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大偉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卯○○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志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 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子○○,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卷㈠第130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丑○○○,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於98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卷㈡第11至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因解散進行清算,其清算人為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4日士院木民國97年度司字第315 號函在卷可稽(更一卷㈠第47頁),爰列丙○○為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下稱吉邦公司等2 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新台幣(下同)72,865,2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10,241,908元本息,㈡華氣社公司應給付吉邦公司62,623,328 元本息(原審卷㈢第275至276頁)。原審判決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4,134,266元本息,吉邦公司等2人於本院先位聲明請求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遠東銀行21,991,533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遠東銀行11,991,533 元本息,㈡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吉邦公司10,000,000元本息(更一卷㈥第34至3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查吉邦公司等2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工程款及設備款共10,241,908 元,請求華氣社公司賠償因其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62,623,328元,並主張吉邦公司已將該等債權讓與遠東銀行,先位聲明,求為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72,865,236元本息,倘認吉邦公司僅將工程款及設備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備位聲明,求為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10,241,908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62,623,328元本息(原審卷㈠第275至277頁),並未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吉邦公司,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華氣社公司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1,846,608 元本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吉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最高法院指明本院前審將之廢棄即可,諭知駁回吉邦公司此部分之訴,為不適法,乃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吉邦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846,608 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再予以論斷,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邦公司等2人起訴主張:
㈠吉邦公司前為承攬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HFC-227ea 自動滅火系統、火警系統、廣播系統、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3年7 月26日與華氣社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價金分別為64,838,000元、145,162,000 元。吉邦公司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並降低風險,而與遠東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8,000萬元,吉邦公司得憑合約20%撥貸,並得依發票金額之60% 分次循環動用。是吉邦公司以工程進度之發票向遠東銀行貸款專款專用,華氣社公司則依發票直接付款予遠東銀行,吉邦公司即仍有額度繼續動撥貸款。且因系爭工程款已債權讓與予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之債權人均不得對系爭工程款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又本案全部施工委由下包禾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施工,須待完工後吉邦公司始有義務給付,故吉邦公司即使於93年11月間有退票情事,並無不能付款予小包以致停工;況遠東銀行於93年11月29日、94年1月4日,陪同吉邦公司向華氣社公司表達遠東銀行支持吉邦公司之態度,保證廠商工勤工程公司亦願保證,另下游包商禾群公司,亦表達支持吉邦公司立場,並於華氣社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後駐地配合施作,就左營、新化、楠梓站均已完工80%,吉邦公司亦曾於93年11月15日向華氣社公司請款,依當時情況判斷,吉邦公司應無所謂「無償債能力」之問題。詎華氣社公司竟以吉邦公司有多次跳票紀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8款,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0日,分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448號、第10599號存證信函,向吉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華氣社公司終止兩份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吉邦公司乃於94年4 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向華氣社公司表示伊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向華氣社公司催告於文到5 日內將系爭工程交付吉邦公司施作及出貨,並將吉邦公司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遠東銀行。惟華氣社公司未依限答覆吉邦公司或將系爭工程交付吉邦公司施作,吉邦公司乃於94年5月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347號存證信函,向華氣社公司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需華氣社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華氣社公司不為之,吉邦公司自得於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華氣社公司得任意終止契約,亦應就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系爭訂貨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種類不同、材料與工事費分別計價,並有各自獨立解約條件,並無不可分之法律關係,華氣社公司亦無解除系爭訂貨契約之事由,則華氣社公司片面解除系爭訂貨契約,不生效力。又華氣社公司違反受領標的物義務,其情形核與給付不能尚無不同,吉邦公司自得逕行解除系爭訂貨契約,並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華氣社公司賠償所受損害59,263,256元,亦即應收工程款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 元;吉邦公司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計算式:工程合約剩餘金額00000000元×利潤率22.8%=00000000元),前揭共計72,865,2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吉邦公司已於93年9月2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26日將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之事通知華氣社公司,為此,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爰依民法507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第511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5 款之規定、就系爭訂貨契約部分,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系爭訂貨契約第1條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⑴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72,86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如認債權讓與僅限於應收帳款之部分,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⑴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10,24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華氣社公司應給付吉邦公司62,62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氣社公司則以:
㈠伊與吉邦公司於93年6 月30日,訂立合約協議書,依合約協議書第13條第5 款規定,若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時,華氣社公司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吉邦公司就此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此約定於分立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時,並明訂於契約第18條第8 款「吉邦公司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而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時,華氣社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遭退票達236張,金額計18,051,674 元,並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288,310,000元,扣除以備償戶及定存質設沖抵部分借款後,仍負債259,495,000 元,可見吉邦公司確有財務週轉困難而顯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事。又吉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已先行與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山陽公司)承攬其他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工程。然吉邦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伊所承攬山陽公司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ATP7、SSP7、SP6等消防設備後續工程合約,遂於93年12月30日與禾群公司書立協議書,委由禾群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且吉邦公司就其所施作山陽公司之燕巢站(BSS7)及歸仁站(SSP7)消防設備工程,亦依台灣高鐵之設計,約定使用各消防設備工程皆使用HFC-227ea滅火藥劑裝填於消防鋼瓶中,吉邦公司雖於93年2月20日以進口報單號碼AN/93/0914/1065號報關單輸入5,448公斤之HFC-227ea滅火藥劑,然扣除已使用於「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之消防工程共4,598.5公斤,前揭滅火藥劑應僅剩849.5公斤。然吉邦公司竟利用進口報單可多次先行影印或海關核發多份相同進口報單之機會,矇蔽業主及消防檢查機關,謂上開進口滅火藥劑再分別使用於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歸仁變電站(SSP7)4,549公斤、740公斤。是吉邦公司於燕巢、歸仁變電站共使用非合約所定不明滅火藥劑達4,439.5公斤。再吉邦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由下包施作二站少部分工程進度,已無能力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依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債權銀行/租賃公司協商會議」記錄所載,可見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並未支持吉邦公司繼續經營,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開始陸續退票共計1 億8千餘萬元而倒閉。其就約5億元之龐大債務分文未清償,而同年11月下旬,吉邦公司人員已全數撤離系爭工程工地,其員工紛紛離職,故吉邦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則華氣社公司依合約協議書第13條第5款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款約定,向吉邦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又吉邦公司係將左營、楠梓站工程委由下包禾群公司施作,然禾群公司僅施作至93年11月1 日止即未再為施工。華氣社公司已於94年1 月24日將系爭工程另行委由訴外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懋公司)承攬施作。且吉邦公司亦未提出楠梓站「監工日報表」證明施工之事實,是其主張左營站、楠梓站均已完成應計價70%之工程款,蘆竹站已完成應計價25%工程款,並請求完工之5,180,194元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㈡吉邦公司所提「應收設備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金額明細表」、「請款明細」,非但無吉邦公司工地人員、各層主管人員之簽名蓋章,亦無華氣社公司人員之簽章,且均非兩造約定請款所應使用之「估驗計價單」,且兩相比照,其金額、施工或交付設備之變電站名稱皆有相互矛盾不符,顯係臨訟所自行制作,自不得為施作系爭工程或已交付設備之證據。又吉邦公司所提之出貨單,並不足以證明業已交貨予華氣社公司,縱認該出貨單之貨品均已交貨安裝,然該等貨品之市價未逾50萬元,是其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左營站之消防設備5,061,714 元,亦無可採。華氣社公司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則吉邦公司除應賠償華氣社公司之一切損失外,不得對華氣社公司有任何之請求。吉邦公司以「終止工程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共計5,332,110 元,陳稱係其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之損害,然華氣社公司從未接獲吉邦公司所提供之消防系統設計圖、流量計算書、工程統計表、介面圖資料等相關資料,吉邦公司亦未將任何設計圖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縱其曾有設計情事,然未送審核可之設計,即無法據為施工,毫無價值可言。其擅定金額且未提出支付費用收據,復主張受有5 百萬餘元之損害,殊為無稽。又吉邦公司提出「終止設備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進口報單陳稱其受有為系爭工程已進口設備之損失共計43,689,238元。惟由進口日期可知,前揭進口報單均非專為系爭工程而進口,且前揭其所提進口報單並未記明使用於何項工程,吉邦公司既稱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物係專為系爭工程而專案進口,而吉邦公司僅由禾群公司施作高雄左營、楠梓兩站之一小部分工程而已,上開進口貨品理應幾乎全部尚存放於吉邦公司之倉庫,其應証明所主張為真,且其既主張華氣社公司應賠償全部設備,則其未交付該設備予華氣社公司即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另吉邦公司提出「終止工程合約利益減損金額明細表」、吉邦公司報稅申報表,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13,601,980 元、承包工程皆有22.8%之毛利率;然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已因退票破產而毫無履約能力,要無完工後可得13,601,980元之預期利潤可言。至報稅申報表係吉邦公司為對外美化其財務狀況,俾能向銀行貸款之用而造假之獲利狀況,並非吉邦公司有此實際上之獲利情事,此由其上載吉邦公司每年有6 千多萬元之營業獲利,然吉邦公司卻發生數億元之債務而分文未償自明,是其請求華氣社公司賠償工程所失利益,為無理由。末查,吉邦公司雖於93年9月1日及94年3 月28日以通知書,向華氣社公司表明其將對華氣社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轉讓與遠東銀行,然卻要求華氣社公司存入吉邦公司於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並未約定由遠東銀行前來收取工程款或由華氣社公司直接支付予遠東銀行,足證渠等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然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實質上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渠等所為債權讓與,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應為無效,且遠東銀行主張其於93年9月2日受讓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之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債權,然當日系爭工程尚未動工,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兩造約定,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皆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予遠東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吉邦公司等2 人先位聲明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華氣社公司應⑴給付遠東銀行4,134,266 元;⑵給付吉邦公司1,846,608元,及均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吉邦公司等2 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吉邦公司等2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華氣社應再給付遠東銀行21,991,533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吉邦公司等2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遠東銀行11,991,533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吉邦公司10,000,000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華氣社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華氣社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銀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吉邦公司等2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華氣社公司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關於華氣社公司合法終止與吉邦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部分:經查:
㈠於93年7 月26日,吉邦公司與華氣社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書,分別約定系爭工程總價64,838,000元(不含5%營業稅)、訂貨契約貨價為145,162,000 元,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訂貨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至4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吉邦公司承攬台灣高鐵沿線共25站變電站消防系統工程並提供25站自動滅火系統、火警、廣播及門禁管制系統工程所需之機具材料。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期係自93年7月15日至94年2月28日,系爭訂貨契約約定交貨日期係於94年2月28日前,配合現場工期。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8 款約定:「乙方(即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華氣社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⒏乙方發生重大糾紛、財務周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時。」,吉邦公司於發生財務周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華氣社公司得終止契約。
㈢於93年8 月31日,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有綜合授信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1至57頁)。契約第1節第1條綜合授信項目與額度約定:「短期授信額度:80,000 仟元整,包含下列各項:a.短期放款—合約融資:40,000仟元整。b.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有債權轉讓:80,000仟元整。a.b.二項合計不超過80,000仟元整。」,第4條動用方式約定:「合約貸款:憑合約二成撥貸。應收帳款融資:得分次循環動用。」,第5條償還辦法第2項約定:「應收帳款融資為發票金額之六成,當期發票六成可融資金額大於19,800仟元時,撥款金額以19,800仟元為限……」。
㈣吉邦公司於93年8 月31日與遠東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之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金額為49,763,517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9至205頁),紀錄如下:
⒈93年11月16日:500,000元。
⒉93年11月17日,1,000,000元、500,000元。
⒊93年11月18日:1,000,000元。
⒋93年11月19日:1,032,667元。
⒌93年11月22日:850,000元、1,000,000元。
⒍93年11月23日:156,705元。
⒎93年11月24日:1,200,000元、1,200,000元。
⒏93年11月25日:9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1,494,000元、24,141元、19,719元、10,300元、190,092 元。
⒐93年11月29日:1,5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
⒑93年11月30日:1,122,000元、900,000元、900,000元、6,600,000 元、698,084元、175,000元、122,639元、5,930元。
⒒93年12月1日:2,000,000元、500,000元、359,651元。
⒓93年12月3日:5,500,000元、26,145元。
⒔93年12月6日:68,000元、1,150,000元、1,107,000元、490,000元、2,000,000元、580,000元、2,625元、580,000元。
⒕93年12月8日:1,500,000元。
⒖93年12月10日:2,575,373元、2,227,400元、403,203 元、694,024元、550,000元、1,350,000元、181,363元、12,569 元、5,360元、25,956元、223,571元。
㈤由上開證據可知,吉邦公司於93年7 月26日與華氣社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後約4個月開始,自93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未滿1 個月之期間,即連續、不論大小面額之支票遭退票高達49,763,517元。因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有綜合授信契約,若吉邦公司取得融資而財務周轉順利,當會註銷其退票紀錄,以求回復票據信用,惟查至94年7 月12日所查詢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顯示,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3日拒絕往來,並未解除,足認吉邦公司財務周轉顯有困難。
㈥且查,證人庚○○證稱略以:伊於93年年初至年底擔任吉邦公司執行長,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發生大量退票,金額到12月底破1億,12月3日拒絕往來。伊通知現場,11月24日上報紙,現場打電話來問,伊就請他們各自歸建,現場暫時停工,就沒有再做等語(原審卷㈠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證人丁○○證述略稱:伊自89年9月底至93年12月8日於吉邦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伊從93年10月1 日一直作到吉邦公司發生跳票見報,大約93年11月20幾日,被公司召返等語(原審卷㈢第262至263頁)。依證人庚○○、丁○○之證言可知,吉邦公司因跳票事件,現場工地於93年11月間暫時停工。
㈦綜上,吉邦公司於93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後,於93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大量跳票,金額達49,763,517 元,於93年12月3日拒絕往來,迄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之約定完工日期即94年2 月28日,吉邦公司從未註銷退票紀錄,回復其票據信用,參以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係針對25個變電站,總金額高達210,000,000 元,吉邦公司僅施作左營、楠梓站,足認吉邦公司財務周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契約。是以,華氣社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8 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㈧末查,①吉邦公司與華氣社公司前於93年7月1日簽立合約協議書(原審卷㈢第120至124頁),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台灣高鐵變電站BSS1-BSS6、BSS4-1、BSS7-1、SP1-SP5、SSP1-SSP3、SSP4-1、SSP6、ATP1-ATP6、ATP8HFC-227ea 自動滅火系統、火警、廣播及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貳億壹仟萬元整(未稅)。」,核與93年7 月26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之工程總價相同,並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事材料及工事金額LIST」所列變電站名、合計金額相同(原審卷㈠第26頁)。②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華氣社公司)應依左列規定分期支付乙方(即吉邦公司)工程款……㈢月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75%。㈣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10%。」,第8條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5款之付款方法、第15條保固事項第1款,及系爭訂貨契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第11條備註事項第1 款保固期間相同。③依合約協議書第21條約定:「本合約協議書完成後,雙方應於15天內完成正式合約簽訂。」,由上開合約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係由合約協議書延伸分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訂約之內容係為合約協議書之擴充,華氣社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吉邦公司承攬,併向吉邦公司訂貨,吉邦公司與華氣社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有附隨相連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合約協議書第13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華氣社公司)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㈤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既由合約協議書延伸分立簽訂,合約協議書所定內容,如與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無扞格之處,對雙方仍有效力,是以,吉邦公司自93年11月16日至93年12月10日發生大量跳票情事,足認其財務周轉顯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華氣社公司得依合約協議書之約定,終止系爭訂貨契約。
㈨綜上,華氣社公司於93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係屬有據。吉邦公司嗣於94年4 月26日、5月6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即屬無據。
五、關於工程款及設備款部分: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次按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 號、9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華氣社公司終止與吉邦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發生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吉邦公司就其業已施作之工程及已交付安裝之設備,仍得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
㈡關於工程款部分:
⒈吉邦公司於本院係請求左營站(BSS7-1)、楠梓站(ATP8、蘆竹站(SP1)之工程款(更一卷㈢第137頁)。
⒉吉邦公司主張其承攬之工程委由下包禾群公司施作,華氣社公司對此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25、231頁)。華氣社公司於終止與吉邦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後,於94年1月間將工程另行發包予尚懋公司施作(原審卷㈠第198頁)。經查,吉邦公司轉包予禾群公司之工程訂購單,關於左營站之工程金額為3,251,000 元,楠梓站之工程金額為1,122,200元,有工程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3至234 頁)。次查,華氣社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尚懋公司,尚懋公司再行轉包予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尚懋公司與康碩公司間之工程訂購單,關於左營站之工程金額為2,251,000元,楠梓站之工程金額為922,200元,有工程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5至236頁)。由上開轉包金額可知,尚懋公司接手吉邦公司工程後續,關於左營站工程僅再發包約69.24%之工程金額予康碩公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924),楠梓站工程僅再發包約82.17%之工程金額予康碩公司(計算式:922200÷0000000=0.8217),可認尚懋公司完成左營站工程約31%,完成楠梓站工程約18%。
⒊證人庚○○證稱略以:當初戊○○與伊協商說要繼續施作,當時以完工31%為基準,這是就左營站部分,等於用100萬元計價,這是禾群公司要完成向吉邦公司請款的金額100 萬元,剩下部分由康碩公司向尚懋公司承攬,以總金額扣除這100萬元,所以就是2,251,000元,康碩公司也做完,尚懋公司也付款了。楠梓站計價18%,扣掉18%,約20萬元來計價,所以康碩公司承攬92萬2 千多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53 頁反面)。證人丁○○證稱略以:左營站大約施工完成30%,楠梓站大約完成10%至20%等語(原審卷㈢第264、266 頁)。查證人庚○○於93年年初至年底擔任吉邦公司執行長,嗣於94年1 月下旬,擔任尚懋公司執行長,證人丁○○於89年月底至93年12月8 日擔任吉邦公司工程部副理,嗣後任尚懋公司工程處經理,渠等自始至尾參與工程合約、發包施作,證人庚○○、丁○○之上開證言,可以採信。
⒋禾群公司98年7月7日函復本院稱依監工日報表及施工圖說,左營站完成施工之比例將近完工(更一卷㈡第37至144頁)。惟查,吉邦公司若就左營站之工程將近完工,則尚懋公司接續施作時,自無可能以完工31% 為基準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是禾群公司上開所述,為不可採。
⒌經查,⑴吉邦公司提出其製作之應收工程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明細表,記載應收工程款5,180,194 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 元(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惟查,上開明細表為吉邦公司單方製作,並無華氣社公司之簽章,亦非兩造約定請款所應使用之「估驗計價單」,且為華氣社公司所否認,是該明細表不能據為有利於吉邦公司之認定。⑵吉邦公司提出之台灣高鐵BBS7-1(即左營站)變電站消防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日期係自93年9月20日至11月1日,製表者為壬○○(原審卷㈠第133至165頁,即原證12)。93年11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今日進度:⒈B03cabling room釋放管、固定架、導電管安裝100%天花板)。⒉HFC-227ea設備接線盒安裝10%。⒊工區預製區與貨櫃屋搬遷整理100%。⒋補充確認1M01 cabling room導電管安裝100 %(天花板)。明日進度:⒈HFC-227ea設備接線盒安裝。⒉材料預製(釋放管)」。由上開記載尚不足證明吉邦公司就左營站之工程完工80% 。且吉邦公司就楠梓站部分,未提出監工日報表(原審卷㈠第173 頁),吉邦公司主張楠梓站已完工80% 云云,不能採信。⑶吉邦公司提出左營站及楠梓站之支付憑證(原審卷㈡第97、99頁,即原證17),內容係其下包禾群公司請款楠梓站工程完工款80%,請款左營站工程完工款80%,惟查該支付憑證,未據請款單位、財務單位、覆核者簽認。故不能以該支付憑證之記載,遽認吉邦公司就左營站、楠梓站之工程各已完工80%。
⒍末查,證人己○○證稱略以:伊負責計價左營站、楠梓站、蘆竹站,左營站計價70%施工部分,設備款請30%,楠梓站計價70%施工部分,蘆竹站計價25%施工部分,其他沒有請設備款,計價之依據係詢問現場施工人員,才訂出百分比,吉邦公司之計價單為伊製作,即原證11之請款明細,由伊交給華氣社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己○○計價之百分比僅為吉邦公司單方主張,尚須經華氣社公司現場確認,是吉邦公司主張左營站、楠梓站之計價進度達70% 以上,蘆竹站之施工進度達25%等語(更一卷㈢第141頁),不能採信。
⒎華氣社公司於本院表示不爭執吉邦公司就左營站之工程完成31%、楠梓站之工程完成18%,共計金額為1,846,608 元(更一卷㈥第41頁反面、更一卷㈢第119頁反面)。
⒏綜上事證,可認左營站已施作工程為31% ,楠梓站已施作工程為18% ,吉邦公司請求此部分已施作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吉邦公司未立證證明蘆竹站已施工達25% ,其請求蘆竹站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是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工事材料及工事金額LIST」記載左營站之工事費用為4,994,708元、楠梓站之工事費用為1,656,934元(原審卷㈠第26頁),吉邦公司得請求左營站工程31%之金額為1,548,359.48元(計算式:0000000×31%=0000000.48),楠梓站工程18%之金額為298,248.12元(計算式:0000000×18%=298248.12),合計1,846,608元(計算式:0000000.48+298248.12=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上開金額為未稅價,此觀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工程總價載明「不含5%營業稅」、訂貨契約第2條貨價載明「未稅」,及「工事材料及工事金額LIST」總計即明(原審卷㈠第26、19、37頁),由吉邦公司交予華氣社公司之請款明細可知工程款及設備款應加計稅金(原審卷㈠第114至119頁、第252頁反面),是加計稅金後,吉邦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938,938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4)。
㈢關於設備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經查,華氣社公司於99年3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表示不爭執依左營站93年10月16日監工日報表及臺灣高速鐵路左營站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資料中之HFC-227ea 設備數量表所示,吉邦公司於左營站安裝感知器6 個、噴頭共12個,並陳稱依吉邦公司於燕巢變電站所為報價,光電式偵煙探測器(即感知器)每個單價為1,975元,吉邦公司安裝4個為7,900 元,離子式偵煙探測器每個單價為2,025元,吉邦公司安裝2個共為4,050 元,噴頭每個單價為2,600元,吉邦公司安裝12個共為31,200 元,以上感知器、噴頭之價值合計43,150元(更一卷㈤第138至150頁)。華氣社公司既不爭執吉邦公司有安裝上開設備,其金額為43,150元,是以,吉邦公司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設備款項43,150元,為有理由。
⒉查93年9月20日至93年11月1日左營站之監工日報表中,有記載關於施工材料準備、進場、放樣、施工、安裝等進度,其中93年10月30日監工日報表記載:「……⒉HFC-227ea主機箱安裝90%」,93年11月1日監工日報表記載:「……⒉HFC-227ea設備接線盒10%」。左營站、楠梓站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有管線、器材已安裝之情形,有左營站監工日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172頁、第192至193 頁)。惟查,上開左營站監工日報表僅記載至93年11月1 日,就整體工程並未記載進度若干,現場照片亦不能認定吉邦公司安裝之設備為何、進度若干。
⒊查吉邦公司提出之單據編號A431-FE227、A431-FIRE、A000-0000、A000-0000 出貨單上並無任何人員簽收(原審卷㈠第167、174、175頁)。另單據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出貨單有癸○○之簽名(原審卷㈠第176至179頁),單據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出貨單有壬○○之簽名(原審卷㈠第180至183、186、187頁),單據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出貨單有王勤武之簽名(原審卷㈠第184、185、188頁),單據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出貨單有會計宋美慧之簽名(原審卷㈠第189至191頁)。上開簽名者均非華氣社公司之人員,且出貨單亦不足證明吉邦公司已將其上設備安裝於系爭工程中。
⒋華氣社公司於93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後,於94年1 月間將工程另行發包予尚懋公司,華氣社公司並與尚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訂貨合約書,約定由尚懋公司承攬高鐵25個變電站之消防工程及其所需之機具材料,有94年1月24日訂貨合約書、94年1月24日工程承攬契約書、95年6 月23日工程訂購單機材訂購單在卷可稽(更一卷㈤第91至101 頁)。華氣社公司不爭執(更一卷㈤第109頁)。
⒌因尚懋公司承接吉邦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接續施作,且尚懋公司就左營站、楠梓站之工程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係以吉邦公司已完成左營站31%、楠梓站18%為基礎,詳前㈡所述,經查,尚懋公司於99年1月13日陳報狀略稱:「尚懋公司與華氣社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工程範圍及項目與吉邦公司和華氣社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相同,都是25個變電站的消防施工,……尚懋公司與吉邦公司相關承攬工程差異在於承攬工程款項及報價項目使用名稱,……尚懋公司將國外進口之設備以及其他五金另料、管材合併稱為『設備加材料』作為報價項目之一,其總額為161,211,500元,吉邦公司於契約中所提及之『材料費用』相當於尚懋公司國外進口設備,並不含其他五金另料、管材,所以尚懋公司如將其他五金另料、管材款項扣除後,兩家公司的價格皆都是145,162,000 元。尚懋公司於契約提及『設備材料之安裝與管理』相當於吉邦公司的『工事費用』,只是尚懋公司的安裝與管理係指單純的人員施工費用而已,總額為44,588,500元,但是吉邦公司的工事費用則是包含其他五金另料、管材費用,總額為64,838,000元,如果尚懋公司將其他五金另料、管材費用算入設備材料之安裝與管理,費用為60,638,000元……」(更一卷㈤第88至105 頁)。由上開陳述可知,尚懋公司與吉邦公司就國外進口設備之契約金額相同;尚懋公司與吉邦公司就五金另料、管材之契約差額為4,200,000 元,惟吉邦公司關於五金另料、管材之報價係列於工事費用,亦即指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此部分業經認定吉邦公司已施作左營站31%、楠梓站18%,吉邦公司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詳前㈡所述。是以,尚懋公司與吉邦公司就國外進口設備契約金額相同,吉邦公司主張左營站、楠梓站已安裝設備達70%等語,為不可採。
㈣綜上,吉邦公司得請求已施作左營站31%、楠梓站18%工程之工程款1,938,938元,及設備款43,150元,共計1,982,088元。
六、關於吉邦公司主張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部分:
㈠查吉邦公司與華氣社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未約定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然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為93年7月1 日合約協議書延伸分立簽訂,合約協議書所定內容,如與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契約無扞格之處,對雙方仍有效力,詳前理由四之㈧所述。依合約協議書第13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華氣社公司)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㈤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原審卷㈢第122 頁),華氣社公司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並無不法,詳前理由四所述,是華氣社公司依此約款,無須賠償吉邦公司終止契約後之所失利益。
㈡次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報價應包含的項目及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1設計圖、施工圖、申請用圖面及其他消防審查所需圖面資料……」(原審卷㈠第19頁),兩造不爭執施工圖書說送內政部消防署核可(更一卷㈢第119 頁)。惟查,左營站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資料係由尚懋公司送審,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檢送之臺灣高速鐵路左營站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資料在卷可稽(更一卷㈤第1 至87頁反面)。楠梓站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資料亦為尚懋公司所提出,有尚懋公司99年4 月15日陳報狀併附「臺灣高速鐵路楠梓區變電站ATP8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資料」正本乙冊可稽(更一卷㈤第178 頁,外放證物)。吉邦公司未立證證明消防圖說曾送內政部核可,吉邦公司主張受有製作消防工程圖之損害5,332,110元,為不可採。
㈢再查,吉邦公司提出進口報單15份(原審卷㈡第12至96頁),其中7份進口報單係在9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之前,是證人寅○○即吉邦公司進口部門之員工證稱進口報單所示貨品都是為了華氣社進口等語(原審卷㈡第2頁至反面),即非可採。吉邦公司未立證證明進口報單所示貨品係專為系爭工程而進口,吉邦公司主張為系爭工程進口設備受有損失43,689,238元,為不可採。
㈣末查,吉邦公司因於9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因大量跳票,其財務周轉顯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經華氣社公司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則吉邦公司自無完工後13,601,980元之預期利潤。吉邦公司提出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節本乙份(原審卷㈠第194 頁),其上記載92年營業毛利率22.82%,不能據為認定吉邦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際獲利。
㈤綜上,吉邦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受有製作消防工程圖之損失5,332,110元,受有進口設備損失43,689,238 元,及喪失預期可得之合約利益13,601,980元等語,為無理由。吉邦公司於本院為一部請求1,000 萬元(更一卷㈥第42頁),不應准許。
七、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㈠查吉邦公司與華氣社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甲方(即華氣社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之權力義務轉讓於第三者。」;系爭訂貨契約則無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
㈡次查,吉邦公司於93年9月1日發函通知華氣社公司,其內容以:「因本公司(即吉邦公司)業務需要,自92年9月2日起已將貴公司(即華氣社公司)收取該等應收帳款之權利(但不包括義務),讓與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即日起貴公司應付本公司之價款,請於支票上加註:『本支票限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未經遠東商銀通知,禁止變更入款帳號。依工程編號A0972 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茲同意將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遠東商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吉邦公司嗣於94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華氣社公司略以:「茲因本公司(即吉邦公司)業務需要,前曾於93年9月1日將本公司與貴公司於93年7 月26日簽訂之臺灣高速鐵路變電站消防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臺灣高鐵變電站BSS1-6等之HFC-227ea 自動滅火系統、火警、廣播及門禁管制系統工程所需機具材料之訂貨合約書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獲貴公司於93年9月2日確認已接獲通知並同意將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查貴公司日前片面終止上開二份合約並非合法有效,且已造成本公司損害,本公司特通知貴公司有關前二份契約對貴公司之所有債權(包含但不限於前項原已讓與之合約應付價款債權,以及損害賠償債權、違約金、利息及其他從屬權利等本於合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但不包括義務)全部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存證信函第311 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至16頁)。華氣社公司不爭執93年9月1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已蓋有該公司之印章,並載明「本公司確定已接上述通知書並同意將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遠東商銀」,亦不爭執有收受存證信函第311號(更一卷㈢第119頁),可認吉邦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之債權讓與予遠東銀行。
㈢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簽有授信契約,是吉邦公司於遠東銀行開設專用帳戶以收取華氣社公司基於系爭工程所為之給付,不能認係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再查,華氣社公司提出卯○○律師與遠東銀行間電子信件中所附之同意書記載略以:「茲同意本公司(即吉邦公司)對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或日後對其他公司之債權讓與貴行(即遠東銀行)後,由貴行對上開公司為保全、訴訟程序等求償程序中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擔保金、律師費用、事務費用等一切支出,均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並同意將貴行對上開二公司求償後所取回之金額(含本息)扣除上開訴訟成本後所餘金額其中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貴行以充作本公司對貴行違約之違約賠償金之一部……」(原審卷㈠第114至117頁),上開內容不能證明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係通謀虛偽為債權讓與。華氣社公司抗辯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係通謀虛偽移轉債權等語,為無可採。
㈣綜上,吉邦公司已將與華氣社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衍生之債權,讓與予遠東銀行,華氣社公司即應向遠東銀行為給付。
八、吉邦公司等2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關於終止合約部分:
⒈吉邦公司於93年7 月26日與華氣社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後,即於同年8 月31日與遠東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吉邦公司於可依合約金額及發票金額動用融資之前提下,仍於同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不到1 個月之期間大量跳票49,763,517元,且吉邦公司於華氣社公司93年12月10日終止契約之前,均未註銷其退票紀錄以回復票據信用,顯見吉邦公司即便自遠東銀行取得融資,仍無法改善其財務周轉困難之情形。
⒉證人辛○○固證稱伊認為吉邦公司於當時情形有能力完工之理由其一為吉邦公司完工後才付款,其二為吉邦公司在遠東銀行有專款專用之額度等語(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惟查,吉邦公司於可向遠東銀行融資之情形下,仍大量跳票,顯見吉邦公司之資金無法周轉,證人辛○○之證言顯與吉邦公司現實之財務狀況不符。且證人辛○○亦證稱伊調度人力及材料支援禾群公司,康碩公司自94年2 月中旬接尚懋公司之工程,現場大部分由伊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4至5頁),證人辛○○既於吉邦公司及尚懋公司承攬期間均有支援,則其稱該公司人員一直在現場等待吉邦公司與華氣社公司下一步結論,尚不能認吉邦公司有繼續履行契約之能力。
⒊綜上,吉邦公司泛稱遠東銀行表達支持其完工之決心,其他廠商禾群公司亦支持伊等語,尚難認吉邦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可繼續履行契約。吉邦公司主張無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華氣社公司不得終止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㈡關於完工比例部分:
⒈證人戊○○證述略以:伊為禾群公司經理,為吉邦公司下包,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將近完工等語(原審卷㈠249 頁反面至251 頁)。惟查,依尚懋公司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之契約金額,係為原吉邦公司轉包予禾群公司之契約金額之69%、82%,若工程將近完工,尚懋公司自無可能轉包上開比例之契約金額予康碩公司,證人戊○○之證言與契約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⒉證人辛○○證稱略以:原證17之支付憑證係由吉邦公司之辰○○、丁○○製作,承認禾群公司進度達70% 等語(原審卷㈡第4 頁至反面)。惟查,吉邦公司左營站、楠梓站之支付憑證上,無任何人員簽名(原審卷㈡第97、99頁),不能以該支付憑證認定禾群公司之工程進度達80% ,且證人辛○○之證言與尚懋公司轉包予康碩公司之契約金額比例不符,亦難採信。
⒊證人癸○○證稱略以:伊為康碩公司現場管理,吉邦公司施工比例應該是80% 等語(原審卷㈢第5至7頁反面)。惟查,證人癸○○亦稱無吉邦公司人員仍可施工,尚懋公司沒有人來,還是可以繼續做完,伊不知尚懋公司何時與康碩公司簽約。可知證人癸○○於現場施作期間含括禾群公司、康碩公司承攬期間,是尚難以其證言逕為認定吉邦公司完工比例為80%。
⒋綜上,吉邦公司主張左營站、楠梓站之工程完工比例達80%等語,為不可採。
㈢關於交付設備部分:
⒈證人癸○○證述稱:出貨單上之材料有陸續安裝在現場,吉邦公司進料比例只剩鋼瓶箱及主機板未進等語(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證人壬○○證稱以:此為統包之專案,設備到現場後是由施工單位在現場點收完成,會同華氣社公司的人,所以華氣社公司只作最後驗收時功能性及設備的點驗,伊所簽出貨單之價格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4至6頁)。證人壬○○既稱設備出貨到現場需點收,惟查吉邦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僅有部分單據有現場人員簽收。是以,吉邦公司稱尚懋公司於其他工程之出貨單上亦無業主簽名,可知出貨單僅由承包商簽名即可等語,即非可採。
⒉且吉邦公司計價人員己○○證稱當時僅就左營站之設備款請30%,楠梓站及蘆竹站並未請設備款(原審卷㈠第252頁),證人癸○○之證言已於吉邦公司計價人員己○○互為矛盾,是不能以證人癸○○、壬○○之證言遽認吉邦公司就設備安裝已達80%。
⒊綜上,吉邦公司主張左營站、楠梓站之交付設備達70%等語,為不可採。
九、吉邦公司已施作左營站31%、楠梓站18%之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1,938,938 元,華氣社公司不爭執吉邦公司已安裝部分設備金額為43,150元;吉邦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為無理由,均詳前理由五、六所述。因吉邦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之債權讓與予遠東銀行,故先位聲明請求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其中1,98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先位聲明既認上開債權移轉有效,其備位聲明就工程款及設備款請求給付予遠東銀行,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請求給付予吉邦公司(原審卷㈠第7 頁),其前題為債權讓與僅限於應收帳款部分(見第5 頁),與債權讓與之實情不合,其請求亦非有理由,惟本件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聲明即不再審酌。
十、綜上所述,遠東公司本於債權讓與、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1,982,08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華氣社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華氣社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一部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一部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吉邦公司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華氣社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吉邦公司等2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