紀太小,而我自己又有二間房屋,所以才會登記在楊雲達的名下,要他照顧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的管理是由楊雲達管理,系爭房屋租金是匯入我的帳戶,是繳貸款用。當初買系爭房屋是用我另外二間房屋去設定抵押貸款,目前都尚未還清,目前系爭房屋貸款尚未繳清。連同另外二間房屋的房貸,我每個月清償貸款目前約12萬元。」、「系爭房屋隔成八間,壹個月的租金五、六萬元。剛剛提到的20萬是包括我其他房屋。」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可知己○○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與其夫同住之女兒即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考量其名下已另有兩間房子,而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借用其夫楊雲達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難認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初,係授與楊雲達為籌措上訴人生活費之經濟上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之權限,而與楊雲達成信託之合意,由楊雲達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來管理。參諸己○○所證述其給付與上訴人生活費之情形:「(證人何時分居?)大約85年」、「(分居時有無約定原告生活費由何人負擔?我們是協議原告的生活費是我要負擔。買系爭房屋之前我也有給原告生活費。」、「(壹個月給原告多少錢?)沒有固定多久給一次,早期原告在台中上課,我是直接匯入原告的帳戶。開學的時候會給比較多,平常原告需要我就會給她。」等語,及己○○前述租金係承租人直接匯至其帳戶以清償貸款,可知己○○於購屋前本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再參以前述己○○購買系爭房地僅係使上訴人與其父有固定住所,自難以嗣後楊雲達將該屋分租他人以墊付其妻己○○貸款之理財方式及己○○繼續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反推己○○其與楊雲達於購屋之初,有前述之信託合意存在。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己○○與楊雲達於原審法院已證述其二人達成信託之合意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信託人與受託人是否達成信託之合意,應以購買系爭房地時之情狀判斷;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係楊雲達之財產請求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身為執行債務人之楊雲達及利害關係人之己○○本難期證詞不偏頗上訴人。何況,綜觀其二人之證詞,楊雲達對於為何己○○出資但登記在楊雲達名下,僅稱因為己○○有二間房屋才登記於楊雲達名下;而己○○證稱先登記在楊雲達名下,等上訴人長大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203頁),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己○○與楊雲達已證述其二人達成信託之合意云云。上訴人並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己○○與楊雲達就系爭房地已達成信託之合意,自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未為信託之登記: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移轉原因係買賣(原審卷第6 頁),買賣係法律行為,楊雲達因登記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其於88年購買系爭房地,係在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楊雲達自民國七十多年起已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台灣銀行各數千萬元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如其與己○○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豈會未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登記,而甘冒債權人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上訴人主張其父母為信託當時,僅係為保障上訴人之生活,並無考慮法律之層面,而楊雲達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保證債務,楊雲達為保證行為時,系爭房地尚未登記為楊雲達所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何將來可供執行之期待,對於被上訴人無損害,不涉及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 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可參云云。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己○○與楊雲達就系爭房地有信託之合意,本院業認定如前,因其債權契約未成立,自無為物權登記行為之可能。上訴人援引之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當事人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無關,並無參考之價值。

⒉按,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託人之債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己○○與楊雲達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並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台灣銀行,而主張有信託法第12條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信託法第4 條立法理由,信託登記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因楊雲達就系爭房屋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易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受信託法第4條保護之必要云云。觀諸信託法第4條立法理由謂:「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時,非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其因第九條之規定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仍應依本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足證該條文係強調信託財產應有登記之公示制度以保護第三人權益,並未限制第三人須與財產所有人間有交易關係始受信託財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保護,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己○○、楊雲達間有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之合意,而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己○○、楊雲達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合意存在,及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