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至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恩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薰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4月間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發電業申請,經審定合格後,參與上訴人辦理之電價競比得標勝選,取得設置民營發電廠之核可。惟於協商擬定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內容時,上訴人就其中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其中各項費率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二)燃料成本,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空白】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之約定,堅持就「【空白】會計年度」部分應指84會計年度即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而以84會計年度天然氣價格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181元、每百萬卡0.6887元計算之燃料熱值成本為計算基礎,拒絕採納伊所提該約定應為85會計年度之主張,雙方爭議多年,致簽約延宕多時,迄至88年10月5日因伊同意合約暫填載「84會計年度」,但保留澄清該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之權利,兩造方於88年11月24日正式簽訂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兩造締約後,雙方就上開爭議仍無定論,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居間協調,乃於89年12月26日在經濟部主持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中,同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惟伊於92年間開始商業運轉後,上訴人仍依84會計年度為基準計價,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伊乃於93年間,據該仲裁協議,就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止之期間因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燃料成本調整值差額1億3千507萬3千406元,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請求給付,經仲裁庭以93年度仲聲忠字第8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認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解為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及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之平均值(即相當以84日曆年為調整基礎年度計算結果,以下略稱調整基礎年度為84日曆年)及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千379萬1千441元。詎上訴人其後仍不願依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之認定以84日曆年為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計算後續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額,經伊二度依上開93年度仲裁判斷認定之84日曆年計算,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4月30日9時起至95年8月31日9時05分之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差額4億4千881萬9千517元,均遭上訴人拒絕。而因上述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額非93年度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無從強制執行,伊乃於95年間,再就該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差額4億4千881萬9千517元,提付仲裁請求確認調整基礎年度及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惟仲裁庭以兩造間89年12月26日之書面仲裁協議,業因伊已於93年間聲請仲裁,並經上訴人配合參與仲裁,而由仲裁庭作成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故已經兩造履行協議而消滅,不得再據該書面協議聲請仲裁,乃以95年度仲聲忠字第8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駁回伊仲裁之聲請。惟查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形,因兩造間前揭仲裁協議係合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並未限制伊提付仲裁之次數,亦未限制伊分段請求,及聲請仲裁之內容(例如僅能請求「確認」、不得請求「給付」),故上訴人既仍就「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有所爭議,伊自得就該爭議再行提付仲裁。至上開95年度仲裁判斷指93年度之仲裁判斷已認定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為84日曆年,應拘束兩造,伊不得再次就是項爭議提付仲裁,顯將仲裁拘束力與兩造仲裁協議混為一談,是仲裁協會95年度仲裁判斷以兩造間已無仲裁協議為由,駁回伊仲裁之聲請,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自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當事人間必須先有書面仲裁協議始得就爭議事項逕行提付仲裁。本件被上訴人雖執兩造於89年12月26日在經濟部主持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中,作成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之協議,主張仍得就93年4月30日9時起至95年8月31日9時05分止期間之燃料成本調整差額4億4千881萬9千517元,提付仲裁,請求確認調整基礎年93年4月30日9時起至95年8月31日9時05分止期間因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燃料成本調整值差額4億4千881萬9千517元。惟查兩造前揭協議交付仲裁之內容係僅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交付仲裁,不及於其他,況伊已經履行仲裁協議約定,配合進行前開93年度之仲裁程序,兩造間仲裁協議業因兩造互為履行而消滅,故如被上訴人欲另行聲請仲裁,仍應取得伊事先同意並共同決定交付仲裁之機構。茲伊並不同意再就上開爭議提付仲裁,故仲裁庭以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仲裁之聲請,並無違反仲裁法或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情事。況伊於84年4月19日已以公告「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作為被上訴人等民營電業參與電價競比時之報價參考。其中能量費率之投標價格有關燃料費用部分即為報價燃料成本,於上開「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已明載「營運與維護費及燃料成本以本(八十四)年度為基礎估列」,配合伊公告之購售電合約範本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營運與維護費」按84日曆年之躉售物價總指數調整,「燃料成本」按84會計年相同燃料全部機組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且84會計年係指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當時並無任何投標者發生疑義,而兩造於88年11月24日訂立之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燃料成本按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但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再事爭執其係採用85會計年度中油公司天然氣價參與電價競比,主張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關於84會計年度之記載對其無拘束力等語,顯有違誠信。伊嗣雖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協調下,於89年12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中,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當時已經發生之爭執即「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惟該項提付仲裁協議之範圍,僅係指請求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究為84會計年度抑85會計年度為仲裁判斷,伊並不同意逾越上開二個年度以外之基期主張,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得一併請求調整基礎年度後差值之給付。故伊雖於93年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就基礎年度之爭議部分與被上訴人有仲裁協議,但並不同意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調整後差值部分,亦在仲裁協議範圍,伊僅係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與被上訴人就92年12月15日至93年4月30日間調整基礎年度所生之差值給付部分另成立仲裁協議,故被上訴人再於95年間就93年4月30日至95年8月31日間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差值給付事件提付仲裁,顯逾89年12月26日之仲裁協議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間參與上訴人辦理之電價競比得標勝選,取得設置民營發電廠之核可。惟與上訴人協商擬定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內容時,上訴人就其中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二)燃料成本,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空白】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之約定,堅持就「【空白】會計年度」部分應指84會計年度即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而以84會計年度天然氣價格每立方公尺6.8181元、每百萬卡0.6887元計算之燃料熱值成本為計算基礎,拒絕採納其所提該約定應為85會計年度之主張,雙方爭議多年,致簽約延宕多時,迄至88年10月5日因其同意合約暫填載「84會計年度」,但保留澄清該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之權利,兩造方於88年11月24日正式簽訂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惟仍就上開調整基礎年度存有爭議,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居間協調,兩造乃於89年12月26日在經濟部主持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中,同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伊已於92年間開始商業運轉,但上訴人全以84會計年度作為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計算電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3年間據89年12月26日作成之仲裁協議,就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9時之期間因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燃料成本調整值差額1億3千507萬3千406元,提付仲裁請求確認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後差值,經仲裁庭作成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認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應為84日曆年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千379萬1千441元,以及上訴人曾就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購電合約範本、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88年9月7日協商簽訂購售完合約事宜會議紀錄、被上訴人88年10月5日函、兩造購售電合約、被上訴人有關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函、經濟部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函、89年8月17日基價爭議會議紀錄、89年12月26 日協商會議紀錄、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及原審95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110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39頁至第249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2卷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及本院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調兩造關於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之檔案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作成後,就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仍有爭執,且拒不依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認定之84年日曆年基準計算給付93年4月30日9時起至95年8月31日9時05分止之電費,仍依84會計年度計算,故伊依上開仲裁協議聲請仲裁,以確認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及請求給付調整後之差值,乃合於仲裁協議內容,於法有據。從而,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所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仲裁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此項當事人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須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且該仲裁協議僅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首應探討者厥為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之規定?經查:
(一)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於89年12月26日在經濟部協調會議中作成之仲裁協議,已因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之作成,而不復存在,以及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已就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作成調整基礎年度為84日曆年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聲請仲裁(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89年12月26日經濟部協調會議紀錄中固記載兩造係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達成提付仲裁協議(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惟查上開調整基礎年度之爭議將影響被上訴人未來商業運轉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之計算金額,即可能產生電費給付金額之爭議,故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之主要目的及減少訟源之經濟效益,自應認上開關於提付仲裁協議之標的,雖僅記載「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但實應包括「因燃料成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值爭議」。此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開始商業運轉後,於93年間因上訴人以84會計年度作為調整基礎年度,計算電費給付時,逕以請求給付電費差值聲請仲裁,並非單純以請求確認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標的聲請仲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提付仲裁之標的內容,並參與仲裁程序等情,益可證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確包括「因燃料成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值爭議」。從而,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並不因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主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年12月15日至93年4月30日9時期間電費差值6千379萬1千441元,當然立即消滅不存在,而仍須視上訴人是否另續爭執「燃料成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並與被上訴人發生「電費差值爭議」之情事。如兩造就後續之電業運轉仍有上開二項爭議,自應認仲裁協議並未消滅。而本件上訴人迄今仍爭執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有關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應係84年日曆年之認定,並於93年4月30日9時起至95年8月31日9時05分之期間,仍依84會計年度為調整基礎年度計算電費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差值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再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自屬有據。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認為上開89年12月26日之仲裁協議已不存在,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之程序中,並非不反對被上訴人將電費差值提供仲裁,而係與被上訴人在該程序中另成立就電費差值之仲裁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兩造就電費差值有另立具書面之仲裁協議資料,已難認此部分之仲裁係經其與被上訴人另外再成立新的仲裁協議而為者。況上訴人於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作成後,雖向民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惟僅爭執仲裁庭逾越兩造關於84會計年度及85會計年度之主張,逕為84日曆年之認定,但並未爭執電費差值一併付仲裁之事宜(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9頁之原審95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故上訴人上開所云,亦非可取。
(二)如前所述,系爭仲裁協議既不當然因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之作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因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而生之給付電費差值之爭議聲請仲裁,則未來仲裁庭是否仍允許上訴人就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為爭執,抑認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認定應以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之平均值(即相當以84日曆年為調整基礎年度計算之結果)為準之認定有拘束兩造之既判力,乃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必須處理之實體事項,並非程序事宜。故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以上開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業經系爭93年度仲裁判斷認定,遽認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與兩造之仲裁協議內容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95年度仲裁判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