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育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執行長,因吉邦公司急需資金調度,乃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美金3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93年12月5日。伊遂於93年11月4日自香港將系爭款項匯入吉邦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22日親筆簽具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為憑。詎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上訴人始於94年2月2日委託訴外人都丸友美轉交發票人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日商山陽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受款人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懋公司)、票號KL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美金者,均為新臺幣)262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伊,再於94年6月14日由尚懋公司(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匯款237萬5,000元至伊在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以為部分清償,依清償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算,各為美金8萬4,202元、美金7萬5,577元,合計尚積欠美金14萬221元等情。爰依據消費借貸、系爭確認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4萬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吉邦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並由被上訴人逕行匯款至吉邦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伊僅以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身分在系爭確認函上簽名確認而已,況伊簽名時系爭確認函之最後並無「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等文字,故系爭款項並非伊所調借,伊無償還義務。又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洪邁德曾於93年9月16日委託伊與訴外人青井幸司處理向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三菱公司)請求支付美金1,500萬元費用之事,並簽訂委託合約書,洪邁德同意先支付300萬元作為差旅及文件製作、雜項支出等費用,除該合約書所載酬傭費用外,另約定計費請款及佣金支付方式,嗣後因未能如數獲得預期金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且不願支付佣金予伊,伊為免受被上訴人之糾葛,同意先退還被上訴人已先支付之費用300萬元及道義補償金200萬元,希藉此暫時脫離與被上訴人往來,待伊能依約向日商三菱公司爭取到特定金額,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伊佣金及費用,詎被上訴人竟提出變造後之系爭確認函,訴請伊償還系爭款項。又證人黃則昀係吉邦公司持股達96%之大股東,顯係與被上訴人串通以圖脫免責任,其證詞自非可取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擔任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職務,曾於93年11月19日簽具系爭確認函,內載:「茲收到鵬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自香港匯入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暫調款,總計美金參拾萬元整。該筆款項已匯入吉邦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本款項訂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5日之前全額歸還。」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2日收受訴外人都丸友美所轉交發票人為日商山陽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受款人尚懋公司、票號KL0000000、金額為262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尚懋公司並於94年6月14日匯款23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6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青井幸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上訴人及青井幸司代為處理向日商三菱公司請求支付費用美金1,500萬元之事務。又吉邦公司之原負責人高銀雀已死亡,該公司並於97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高銀雀之夫黃則昀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88074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黃則昀並已於97年10月7日具狀陳報就任,經原審法院以97年11月28日士院木民國97司315字第09703430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仍進行清算程序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確認函、收據暨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外幣匯率歷史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69-71、122、123頁),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司字第31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吉邦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調借,伊僅係以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身分予以確認,與伊無關,況伊簽名時系爭確認函並無「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等文字,該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於事後增添變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確認函上出具人欄為其本人所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確認函全文內容為真正。上訴人爭執部分文句內容係被上訴人於事後增添變造,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雖上訴人以︰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與前文內容相互矛盾,且當時吉邦公司已陸續退票,伊不可能如此無知將吉邦公司鉅額債務攬於自身,系爭確認函乃係於伊簽名後,被上訴人始在原稿上增添字句以印表機重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綜觀系爭確認函前後文句之內容,前三句分別敘述被上訴人匯款至吉邦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以及清償期限,並未明確載明借款人及清償義務人,最後一句始明確載明系爭款項為簽署人個人之借款,由簽署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旨,顯難認最後句與前三句之文義相互矛盾。再者,實際收受款項人,非必為借款人或清償義務人本人,倘依約匯至借款人指示之第三人帳戶或交付予第三人,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成立。是系爭款項雖係匯入吉邦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無成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
⑶、再據證人即吉邦公司之大股東黃則昀(即吉邦公司之原負責人高銀雀之夫)在原審證稱:「吉邦公司請甲○○擔任執行長,有給薪資,如果他有拿到案子的話,有另外的報酬。吉邦公司之前的案子,有請甲○○繼續後面的業務,例如簽約程序」(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證人即吉邦公司當時財務經理簡麗玉亦在原審證稱:「(法官問:93年間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吉邦公司當時有無對外借錢?或向私人借錢?答:)吉邦公司有向銀行及私人公司借錢,...」「(法官問:甲○○有無借錢給吉邦公司?答:)他個人沒有借錢給公司,但有幫公司調度,...」「(法官問:提示原證1、2、3,這幾份資料你是否見過?答:)這些資料我沒有看過,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如果錢有進到華僑銀行吉邦公司帳戶,跳票之前應該是公司請李先生(指上訴人)去借的,因為跳票前,公司資金緊,若是跳票之後,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所自認「我在92年11月至93年11月是吉邦公司的執行長,職務範圍是監督所有工程的進行,沒有介入財務,薪資是工程完成後總利潤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可以順利完成,百分之三十的利潤約2,300萬元左右,...」、「93年6月、7月間我幫吉邦公司與台灣高鐵簽消防合約,為了專款專用,我怕吉邦公司將高鐵的錢挪作他用,所以吉邦公司所有對外付款都要經過我的同意,鵬發公司匯款進來的事也應該讓我知道」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27頁),足見上訴人因身為吉邦公司之執行長,且與吉邦公司有合作關係,上訴人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及得以順利取得鉅額佣金2,300萬元,監督吉邦公司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對於吉邦公司資金自必詳加審核,當吉邦公司短缺資金時為使該公司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代為對外調度資金,乃極有可能之事,而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要求上訴人個人就所調度之資金負清償責任,亦與常情不悖。
⑷、復就系爭確認函之整體觀察之,最後一句即「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之文字字體、大小,與前三句均相同,且每行文句之間隔亦均相同,殊非上訴人所得空言爭辯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係被上訴人於事後所增添。
⑸、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在家服喪,特以悼念為由,約伊見面,向伊說明系爭款項之原委,並表示吉邦公司之負責人承諾於93年12月初償還,但須先經伊同意,請伊以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身分,在系爭確認函上簽名確認,非要求由伊負責清償云云。惟查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之文字內容,係明確記載由上訴人個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旨,並無疑義。而上訴人既係擔任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職務,且復自認係由伊協助吉邦公司取得臺灣高鐵工程合約,顯見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商業經驗之人;再經參酌系爭確認函之全部文字內容僅有4句,並非繁雜,其字體又非細小而難以辨識;又上訴人更自認伊於簽署系爭確認函前曾先確認確有系爭款項匯入吉邦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之情無訛,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函上簽名當時並非無辨識系爭確認函內容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伊不知系爭確認函內容云云,實無足取。
⑹、訴外人尚懋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曾於事後收受以尚懋公司為執票人之記名支票,金額為262萬5,000元;並另由尚懋公司匯款23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此二筆款項係伊與被上訴人因另件委託合約所為支付云云,並提出93年9月16日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惟查依該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預付300萬元費用,而該委託合約迄未經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何須於該委任契約屆期前先退還被上訴人5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確認函之拘束,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惟上訴人已為上述部分清償美金15萬9,779元,經扣除後,餘額僅為美金14萬221元(其計算式為:美金300,000元-84,202-75,577=140,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確認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4萬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