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而有清算之必要。惟大股東陳貞安因觸犯銀行法規定已潛逃出境而遭通緝,高力達公司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而聲請人張嘉玲為該公司唯一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稿(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清算時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依同法條但書規定,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依聲請人所提高力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高力達公司除股東陳貞安外,尚有聲請人及其他股東15人,且渠等出資額已達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亦已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2/3,尚非不得以決議方式選派清算人。是高力達公司並無不能依民法第79條選任清算人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