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05號

抗告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代理人
柯淳云律師
相對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就「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所涉爭議,訂有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協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屬前開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相對人已依約提付仲裁,抗告人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裁定略以:兩造間關於「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依經濟部89年12月26日主持協商兩造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會議結論載有:「台電公司及嘉惠電力公司同意就嘉惠電力公司所提之下述兩項議題提付仲裁:……2.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等語,雖僅記載「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實應包括「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值爭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乃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電費差額爭議,亦屬兩造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抗告人不遵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與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中載機組)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非直接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得提請仲裁或訴訟」,屬無仲裁條款約定之情形。經濟部雖於89年12月26日主持協商兩造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會議結論係記載:「台電公司及嘉惠電力公司同意就嘉惠電力公司所提之下述兩項議題提付仲裁……」,惟兩造同意提付仲裁者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係 指當日會議討論事項之第3項(會議資料第11、12頁所載事項)。本件訴訟則係確認兩造間電費之差額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已依相對人之仲裁請求,作出93年度仲聲忠字第80號仲裁判斷,相對人自不得再為仲裁之請求。則依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無提起仲裁之權,故相對人無從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同一見解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略以: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84會計年度」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故自92年12月間相對人之發電廠商業運轉日起,伊即按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相比較,變動調整以計付相對人之電費。詎相對人事後一再爭執未來不受系爭合約上載「84會計年度」基期之拘束,兩造因而提付仲裁,前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80 號仲裁判斷在案(下稱第1次仲裁),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為「84日曆年」,並為「抗告人就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應給付相對人6,379萬1,441元電費差距」之判斷,相對人因而主張上開仲裁判斷理由中之「84日曆年」直接取代系爭合約中所載「84 會計年度」基期,嗣並提起第2次、第3 次仲裁請求抗告人給付因為基期調整所生之電費差額。然系爭合約已合法生效,兩造應受拘束,該仲裁判斷理由並無變更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84會計年度」約定之效力,有理由不當情事,且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基期仍應為「84會計年度」。抗告人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電費予相對人,否認積欠相對人任何電費差額之債務存在,因相對人仍一再請求抗告人給付,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電費差額之債權存在,足以影響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斷將之除去。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93年4月30日上午9點起至96年8月31日上午9時25分止之差額電價債權新台幣(下同)6億9,931萬7,072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1條第1項就上開合約第51 條進一步約定:「本條但書『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之適用,應依下列程序為之:因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先協商解決,若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則以被請求人之選擇,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如被請求人於接到書面徵詢後10日內未給予其選擇之答覆者,視為拒絕仲裁。若被請求人選擇仲裁者,雙方當事人同意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在臺北市進行仲裁程序」,有系爭合約及補充說明可稽(原審卷㈠第27、46頁反面),可知:系爭合約中就該合約現在或將來所生之爭議,在兩造同意下得循仲裁程序解決,即當兩造因合約發生爭議,先協商處理,協調不成,由被請求人選擇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當被請求人選擇仲裁程序時,仍須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後方得進行仲裁程序,是上開合約第51條及補充說明第41條第1項之約定並非強制進行仲裁程序之條款,應 視兩造有無其他須以仲裁程序解決糾紛之協議。

㈢相對人主張:經濟部於89年12月26日主持協商會議,會議結論記載:「台電公司及嘉惠電力公司同意就嘉惠電力公司所提之下述兩項議題提付仲裁:……2.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上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直接涉及兩造合約電費之計算與給付,則本件確認兩造間之電費差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屬兩造上開會議所為之仲裁協議範圍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㈡第16-17 頁)。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中雖僅記載兩造係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達成提付仲裁之協議,惟上開調整基礎年度之爭議影響相對人未來商業運轉後請求抗告人給付電費之金額,亦即電費給付金額會因「調整基礎年度」爭議而有所變動。自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之主要目的觀察,應認上開關於提付仲裁協議之標的,字面上雖僅記載「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實應包括「因燃料成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而產生之電費差額」爭議在內,如不作如此解釋者,當調整基礎年度之爭議循仲裁程序解決,當事人在進而產生之電費差額糾紛中仍就「調整基礎年度」各自主張,則兩造間因調整基礎年度引發之電費差額爭執仍不斷發生,根本無從達到終局解決兩造糾紛之目的。況參相對人於商業運轉後之93年7月2日以抗告人計算電費係以「84會計年度」作為調整基礎年度,非相對人主張之「85會計年度」,違反系爭合約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第1次仲裁, 請求抗告人給付92年12月15日至93年4月30日上午9 時期間之電費差額1億3,507萬3,406元云云,即非單純以請求確認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聲請之仲裁標的,抗告人並不爭執相對人上開提付仲裁之標的,並參與仲裁程序就「調整基礎年度」之實體事項進行攻防等情,有第1次仲裁判斷書有關抗告人之陳述要旨可按( 原審卷㈠第85-97頁)。抗告人其後以第1次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2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亦有相關判決附卷(本院卷第261-271頁),益 證兩造於上開會議中達成應以仲裁協議程序解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之爭議」,而上開爭議範圍應包括「因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額爭議」在內,始符訴訟經濟原則,抗告人仍予爭執,委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會議之仲裁協議已因仲裁協會就第1 次仲裁作出實質判斷而消滅云云。然查系爭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商業運轉日起25年止,兩造爭執「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燃料成本數額,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逐年調整計付,此觀系爭合約第11條、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明(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是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致生之電費差額情形可能連續發生,金額無從估計,而相對人於92年12月間開始商業運轉,嗣於93年間兩造即產生電費差額之爭執,相對人於93年間即提起第1次仲裁事件, 請求抗告人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止之電價差額6,379萬1,441元,有第1次仲裁判斷書可按(原審卷㈠ 第65頁);又上開會議之仲裁協議,僅載明同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並未附加期間、數額及次數之條件,斟酌兩造成立此仲裁協議,旨在藉由仲裁程序終局解決兩造此項紛爭,應無保留同一紛爭之部分範圍事項不予解決或另藉仲裁庭以外程序解決,致增加歧異認定風險之理。因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期25年,上開會議之仲裁協議又無提付仲裁之期間、數額及次數之條件限定,仍應視兩造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其後是否再生「調整基礎年度」及進而發生之「電費差額」紛爭而定,故抗告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會議之仲裁協議效力,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第1次仲裁判斷後即消滅,顯然有違兩造為終局解決相關紛爭而達成仲裁協議之旨,而無足取。

㈤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系爭契約之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基期為「84會計年度」,非84日曆年,因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93年4月30日上午9點起至96年8月31日上午9 時25分止之差額電價債權6億9,931萬7,072元不存在乙節,有起訴狀在卷(原審卷㈠第3頁)。 然查:1.相對人前已提起第2次仲裁,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自93年4月30 日上午9時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止之電費差額4億7,126萬493元(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忠字第85號),仲裁協會其後於97 年4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此仲裁判斷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4 號判決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以98 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2.另相對人提起第3次仲裁,請求抗告人給付自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6年8月31日上午9時25分止之電費差額2 億2,805萬6,579元,有仲裁聲請狀可按(原審卷㈠第 37-44頁),仲裁協會尚在審理中(該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23號)。

3.依上可見,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提起之第2、3次依仲裁程序請求給付電費差額事件,合併向原審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實與前開第2、3次仲裁程序為同一事件。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額爭議,仍屬兩造於上開會議達成之仲裁協議範圍,詳如上陳,應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則相對人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提出妨訴抗辯,有聲請狀可稽( 原審卷㈡第1頁正反面),為有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