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馬以南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宿明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裴 偉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銘輝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宜菁
- 兼法定代理人
- 溫惠敏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碩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念屏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碩穎、溫惠敏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於被告壹傳媒公司下之壹週刊雜誌擔任記者。被告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發行之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上刊載標題為「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及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影射原告為訴外人程宏道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原告完全不認識程宏道,在新聞大幅報導太極雙星案前,亦未聽聞過太極雙星公司,更絕無如系爭報導所載為太極雙星公司或程宏道向達欣商借場地之情事。原告亦從未介入達欣工程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被告許碩穎、溫惠敏為撰文記者,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為不實報導,嚴重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復被告吳宜菁擔任該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編輯,負責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刊載內容(包括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壹週刊雜誌刊登內容(包括系爭報導)有最終決定權,故被告壹傳媒公司因故意或過失發行刊登有不實事項之系爭報導,致原告人格及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又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等人之僱用人,對於渠等執行職務,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未善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自應與其受僱人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許碩穎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裴偉身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權人,就其所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與被告裴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壹週刊雜誌之發行量甚大,其報導內容更常為其他平面及電子媒體或政論節目所轉載、引用,且被告前亦曾以不實事項誹謗原告並經法院准予賠償,此次故態復萌,不知悔改,以系爭不實報導不當影射原告介入達欣工程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致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誤解,嚴重貶損原告名譽,原告精神受創甚鉅,內心痛苦難以言喻;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 萬元。
㈤被告等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等尚未坦承系爭報導確屬不實,是本件事實真相亟待釐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回復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審酌原告為總統之胞姐,係全國知名之人士,且被告出版之壹週刊雜誌銷售量甚高,被告等把系爭報導選為封面故事,於雜誌封面刊登,除了購買該雜誌或曾閱讀該雜誌之人得聽聞此事外,見該期雜誌封面之人必能知悉此事,傳播範圍廣泛,實有必要透過公開道歉及公布本件判決的方式,澄清事實真相,以正視聽,從而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天,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8 、28、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許碩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許碩穎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天。㈢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許碩穎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天。㈣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許碩穎於系爭報導中,僅稱原告為係中性牽線介紹之角色,並無主觀之不法意圖;系爭報導所使用之文字,均係以「捲入」、「一度涉入」、「協助商借」等中性詞彙,再者於系爭報導中指原告曾商借辦公室之時間點,太極雙星尚為台北市政府背書之「優良」廠商,與弊案無涉,故於系爭時間點遭程宏道等人利用商借辦公室,堪認原告之名譽並無因系爭報導而有所貶損。復原告長期以來負面消息不斷,其行為舉止多與社會觀感不符,原告之社會評價於社會大眾、同黨籍立委及其生父中均有負面評價,則其名譽之保護性本較一般人為低,是縱認系爭報導使用之「原告商借辦公室」或「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等文句非中性,因原告名譽權之社會效用本較一般人為低,系爭報導僅稱原告有商借辦公室之行為,是否仍能造成其客觀名譽權受有貶損,恐值商榷。
㈡被告許碩穎從檢調人員口中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工程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切之電話通聯記錄,且談及商借辦公室等事。被告溫惠敏得悉上情後,旋即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並進一步得知,100 年間訴外人即太極雙星公司之關鍵人物程宏道曾透過議員向達欣工程公司商借辦公室,以取信馬來西亞怡保花園集團,再佐以事後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確實共同簽訂合作意向書一事,合理確信被告許碩穎提供之檢調消息為真。復被告溫惠敏透過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向原告查證,獲悉原告之回應,並另向訴外人即達欣工程公司發言人陳士修、訴外人即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查證並取得回應後,由被告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由被告溫惠敏併稿並將將上開回應做成平衡報導一同刊登。嗣台北市議會為太極雙星案組成調查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於約詢達欣工程相關人員時,其對於達欣工程公司確曾出借辦公室予程宏道一事均不否認,故被告溫惠敏基於合理查證,以上述資訊,與被告許碩穎共同撰寫系爭報導,並合理確信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被告為報導之行為,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系爭報導亦刊登原告對系爭報導之回應,作為衡平報導,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裴偉係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僅負責公司之經營方針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並不過問雜誌編務,是被告裴偉既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查證,亦未負責系爭報導刊載之決定與審查,則當非本案原告所訴事實之共同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工作係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除負責壹週刊A 本之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之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察;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經過其事先一一核閱,是以被告邱銘輝並無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不得遽認被告邱銘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宜菁雖擔任壹週刊之編輯職務,但僅負責文章之編輯與校對,並不直接參予報導內容之撰寫及審核,故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背面):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2 年4 月4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19 期封面以「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為標題,並於該期週刊第44頁至47頁刊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出處詳如附表)。
㈡原告為公眾人物,太極雙星案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
㈢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是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前開雜誌出刊期間之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為被告裴偉,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吳宜菁為編輯,被告許碩穎為系爭報導之採訪者及撰稿者。被告邱銘輝、吳宜菁、許碩穎、溫惠敏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
㈣系爭報導除標題以外均為事實陳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報導標題部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㈡系爭報導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㈢被告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為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
㈣系爭報導是否已為平衡報導?
㈤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是否亦應負侵權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刊登判決主文暨理由或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報導標題部分為事實陳述。
1.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向上延燒 程宏道 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 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其所欲表達之意旨為程宏道與國民黨營事業簽訂秘密合作契約,致太極雙星公司取得開發投資案,而太極雙星案牽涉層面廣,原告亦介入其中促成此果,原告是否如系爭報導之標題所指介入太極雙星案,經查明即得分曉,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無涉被告之主觀意見或評價,合先敘明。
㈡系爭報導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2.經查,系爭報導中使用「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等文字為標題,並刊載「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也一度涉入,疑似利用關係,讓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公司加入獲利上看一千七百億元的台北雙子星開發案。」、「檢調指出,北市捷運局官員去年七、八月間,曾要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但程宏道等人自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局人員懷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係找上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以營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檢調並懷疑,程宏道等人可能是透過賴素如才與馬以南搭上線,因為賴與馬以南關係深厚,在台北政壇已不是秘密。馬以南接獲程的請託也很爽快的答應,並找來和她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協助,之後太極雙星人員才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北捷運局人員完成會談。」、「根據檢調掌握的通聯紀錄顯示,去年八月馬以南透過王人治商借辦公場所,以及太極雙星與台北捷運局人員會談前後,馬、王二人曾密集聯繫,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就互相打了十多通電話,大多是藉著餐敘的名義,約出來討論事情。據了解,達欣原來並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但順利加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U 合作備忘錄。」、「檢調發現,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去年八月密集和馬以南通聯,之後達欣便加入太極雙星團隊。」等文句,通觀系爭報導內容,其語意與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產生「原告利用其為第一家庭之成員及良好之政商關係,替太極雙星公司及程宏道向達欣工程公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為空殼公司之事實,並協助達欣工程公司加入雙子星開發團隊,獲取開發案之龐大商業利益」之印象,堪認系爭報導已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使用「捲入」、「一度涉入」、「協助商借」等中性詞彙不足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惟,姑不論「捲入」、「涉入」是否為中性用語,語意之理解不得單獨切割字彙分別以觀,而應以整體文意判斷,否則即有斷章取義之虞。系爭報導形容原告「涉入」、「捲入」太極雙星弊案並「協助」商借辦公室,因上開詞彙具有主動態之語意,參以原告之身份與政商關係,通篇文意即有原告善用權勢獲取私利之負面印象,難謂使用中性用語即無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理。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許碩穎、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
1.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第792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可參。故媒體於報導事實時,應為適度之查證,查證標準應考量上揭各種情狀為不同之調整。惟媒體並無自證真實之義務,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即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亦明。
2.經查:被告抗辯於系爭報導以前已為合理查證乙節,被告許碩穎陳稱:有檢調人員向伊透露原告與達欣工程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集之通聯往來,監聽原告等人之通話內容得知原告商借達欣辦公室一事等語。又被告溫惠敏陳稱:伊得知上情後,旋即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得知100 年間程宏道曾透過議員向達欣工程公司商借辦公室,以取信馬來西亞怡保花園集團,再佐以事後達欣工程與太極雙星團隊確實共同簽訂合作意向書一事,益發使得前述由被告許碩穎所提供來自檢調單位之消息更顯可信。被告溫惠敏基於上情,對於系爭報導中原告為太極雙星團隊出面向達欣工程公司商借辦公室一事產生合理確信,復向四位關係人士查證後與被告許碩穎共同撰寫系爭報導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議會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佐證。惟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偵查不公開原則,太極雙星弊案於被告報導當時尚在偵查中,檢調人員理當無違反此原則,縱若有違反情事,被告溫惠敏及許碩穎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檢調人員」、「臺北市議員」所指何人、通聯紀錄、通訊監察紀錄之消息來源及內容為具體陳明;復查臺北市議會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通篇為雙子星開發案之招標過程、投資申請人之資格、得標後之權利義務等規範,與系爭報導指陳之原告透過關係為程宏道商借達欣工程公司之辦公室、達欣工程嗣後因故加入太極雙星團隊毫無干係,顯見系爭報導為被告許碩穎單憑不知名之檢調人員空言所指,即憑空杜撰而成,毫無立論基礎;被告就該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遽為該不實之陳述,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之系爭言論即具不法性。
㈣系爭報導尚非平衡報導。
1.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但平衡報導非謂對於涉於私德且於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只要佐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若任何媒體僅附上對於第三人之簡單訪談,即可隨意以不堪之文字、內容加諸於任何人而為報導,使全民陷於其私德隨時有被任意報導攻詰之危險,自非所謂媒體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惟平衡報導旨在給予報導所涉之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提供對話及溝通平台,澄清真相;平衡報導之內容,除應提供消息來源、各方不同說法與觀點外,形式上應具標題及相當篇幅,方能發揮其溝通澄清之作用,否則只要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或小篇幅之回應,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徒有平衡報導之名而無平衡報導之實。
2.經查,被告溫惠敏與許碩穎雖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透過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向原告查證,另向達欣工程公司發言人陳士修、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及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查證,並將上開回應刊載於系爭報導上(下稱系爭回應)。針對系爭回應,被告並未就此再行查證,僅以14號字呈現「回應馬以南:不識太極雙星」標題、5 公分乘8 公分大小之篇幅、內容採原文照錄之方式刊載於系爭報導文末,相較於系爭報導之調查深度、廣度及將近4 頁B5大小之篇幅,系爭回應僅能顯現出原告單純否認之立場,尚不足以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尚難謂系爭回應為平衡報導。
㈤被告邱銘輝、溫惠敏亦應負侵權之連帶責任,被告裴偉、吳宜菁無須負侵權之責。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銘輝並自承伊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管理等行政業務,除負責壹週刊A 本之故事挑選外,報導之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係由各組主管審閱查察,僅於正式送印前四、五小時概略看過出刊內容,無法一一審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身為總編輯之被告邱銘輝對系爭報導內容之取捨、標題有決定權,並於出刊前有最終審閱之責。被告邱銘輝既自陳有審閱系爭報導之義務,而系爭報導為第619 期之封面故事,當為該期最重要之報導,總編輯自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而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與撰稿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溫惠敏固辯稱伊非系爭報導中原告協助商借辦公室部分之執筆者等語。惟查:被告溫惠敏自陳:伊係自被告許碩穎處知悉原告商借辦公室一事,基於上級指示協助被告許碩穎進行查證,由伊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並將臺北市議員處查訪結果與其他採訪過程、4 位關係人之回應及被告許碩穎提供之消息併稿,並撰寫衡平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且於系爭報導之內頁封面上亦載有「撰文:溫惠敏、許碩穎」等字樣,足認被告溫惠敏有參與本件侵害行為,仍應與被告許碩穎共同負侵權之責。被告溫惠敏所辯,洵無理由。
⒋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此有系爭報導目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3頁),故被告裴偉抗辯其未參與第619 期報導,要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裴偉對於系爭報導有出版發行之監督責任,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裴偉與該案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因其當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並自承負責人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板)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每週固定出席封面故事及各組報導主題之編採會議,而認被告裴偉對外代表該雜誌社,就雜誌內容是否妥適及能否對外發行銷售負督導之責(詳見前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然本件被告裴偉於第619 期報導時,非擔任總編輯,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第619 期報導內容、標題有何最終決定權。復衡之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以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即遽認被告裴偉有參與、決定第619 期報導內容及標題之行為,要無可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足採。又被告裴偉既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與被告裴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另被告吳宜菁陳稱:係擔任編輯及校對之職務等語。是被告吳宜菁之工作內容,僅在安排系爭報導之呈現形式、版面配置以及系爭報導錯別字的校正。原告就被告吳宜菁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形成以及審核等節有參與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自難採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等人之僱用人,被告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等人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為60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馬英九總統之大姊,為國內知名人士,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許碩穎及溫惠敏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僱用擔任壹週刊雜誌之記者,被告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僱用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及被告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之財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8-299 、302-304 、312 、314 頁),及系爭報導未盡查證義務,僅以不知名檢調人員提供之線報,即認定原告有為太極雙星集團商借辦公室之情事,並據以推論原告商借辦公室係為掩蓋太極雙星集團為空殼公司及原告之介入讓達欣工程公司得以加入雙子星開發案之謬論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為之,惟須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方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亦據釋字第656 號解釋在案。
2.查原告為國內知名人士,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具有新聞性,觀諸系爭報導及其他新聞報導刊登後,國內相關媒體即爭相報導,有兩造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162 至166 頁背面、336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背面、108 至111 頁) ,故負面新聞對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復原告要求登載之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並無羞辱加害人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再者,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係刊載於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內頁之封面故事,且原告對於媒體之影響力及接近媒體之能力,顯非一般民眾所能比擬,若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旗下之刊物,其他各家媒體必將爭相報導,足以達到公開道歉啟事之效用,無再令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應為可信,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實報導經合理查證並為衡平報導,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88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主文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編│ │ ││ │ 誹謗言論 │ 出處 ││ │ │ ││號│ │ │├─┼──────────────────────┼───────┤│ │ │壹傳媒公司於 ││ │ │102 年4 月4 日││1 │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發行之第619 期││ │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 │壹週刊雜誌封面││ │ │左下方、第10頁││ │ │左下方、第 ││ │ │44、45頁下方 │├─┼──────────────────────┼───────┤│ │檢調發現,行賄賴素如遭到收押的掮客程宏道,曾│ ││ │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 ││2 │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 月更獲馬│第10頁左下方 ││ │英九大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 ││ │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 │ │├─┼──────────────────────┼───────┤│ │太極雙星弊案衝擊馬團隊核心的程度,可能比外界│ ││ │想像得還要嚴重!檢調發現,因行賄馬辦主任賴素│ ││ │如而遭到收押的太極雙星幕後掮客程宏道,曾花數│ ││3 │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 國民黨│第44頁右上方 ││ │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 月更獲總統大│ ││ │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 ││ │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 │ │├─┼──────────────────────┼───────┤│ │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 ││4 │姊馬以南( 圖) 也涉入其中,使與她關係密切的達│第45頁右上方 ││ │欣工程有機會加入雙子星聯合開發案。 │ │├─┼──────────────────────┼───────┤│ │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 ││5 │姊馬以南也一度涉入,疑似利用關係,讓交情匪淺│第45頁上方 ││ │的達欣工程公司加入獲利上看一千七百億元的台北│ ││ │雙子星開發案。 │ │├─┼──────────────────────┼───────┤│6 │標題「馬大姊幫忙找場地」 │第45頁 │├─┼──────────────────────┼───────┤│ │檢調指出,北市捷運局官員去年七、八月間,曾要│ ││ │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但程宏道等人自│ ││ │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局人員懷│ ││ │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係找上│ ││ │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以營│ ││7 │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檢調並懷疑,程宏道等│ ││ │人可能是透過賴素如才與馬以南搭上線,因為賴與│第45頁 ││ │馬以南關係深厚,在台北政壇已不是秘密。馬以南│ ││ │接獲程的請託也很爽快的答應,並找來和她交情匪│ ││ │淺的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協助,之後太極雙星│ ││ │人員才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 ││ │北捷運局人員完成會談。 │ │├─┼──────────────────────┼───────┤│ │根據檢調掌握的通聯紀錄顯示,去年八月馬以南透│ ││ │過王人治商借辦公場所,以及太極雙星與台北捷運│ ││ │局人員會談前後,馬、王二人曾密集聯繫,短短一│ ││8 │個月的時間就互相打了十多通電話,大多是藉著餐│ ││ │敘的名義,約出來討論事情。據了解,達欣原來並│第45頁 ││ │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但順利加│ ││ │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U 合作│ ││ │備忘錄。 │ │├─┼──────────────────────┼───────┤│9 │檢調發現,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去年八月密集│第45頁中間王人││ │和馬以南通聯,之後達欣便加入太極雙星團隊。 │治照片旁 │├─┼──────────────────────┼───────┤│10│2012/08 ,馬以南替太極雙星向達欣借辦場地。 │第46頁中間表格│├─┼──────────────────────┼───────┤│ │太極雙星弊案直逼馬總統核心,檢調發現,第一家│第46頁中間表格││11│庭成員、總統大姊馬以南和國民黨營事業都牽扯其│下方 ││ │中。 │ │├─┼──────────────────────┼───────┤│ │熟悉內情的人士說,太極雙星弊案的靈魂人物程宏│ ││12│道,最擅於運用人脈關係,這一次他不僅動用到第│第46頁下方 ││ │一家庭的資源,也曾深入國民黨營事業核心……。│ │└─┴──────────────────────┴───────┘附件二:道歉啟事之刊登內容與方式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等,因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出刊之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登載「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乙文,指稱馬以南女士協助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之事實及介入達欣工程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等內容,全屬不實,致馬以南女士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其表達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馬以南女士之名譽。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刊登方式: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