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裴偉 人 被上訴人 程紹菖 修淑芬 曾蘭淑 李蕙璇 曾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應於壹週刊A本目錄頁以附件三正楷肆號字體及 寬十公分、長十四公分版面登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壹週刊第 255期、265期、280期刊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報導 內容,不法侵害伊名譽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向原 審具狀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壹週刊第255期刊載「為換教授 辦結婚」、「…指導教授否認…(原告)提不出具體事證」;於壹週刊第265期刊載「」…為什麼不能出面?是在等調 查單位通聯紀錄…這件事背後有很大的政治陰謀,牽涉到李登輝、吳淑珍、呂秀蓮…」、「我就很想真的去找人蓋布袋」、「安排他(原告)接受心理輔導」等不實報導(即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7至9),核與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刊載於同期週刊之同篇報導,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上訴人裴偉係壹週刊雜誌社社長暨總編輯,為壹週刊之發行人兼總編輯,屬有權審核、決定週刊是否出刊之人,被上訴人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惠璇、曾文哲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記者,渠等分別從事「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採訪與撰稿工作,對其報導自應善盡查證之責,不得扭曲虛構。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2 至46頁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報導內容;於95年6月23日出 刊之壹週刊第265期第64至65頁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報 導內容;再於95年10月5日發行之壹週刊第280期第60頁中刊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報導內容。被上訴人裴偉、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之不實報導行為已嚴重傷害伊之學術地位,造成社會大眾對伊產生誤解,亦對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甚鉅,渠等對於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裴偉、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版, 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疊、自由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A疊、蘋果日報全國A疊以長17.5公分、寬 12.5公分及於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版面,以報業常用2號 字體、標楷體字型刊載附件一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之報導內容,均經被上訴人程紹菖、修淑芬、曾文哲、曾蘭淑分別進行採訪查證,並於採訪時留存錄音及譯文為佐,再依渠等查證結果刊載,足認報導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曾蘭淑雖曾參與採訪,惟其僅負責採訪上訴人父母,與該等報導之刊載內容無涉;被上訴人李蕙璇雖掛名為採訪記者,惟其僅負責確認上訴人之行蹤;被上訴人裴偉雖曾於出刊前審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惟其工作內容為審閱撰文記者文稿,及詢問記者是否已進行查證,與報導之撰寫、查證並無涉,應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上訴人裴偉雖擔任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兼總編輯,但主要係負責編輯部人事管理,就編務部分,僅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至其餘報 導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裴偉並不過問。附表二之報導內容並非封面故事,未經被上訴人裴偉審閱;附表三之報導則屬「八卦陣」單元,於出刊前亦未經被上訴人裴偉審閱,是均與裴偉無涉。再者,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雲科大)聘書第4條規定上訴人未經雲科大同意,不得在外兼職 ;上訴人確有未徵得雲科大之同意,在外擔任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監察人之事實,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足見附表三所載報導內容並無不實。況上訴人屬公眾人物,對於其隱私之保護自應有所限制,被上訴人本於媒體言論自由對上訴人為評論,自應受憲法意見自由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上訴人裴偉係壹週刊雜誌社社長暨總編輯,被上訴人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惠璇(筆名李沺均)、曾文哲為壹週刊之記者。壹週刊第255期、第265期、280期確有刊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內容之報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壹週刊第255期、265期、280期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至 10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壹週刊第255期、第265期、第280期 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茲就系爭報導是否經合理查證分別論述如下: A.壹週刊第255期部分(即附表一): 1.附表一編號1「吃過她虧的人都認為她是狠角色」:依被上訴 人所提上訴人第一任前夫李宗憲之母林清子之採訪錄音譯文,林清子確有提及伊覺得上訴人真的很狠,是狠角色,會暗地蒐集資料,可以一個對很多人,很厲害,很會設計人,也算計了不少人,會報復人,好像楚楚可憐,但是很厲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2.附表一編號2「寫黑函攻擊」:依被上訴人所提李宗憲之採訪 錄音譯文,李宗憲確有提到上訴人曾寄黑函至伊當時任教之學校,上訴人會以黑函攻擊人是真的,伊至少接過3封上訴人所 寄之黑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李宗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 有去警察局檢舉我是密醫,及跟高雄醫學院老師密報我成績不好,這個行為是要逼我出來寫離婚協議書,所以我認為是她做事沒有留情面,讓大家沒有台階下,她86年有寄黑函給屏東警察局說我是密醫,但我不是密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3.附表一編號3、4「性格怪異眾人怕…泯滅人性」、「…散布謠言」:依被上訴人所提林清子之採訪錄音譯文,林清子確有提到其覺得上訴人很恐怖,看起來好像有些精神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城仲模助理謝孟瑤之採訪錄音譯文亦記載,謝孟瑤確曾提及上訴人蠻怪的,有一陣子伊覺得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是一個非理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性格怪異眾人怕」部分之報導已為合理查證。至「泯滅人性」「散布謠言」部分,查壹週刊第255期第43頁關於此段全文為「王美心曾在1995年 及1997年結過二次婚,第一任老公姓李,第二任姓林。這二個老公不僅是高雄醫學院同班同學,也是好友,目前也都是執業醫師,但結果卻一樣慘。因為王美心和他們結婚沒多久,就毫無理由的吵著要離婚,老公不願意,王美心就寄黑函指責老公是密醫,到處散布謠言說老公的不是;甚至還散發黑函說,一手栽培她的公公『泯滅人性』。」(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該段敘述並非指稱上訴人本人「泯滅人性」。而承前述,上訴人確有寄發黑函行為,且上訴人第一任前夫李宗憲之採訪錄音譯文亦記載其有提及渠二人分手是上訴人主動提出的,伊與上訴人婚姻很短,只有幾個月,伊不曉得上訴人要什麼,然後伊就糊裡糊塗簽了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4頁)。另上訴人第二任前夫林靖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中證述:泯滅人性是上訴人寫信到我父親台大化學 系,幾乎所有的教授都有收到,說寫我們家人泯滅人性至極,她有寄黑函,就是她曾經署名,說我負面的,寄到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林靖邦之父林敬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是一直在幫著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黑函很失望,因為她寫泯滅人性至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4.附表一編號5、6、7、18、19「交遊廣闊…和論文指導教授出 現衝突」、「指控指導教授對她性騷而引起軒然大波,最後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指導教授對她性騷擾,希望有人陪她名正言順的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如願換了指導教授」、為換教授辦結婚」、「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又提不出具體證據」:查交遊廣闊意指人際關係良好,尚難認屬負面評價。而上訴人之前夫李宗憲於接受被上訴人之採訪時,確提及伊與上訴人在英國求學時,伊有耳聞其教授對上訴人毛手毛腳,上訴人有控告教授性騷擾,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伊會跟上訴人在一起也是因為上訴人說也有牽涉騷擾案,沒安全感,希望有人陪伴,然後當一個比較名正言順的人,伊就說好先訂婚,然後去見他的老闆,伊自己的一個年少無知,單純想要英雄救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4頁)。且李宗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對外指控指導教授對她性騷擾 ,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核與前開報導 內容大致相吻,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5.附表一編號8「外柔內狠要求多…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求那」 :依被上訴人所提林清子之採訪錄音譯文,林清子確有提及上訴人看起來好像楚楚可憐的樣子,其實是狠角色,且上訴人有打電話說要怎麼樣怎麼樣(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6.附表一編號9「不堪其擾…在王美心擬好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字 …如果被她報復就完蛋了」:依上訴人前夫李宗憲之採訪錄音譯文,其確有提及上訴人可能報復心比較重,上訴人也有攻擊伊過,上訴人後來是很會以黑函攻擊人,伊至少接過3次黑函 ,伊不曉得上訴人要什麼,然後伊就糊裡糊塗簽了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4頁)。且李宗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有去警察局檢 舉我是密醫,及跟高雄醫學院老師密報我成績不好,這個行為是要逼我出來寫離婚協議書,所以我認為是她做事沒有留情面,讓大家沒有台階下,她86年有寄黑函給屏東警察局說我是密醫,但我不是密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堪認被上訴 人已為合理查證。 7.附表一編號10、11、12「對外散播一些不利…的話」、「保留她的病歷,如此才能證實她的精神狀況是否穩定」、「林父…安排保送她台大就讀,…收她當助教,林母常請她到家中吃飯,…幫她申請英國獎學金,…忘恩負義。…只要不順她意,突然跑出另一種個性出來」:查壹週刊第255期就附表編號10、 11之全文內容為「王美心開始對外散播一些不利於林醫師的話」「林醫師也對本刊說:『那些都是沒有的事,我保留她的病歷,如此才能證實她的精神狀況是否穩定。』」(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依李宗憲之採訪錄音譯文,李宗憲確有提及上訴人對其同學林醫師(即上訴人第二任配偶林靖邦)寄發多次黑函(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另上訴人第二任前夫林靖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中亦證述:上 訴人懷第二胎時,伊有調上訴人病歷求證上訴人有無服用藥物或看精神科門診,且上訴人有寄黑函講伊負面的事到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林敬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記得有跟記者講她忘恩負義,因為她進入台大,到出國留學,我一直在幫忙她,甚至在英國她要求我幫她寫介紹信,她要申請獎學金,甚至於她跟我兒子的事情,我都有幫助她,她竟然寫黑函到我臺大化學系的同事,是我最不能夠諒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另林敬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陳稱:當時制度在保送以前要先通過師大化學研習營,才知道要保送到那個學校,當時伊是臺大化學系系主任,是化學研習營當然籌辦委員,所以上訴人在研習營就已經認識伊了。而上訴人要到英國申請學校也是伊寫介紹信,上訴人到英國一年後,也是寫信回來請我替她寫介紹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 合理查證。 8.附表一編號13「王美心對自己的父母都不好」:查上訴人第二任前夫林靖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 號案件中證述:上訴人對她的父母也不好,比如有一次她的父母親來看她都不開門,好像是誤會她母親對她第一任先生李醫師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林靖邦之父林敬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上訴人與其子生第一個女兒時,她父母親要來看孫女,她讓她的父母親在外面等,後來也沒有讓他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此段報導已為合理查證。9.附表一編號14「王美心資歷大膨風…野雞大學…,將群智權事務所…早就離職…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只在北科大夜間推廣部開過一學期的美容營養學…從不認識這個人…她現在根本不是我們的顧問…,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清大法研所…,從未參與該院的研究計畫:查壹週刊係於95年4月13日出刊,而早在95年4月7日 TVBS網路新聞即登載:「不過在她(即上訴人)的個人檔案中,卻發現有『澎風』灌水的嫌疑,例如個人資料網頁註明曾是工研院化工所教授群,遭到工研院否認…將群事務所說,王美心早就離職,另外現職的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生技界根本沒聽過…工研院化工所找遍,也翻不到王美心…」(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95年4月7日中國時報電子報亦登載:「台北科技大學教務長姚立德昨天指出,王美心在該校並非專任,而是曾到該校演講,該校每年聘請的類似老師有數十位,目前王美心已不在北科大上課。…工研院昨天清查人事資料後確認,王美心並非該院正式員工…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長范建得表示,該所並未邀請王美心(誤載為王心美)授課。他印象中,王美心(誤載為王心美)也未參與該所研究計畫,該所也沒有教授群的編制。」(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95年4月6日聯合報亦刊載:「台北科技大學分子科學與工程系主任趙豫州說,上學期北科大開『醫學美容進修課程』,今年春節前他曾邀請王美心主講和維他命有關的美容營養學,但這學期未開類似課程,王美心已不在北科大上課。不過,王美心只在北科大上過三小時的課,同事對她認識很有限。」(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另壹週刊第255期就附表一編號14「野雞大學」 之係針對上訴人宣稱其為Preston大學MBA教授,而報導Preston大學未為美國教育部認可(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查訴外 人劉博文前於95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投訴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及雲科大校長信箱,指稱「普瑞斯頓大學曾遭美國州級主管機關取締在案」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查證Preston U.MBA業經巴基斯坦、美國奧勒斯岡州及德州列為不符合標準或不為主管機關承認之學校,美國懷俄明州亦將該校視為文憑工廠(Diploma Mill)予以取締,而對劉博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5年4月7日TVBS新聞報導中所稱「個人檔案,卻發現有膨風灌水的嫌疑」、「任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一職,生技業界人士說,根本就沒聽過這個單位」、「不是工研院的正式員工」等報導,亦以業經該台記者謝學豐提出採訪光碟等證據為憑,審認該等報導均經相關查證,非虛捏不實事項,而對該台記者謝學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處分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4報導已有合理查證。 10.附表一編號15、17「會讓她接觸過的人過這麼久都覺得害怕 …,攀附名人誇被追…,瘋狂追求她,還從維也納追到芬蘭 …,常打電話到他家…,覺得王怪怪的…」、「攀附名人誇 被追」:承前開A.1.至3.之理由說明及參諸李宗憲、林清子 、謝孟瑤之採訪錄音譯文,渠等均曾提及覺得上訴人很怪, 很恐佈,為非理性之人,為狠角色,會報復,會寄黑函等語 ,是附表一編號15所載「會讓她接觸過的人過這麼久都覺得 害怕」之報導,即無不實。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謝孟瑤採訪錄 音譯文,謝孟瑤確有提及上訴人蠻會去跟人家講說她跟那些 名人還蠻要好的,那就包含張正傑,她說從維也納追啊那些 等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李宗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中,亦證稱「攀附名人誇被追」這個事情我知道,這是上訴人本人親自跟我講的,就是臺 灣一位大提琴家張正傑跟她很熟,上訴人就說她有時候會去 接機,不過這都是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11.附表一編號16「打進城的家庭…,對她十分照顧…,去年聖 誕節前夕城仲模家人在臺北布查花園聚餐,也邀請王美心… ,安排到臺北科技大學演講」:依被上訴人所提謝孟瑤之採 訪錄音譯文,謝孟瑤確有提及副院長有請她去兩堂跟學生做 一個交流,所以,才會有那個布查花園請她吃個飯,上訴人 也提供很多生技方面的,像城太太家裡面的小孩子如果說不 舒服啦,因為她感覺上和藥廠都很熟,城太太也常邀請她到 家裡等語,並於記者詢問「副院長對她(上訴人)都很好, 幫助她,聖誕節都找去家裡聚會」時,亦答稱「對」(見原 審卷二第49至5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B.壹週刊第265期部分(即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黑函攻擊」:查壹週刊第265期此段報導內容為「之前曾為離婚發黑函攻擊前夫和公公的她」(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承前A.2.及3.之理由,上訴人確有對其前後二任前夫及公公林敬二寄發黑函,此段報導自已查證無訛。 2.附表二編號2「一度教職可能不保的王美心」:查上訴人任教 之雲科大確有召開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定是否解聘上訴人,會議中曾討論上訴人未向校方報備即進行保養品產學合作,暨上訴人未事先向校方報備即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等事項,此據證人張國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2至153頁)。是被上訴人此段報導確已查證。 3.附表二編號3「王美心到處散發e-mail的作為」:上訴人於原 審本係起訴主張不實報導內容為「王美心開始散播不利消息」(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報導內容應 為「王美心到處散發e-mail的作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查壹週刊第265期報導內容為「城仲模不再和她聯絡,原本 以為可以平靜生活,沒想到,王美心開始散布不利他的言論。」、「王美心到處散發e-mail的作為,並不令人意外。」(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依被上訴人所提謝孟瑤採訪錄音譯文,謝孟瑤確有提及上訴人會寫e-mail出來,然後給老師或學生,有時候就會導果為因,或者是自己胡亂編造一些東西,就是像類似這樣她就會捏造,然後mail裡面說城仲模、鄭主任,派人去跟蹤她,騷擾她。她常常會forward,她會把自己寫過的 信重複forward,就說她這要給雲科大,可是之前她寫給東吳 大學老師的,她也把他forward進去,就是她寫給很多人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4.附表二編號4「王美心…對外放話…十分恩愛」:查該段報導 全文為「王美心自己曾對外放話,說會和前夫離婚,是因為婆婆叫她把在外賺的錢交回去,她沒辦法接受,才會離婚,但她離婚後和老公仍然十分恩愛」(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段報導提出其採訪或查證之相關資料,殊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段報導旨在說明上訴人與前夫仍很恩愛,無毀損名譽可言云云。然細觀該段報導首句為「王美心自己曾對外放話」,至「說會和前夫離婚,是因為婆婆叫她把在外賺的錢交回去,她沒辦法接受,才會離婚,但她離婚後和老公仍然十分恩愛」則為其放話內容,足見該段內容係在報導上訴人之放話行為及內容。惟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查證資料,即難認此段報導為真實,而其憑空指稱上訴人對外放話,顯足以造成他人對上訴人評價之貶抑,自有損上訴人名譽。 5.附表二編號5「離婚原因歸咎婆婆」、編號6「王美心不但沒感謝公婆,反而檢舉公婆非法僱用外傭」:被上訴人原稱此二部分均為證人張國華所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44頁),然證人張 國華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個人之私生活,沒有講過上開話語(見原審卷四第152頁)。被上訴人固另舉證人林靖邦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之證言為 佐,但查林靖邦於該案件中僅證述:「離婚的事情上訴人什麼都怪」(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將離婚原因歸咎婆婆。被上訴人復謂林靖邦曾於89年3月間以家庭幫傭 名義申請外勞,但旋於89年12月11日報備該名外勞已離境,上訴人則於90年2月16日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外勞,顯有可能 林靖邦申請之外勞係遭上訴人檢舉以致遣返,之後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申請外勞云云。經查,林靖邦確曾於89年間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9年5月 15日台89勞職外字第0591857號函核發其聘僱印尼籍看護工 SUSILOWATI之聘僱許可,89年12月18日僱主檢附SUSILOWATI無法適任工作之勞資雙方協議切結書及SUSILOWATI於89年12月5 日搭機出國證明,申請遞補,勞委會於89年12月22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83932號函許可其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嗣上訴人於90年間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勞委會於90年4月9日台90勞職外字第0668390號函核發其聘僱印尼籍看護工 DARTEM,另勞委會90年9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801828號函核發林靖邦自90年9月21日起接續聘僱上訴人原所申請聘僱之 DARTEM。此據勞委會以99年4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90506208號 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至52頁)。是上訴人並無檢舉其公婆非法僱用外傭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查證資料為憑,足見附表二編號5、6之報導均非真實。而我國文化尊重輩分倫常,被上訴人憑空指稱上訴人將離婚原因歸咎婆婆及檢舉公婆非法僱用外勞,自有損上訴人名譽。 6.附表二編號7「安排他接受心理輔導」: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 提採訪錄音譯文,並無任何一接受採訪者曾提及雲林科技大學或有其他單位或人士欲安排上訴人接受心理輔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此段報導為真實或曾為合理查證。是上訴人主張該段報導不實,堪予信實。且該段報導所陳內容,顯足使他人對上訴人心理、精神狀況發生質疑,而造成對上訴人整體評價之貶抑。 7.附表二編號8「我為什麼不能出面?是在等調查單位通聯記錄 …這件事背後有很大的政治陰謀,牽涉到李登輝、吳淑珍、呂秀蓮…」、編號9「看得真想『蓋她布袋』,打她一頓」:依 被上訴人所提謝孟瑤之採訪錄音譯文,謝孟瑤確提及上訴人曾寄發電子郵件,其郵件內容表示此件事情後面有很大的政治陰謀,李登輝、吳淑珍、呂副總統都介入在內,上訴人在電子郵件內澄清說為什麼她不能出面,不能去上課,她還在等調查單位調通聯紀錄云云,上訴人自己套一個邏輯,然後就牽扯到我們,我很想真的去找人蓋布袋,真的看了很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足證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 C.壹週刊第280期部分(即附表三): 1.附表三編號1「王美心違規賣保養品」、編號2「王美心未向學校報准…校方打算要加以處分…保養品反成了配角」:查上訴人自認曾短期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其父親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與父親王福村計持股1萬5000股(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卷附泰鼎公司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曾擔任 其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而泰鼎公司係研發生物科 技皮膚保養品,亦有上訴人所提剪報及中時新聞資料庫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惟「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在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下稱兼課(職)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本校教師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 所規定之校內基本工作要求者,經循行政程序簽奉校長同意,方得於校外兼職。但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等業務或有薪給職務。已有上述情形者,於應聘前應結束其業務,如有未照規定辦理者,得改聘為兼任教師。」,第9條 規定:「本校教師未依本要點規定報核,私自在校外兼課或兼職者,應提各級教評會審議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而證人張國華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按照學校規定,本應透過科法所向雲科大申請報備,但上訴人並未向學校報備,且校方確有召開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頁)。是上訴人於泰鼎公司擔任監察人,自屬 在外兼職,其未依前開規定經行政程序簽奉校長同意,顯違反上開兼課(職)處理要點,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並無不實。至上訴人雖謂泰鼎公司與雲科大有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出泰鼎公司與雲林科技大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3至38 頁)。惟前開委託合約書乃泰鼎公司委託雲科大為磁化暨 特用蛋白質專利佈局、臨床實驗結果之療效驗證分析研究,與上開兼課(職)處理要點規定之簽請報核程序顯屬二事。上訴人另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公民營事業機構任職收取學術回饋金辦法」第2條規定,謂其於泰鼎公司非 屬兼職云云。但查,該辦法旨在規範雲科大就其專任教師兼職與借調公民營事業機構應如何收取學術回饋金,核與上訴人是否符合專任教師簽核報准兼職程序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出刊前故意未與伊聯絡查證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1日致電上訴人 0000000000號手機,但上訴人未接聽,被上訴人乃於語音信箱中留言表示欲探討上訴人,並留下自己手機號碼,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6、367頁)。另依上訴人所提簡訊影本,可知上訴人確於95年6月19日16時27分24秒、18時59 分39秒接獲二通簡訊告知當期壹週刊即將截稿,請其回電(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曾多次以 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打上訴人設於雲林斗六之0000000號電 話,有中華電信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而該0000000號電話即為上訴人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於雲科大與泰鼎公司所簽委託合約書所留之電話號碼,此觀該委託合約書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5、38頁)。足徵上訴人此節指訴應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壹週刊第 265期如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之報導確有不實,而侵 害上訴人名譽。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㈠查附表二編號4、5、6、7係壹週刊第265期A本「時事短打:郵件攻擊城仲模王美心故技重施」一文之部分內容。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壹週刊之出版人,被上訴人裴偉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上訴人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筆名李沺均)、曾文哲為該文之撰文者,此觀卷附壹週刊第265期影本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95、97、98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就前開不實報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英國取得博士學位,事發時於雲科大擔任助理教授;壹週刊為國內知名刊物,銷路甚廣,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分別為其出版者、社長兼總編輯、撰文記者;及本件不實報導情節及所占篇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另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尚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壹週刊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以回復其名譽,惟承前述,上訴人原主張範圍並非均屬不實報導,而系爭附表二編號4、5、6、7之報導僅刊載於壹週刊第265期,是本院認於 壹週刊A本目錄頁以附件三正楷肆號字體及寬10公分、長14公 分版面登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名譽。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經其他媒體轉載,造成伊重大損害,故應於上開報紙一併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查系爭報導遭轉載,乃他人之行為,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損害。又刊登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已足使社會大眾明瞭原報導係屬錯誤而回復上訴人名譽,自無再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修淑芬與系爭報導無涉,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即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裴偉雖辯稱其僅負責審查壹週刊A本封面報導,而系 爭265期報導非屬封面報導,與其無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 裴偉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此觀壹週刊之目錄頁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社長總領雜誌社全社事務,對外代表該雜誌社,就雜誌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發行銷售,自負督導之責。參以證人即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邱銘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從星期三到隔週星期二截稿之前,會有很多會議,編採會議包括固定星期三各組決定要做的故事的會議,出席是各組的副總編輯,被上訴人裴偉也會出席,另星期一有決定封面故事的編採會議,被上訴人裴偉也會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益徵被上訴人裴偉就週刊內容有督導責任。系爭壹週刊265期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7之報導未為合理查證而 有所不實,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裴偉顯未盡督導責任而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復辯稱被上訴人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等人均係受僱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非受僱於伊,並提出渠等之勞保投保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五第94至99頁)。然查,由卷附壹週刊265期目錄 可知,壹週刊係由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所出版,而被上訴人裴偉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上訴人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則為撰文記者(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證被上訴人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等人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始會擔任該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暨為壹週刊採訪撰文。至被上訴人所提勞保投保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裴偉等人之勞保部分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其投保,尚難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與渠等間之僱傭關係。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4至6之撰文者僅有被上訴人曾文哲一人云云,業據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壹週刊265期就該篇報 導清楚載明「撰文程紹菖、曾蘭淑、李沺均、曾文哲」(見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有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足其說,此節抗辯,即難憑採。 七、綜上,附表二編號4至7之報導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所不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程紹菖、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3月28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壹週刊A本目錄頁以附件三 正楷肆號字體及寬10公分、長14公分版面登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金錢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未逾 150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得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兩造 就給付金錢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所為之給付判決,依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