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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訴人
王美心

追加被告  陳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該條項但書雖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於壹週刊第255期、265期、280期為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嗣於民國99年5月4日主張被告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不實答辯,追加其為被告,請求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被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指訴被告代理被上訴人為不實答辯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原起訴主張壹週刊第255期、265期、280期為不實報導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同一,他造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卷四第79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