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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1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15號

聲請人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而有清算之必要。惟大股東陳貞安因觸犯銀行法規定已潛逃出境而遭通緝,高力達公司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而聲請人張嘉玲為該公司唯一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稿(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清算時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依同法條但書規定,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依聲請人所提高力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高力達公司除股東陳貞安外,尚有聲請人及其他股東15人,且渠等出資額已達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亦已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2/3,尚非不得以決議方式選派清算人。是高力達公司並無不能依民法第79條選任清算人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1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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