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合意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交付仲裁,並經仲裁庭闡明後明確認定「本件仲裁程序之標的,限於兩造所約定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究係上訴人主張之84會計年度或被上訴人主張之85會計年度」,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兩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差價之爭議,至「84日曆年」並不在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內。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1月17日作成之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竟置上開系爭購售電合約之約定不論,而遷就電價競比公告文件有關「 (84)年度」之規定並強行解釋,率爾認定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約定,應為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亦即84日曆年,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法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逾越仲裁契約,而引用屬電價競比法律關係之公告文件,解釋屬系爭仲裁契約約定範圍之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方面逾越系爭購售電合約之「通常可理解之文義」範圍而作其他解釋,則已非解釋契約之範疇而係創設法律效果之行為。復無任何引用購售電契約可資作為『解釋』之理由依據,即有構成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嫌,且事前並未經當事人之同意。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逕自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既排除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等民法法理,僅謂:「不論單獨解為84會計年度或85會計年度,均乏依據,且俱失公允」,而以84會計年度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作為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係未得雙方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逕為判斷,卻又未述明任何之法理及判斷依據,與仲裁判斷全然未附理由者相同,應予撤銷等情,求為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1月17日所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依與被上訴人間於88年11月24日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就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63,791,441元(含稅)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所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依與被上訴人間於88年11月24日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就92年12月15日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應再行給付被上訴人63,791,441元(含稅)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仲裁協議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該協議範圍未限定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僅能針對某特定年度範圍內為認定,故仲裁庭只要以「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作成判斷,即屬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標的,在被上訴人請求之聲明範圍內為之,並未逾越;仲裁判斷所審究之爭議亦係針對「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爭議」為之,亦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事項。

㈡仲裁人不採兩造主張之燃料成本調整數值(即被上訴人主張之「85會計年度燃料熱值成本」或上訴人之「84會計年度燃料熱值成本」),而依據相關招標文件認定應為兩造主張之平均值(即84會計年度與85會計年度燃料熱值成本之平均值),此屬仲裁人實體認定之職權,而非為與仲裁標的完全無關之判斷,亦未違背系爭仲裁合意之爭議範圍,上訴人無權爭執。

㈢兩造未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會計年度達成共識,且系爭購售電合約亦未統一載明以會計年度作為燃料成本調整年度之基礎,則仲裁庭只要係就該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為認定,即屬就兩造仲裁合意之爭議範圍為認定,而無超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且上訴人並未敘明系爭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何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亦未敘明該所謂違反如何影響判斷之結果,又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仲裁人之實體認定內容,與仲裁程序無關,故系爭仲裁程序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

㈣系爭仲裁判斷參酌兩造購售電合約簽訂前電價競比相關公告文件及其他事證資料,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後所作成,並非直接適用衡平原則,且仲裁判斷引述兩造之爭執內容並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詳細闡述作成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附理由而應予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卷11頁):

㈠上訴人於84年6月28日辦理電價競比作業(公開招標),並於84年4月19日公告「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該公告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載明「本 (84)年度」,並未載明曆年或會計年度。又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4年1月1日編印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附錄一所示「購售電合約書(範本)」所示第3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燃料成本調整之機制,但該條文內之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係屬空白。

㈡84年間電價競比時之政府會計年度並不採日歷年制。84會計年度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85會計年度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電價競比辦理日期為84年6月28日。

㈢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致函上訴人表示:(針對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意『暫』以八十四會計年度填載,但不排除繼續以其它方式尋求澄清疑義。

㈣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並於第35條第 1項第2 款約定:「燃料成本,按甲方(即上訴人)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U2;空白~U1;元)變動率調整。」

㈤經濟部於89年12月26日邀集兩造召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決議雙方同意就「購售電合約」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

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基於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規定應為之正確解釋,請求上訴人補足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 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

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1月17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 號仲裁判斷,認為本件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解為84與85會計年度之平均值。

四、本件爭點為(見本院2卷11頁反面):

㈠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

㈢仲裁庭是否逕依衡平原則作成判斷,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分述如下:

五、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經確認乃「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亦即兩造所約定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究為84會計年度或為85會計年度,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為84會計年度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之平均值,即84日曆年,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

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濟部於89年12月26日邀集兩造召開「協商嘉惠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決議雙方同意就「購售電合約」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提付仲裁,並未特定僅能就84會計年度或85會計年度為認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1卷160、161頁)。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載明:「本件仲裁程序之標的,限於兩造所約定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究係相對人(即上訴人)主張之84會計年度或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85會計年度,亦即聲請人是否得據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電費差價之爭議」,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仲裁判斷書第69頁,原審1卷200頁)。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據上訴人於84年間公告電價競比相關文件記載,認為兩造簽訂購售電合約中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應為84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數值之平均值,乃係就兩造聲請仲裁之事項及範圍而作成判斷,並未逾越兩造聲請仲裁協議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仲裁協議外之電價競比法律關係為基礎,作為判斷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依據,已逾越仲裁庭之權限,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所指摘者為實體上之爭議,並非仲裁程序上之瑕疵等語。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 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購售電合約範本等為電價競比相關公告文件,兩造係根據該合約範本而簽訂系爭契約,因此仲裁庭為探求兩造訂立購售電合約之真意,以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而審酌上訴人電價競比相關公告資料,作為判斷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依據,此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事項,從而,依照上述說明,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且上訴人並未敘明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有如何違法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仲裁協議外之電價競比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判斷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依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七、仲裁庭是否逕依衡平原則作成判斷,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上訴人再主張仲裁庭未詢問兩造合意,即逕行引用衡平原則作為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又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係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並非逕自援引衡平原則而為之,且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查: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故解釋意思表示,應以客觀上呈現之文字或語言,而非表意人或相對人未經表示於外之內心考量為準。上開四項公告文件中,具體載明年度者,僅有『公告躉購發電業生產之電能』公告事項第2段『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所載『以本 (84) 年度為基礎估列』,依其通常理解之文義,應指84日曆年,即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兼跨相對人(即上訴人)84會計年度之半(84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與85會計年度之半(84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不論單獨解為84會計年度或85會計年度,均乏依據,且俱失公允。本仲裁庭認為本件相關公告文件內之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以解為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為適當」(仲裁判斷書第74頁,原審1卷202頁反面)。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逕行適用衡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聲請仲裁之事項,即關於燃料熱值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之解釋,除於仲裁判斷書中援引兩造各自主張外(見仲裁判斷書第69-72頁,原審1卷第200、201頁反面),並敘明判斷理由及其依據(見仲裁判斷書第73-77頁,原審1卷第202-204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附理由或理由不備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聲請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