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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桃園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桃園縣政府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甲○○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桃園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立倫變更為乙○○,茲據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於94年3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3月4日)晚上7時許乘騎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下稱龍壽街)336號前,因該路段路面上有多處為原審共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施作武陵變電所供電工作後未修補完成之坑洞,且未設立警告標誌。伊閃避不及,人車摔入坑洞再彈飛30公尺後倒地,造成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6,860元、看護費149,1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9,053,174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茲龍壽街無論係公路或市區道路,桃園縣政府依法均為法定之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桃園縣政府將龍壽街委由桃園市公所管理,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桃園縣政府仍不得免除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產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況桃園市公所亦一再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另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擔任電力事業製造科組員,月薪有42,000元以上,且伊於勞工保險局自91年10月1日迄至94年6月27日退保前,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是對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4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否認伊就事發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桃園縣政府給付14,39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桃園縣政府則以:伊已依市區道路條例授權立法規定,頒布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縣內鄉鎮市區道路之管理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而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龍壽街係市區道路,已屬桃園市公所管理,伊非管理機關,充其量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角色,負有監督桃園市公所管理之責,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伊已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本於上級機關地位,明確告知甲○○應以桃園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觀諸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意旨,桃園市公所已不得再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本件求償機關對象明確,並無索賠對象不明之情事。再法務部於90年8月21日以法90律字第030205號函所作成之新函釋,亦認為如於公路法等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則縣政府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以使權責相符,是本件應以桃園市公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始為適法等語置辯。

四、上開請求,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桃園縣政府應給付甲○○2,722,34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即原審認甲○○有上述4部分損害合計5,444,690元,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駁回其中2,722,345元本息請求)。嗣桃園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及甲○○就原審駁回其勞動能力損害中之2,456,919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甲○○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逾5,179,264元部分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4,399,134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甲○○未聲明不服,未予繫屬,不另贅述),經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命桃園縣政府給付甲○○2,722,34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並維持原審勞動能力損害2,456,919元本息部分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甲○○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56,919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桃園縣政府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甲○○2,722,3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桃園縣政府於92年11月24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制定頒布管理規則(本審卷第62至68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台電公司於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曾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系爭道路,進行管線工程,台電公司完工後,於同年9月10日報桃園市公所接管,桃園市公所於同年月20日至現場同意接管,並向臺電公司收取代辦修復路面工程費1,527,740元(原審卷第70、186頁)。

㈢桃園縣政府於93年12月進行就系爭路段養護路面加封工程,桃園市公所繳交配合款由桃園縣政府進行路面加封。桃園市公所與桃園縣政府於94年2月21日在龍壽街76號會勘路面下陷,並於同年月24日函台電公司改善路面坑洞(原審卷第180、181、190頁)。

㈣桃園市公所於97年2月24日函台電公司改善路面坑洞,其範圍包括龍壽街336號前。

㈤甲○○於94年3月3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龍壽街336號前摔倒,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撕裂傷,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3日出院,而於同年月25日再至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14日出院(原審卷第21至22、112至113頁)。

㈥甲○○受傷之地段有三處坑洞。

㈦甲○○曾向桃園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雖然起訴,惟已撤回(原審卷第3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六、甲○○主張桃園縣政府對桃園市○○街(下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前述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桃園縣政府則辯稱車禍發生之系爭路段屬都市○○區○道路,已委託桃園市公所管理,伊非系爭路段管理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甲○○跌倒與地上坑洞無因果關係,縱認有關,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況甲○○自身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審酌者為,㈠桃園縣政府是否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㈡桃園縣政府對甲○○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㈣甲○○是否與有過失?

七、桃園縣政府是否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次按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又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4條復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㈡查系爭路段屬鄉道○○○道,主管及養護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此有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事件函件可稽(原審卷第80、81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就原審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函詢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亦函覆系爭路段屬桃園縣鄉道「桃51線」編號道路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足見系爭路段為桃園縣鄉道,依前揭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次查,系爭路段復屬都市○○區○道路,此有桃園縣政府83年9月5日83府工都字第171900號公告可稽(原審卷第284至288頁),則系爭路段桃園市○○市區道路,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其主管機關亦為桃園縣政府。

㈢然桃園縣政府辯稱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之授權及桃園縣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路段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桃園市公所辦理,故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為桃園市公所等語。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桃園縣政府即依此條項之授權,於92年11月24日頒布「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同條項第2目規定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權責屬鄉(鎮、市)公所(本審卷第62至68頁),是桃園縣內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分別為鄉(鎮、市)公所。雖甲○○主張91年4月24日施行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並未授權將區道路之管理權交予鄉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92年11月24日頒布「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權責畫分規定,顯逾母法授權範圍等語。但查現行市區道路條例係93年1月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32條即已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已概括範圍凡管理之一切事項,均得委由其他機關辦理,至修正後第32條第2項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僅係將管理規則可規範之內容加以指明修正而已,並非於93年1月7日修正後,始將「市區道路之管理權」授權予鄉鎮公所,是「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問題,甲○○主張逾越母法規定等語,並無可取。

㈣依「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路段管理權責屬桃園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因而主張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非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然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㈤況依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本府:㈠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㈡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鄉(鎮、市)公所:㈠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㈡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㈢受本府委辦事項。」(原審卷第289、290頁),是桃園縣政府對於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仍有審議、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之權責,並非全權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26日曾對系爭路段進行「桃51號龍壽街路面改善工程」,將龍壽街全線瀝青混凝土銑刨加鋪5公分之加封工程,此觀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6 年12月5日桃市工字第09600064661號函說明及附件四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1日桃交養字第09300031242號函自明(原審卷第180、189頁),亦徵桃園縣政府雖將系爭路段委由桃園市公所管理,但並非全然對之無管理權,其對系爭路段等公共設施之維護,仍有主導、監督之責,不能因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系爭路段委由桃園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是張坤森主張桃園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可取。

㈥桃園縣政府雖提出本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國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本審卷第92至120頁),法務部90年8月21日法九十律字第○三○二○五號函(本審卷第134、135頁),辯稱桃園市公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然上開判決均係對受委任管理道路之鄉、鎮、市公所起訴,並未論及委任機關對道路之維護是否仍有主導、監督之責,上開法務部函釋,則在闡示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可考慮增訂縣政府將鄉道養護及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完成委辦程序,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權責相符,均與本件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系爭路段為桃園縣鄉道,依前揭公路法第3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之授權,制定桃園縣市道路管理規則,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將系爭路段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桃園市公所辦理;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便於人民求償而已,則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且依上開管理規則,桃園縣政府對於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仍有審議、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之權責,並非全權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另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桃園縣政府曾對系爭路段進行加封工程,是桃園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並非全然對之無管理權,更對其維護有主導、監督之責,不能因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系爭路段委由桃園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甲○○主張桃園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可取。

八、桃園縣政府對甲○○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甲○○主張伊於94年3月3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N5-023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街336號前時,因該路段路面上留有多處深度達8至15公分不等之坑洞,且疏未設立警告標誌,加以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以致閃避不及,人車摔入該坑洞,復再彈飛約30公尺遠倒地,並因此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證明書(原審卷第105頁)為證。桃園縣政府對甲○○受傷之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張坤森所受傷害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石啟俊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人目擊?)有。(問:有無作筆錄?)沒有,因為當時他們三、四人也是騎機車經過現場跌倒,他們說,是碰到坑洞而跌倒,因為他們傷勢較輕,他們自行處理。(問:依現場圖及肇事證明書,原告跌倒是否與系爭坑洞有關係?)有因果關係,因為旁邊跌倒的人也是一樣。」、「(問:編號一、二坑洞,是否原告所跌倒的坑洞?)是的,是路人指述的坑洞」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7頁),顯見事故當時,確有人目擊甲○○因系爭路段之坑洞而摔倒,證人石啟俊查明後始發給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審卷第105頁),如非系爭路段上坑洞干擾行車,亦無連帶甲○○在內,多達3、4人行經該路段均同時跌倒之理,堪認甲○○所受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係系爭路段上坑洞所致,桃園縣政府辯稱甲○○所受傷害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無因果關係等語,尚不足採。

九、張坤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醫藥費196,860元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因發生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公共安全事故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人、其他重大交通事故之第三人已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係甲○○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道路坑洞致受傷,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有間,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亦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甲○○對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而喪失,甲○○自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桃園縣政府辯稱已經健保給付部分,不能再請求,並無可採。

⒉甲○○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6,86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龍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為證,惟於佑龍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係針灸治療(有上揭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否認此必要性,甲○○亦無法證明針灸係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且為必要之治療,該部分共7,250元應非醫療費用必要支出,是應剔除外,甲○○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9,610元(196,860-7,250=189,610)。

㈡看護費149,100元甲○○主張其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共計住院期間71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合計支出149,000元之情,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⒈甲○○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依甲○○住院時病情判斷,應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之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4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25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8頁),是甲○○請求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應可採信,是上揭住院期間甲○○可請求之金額為107,100元(94年3月4日起至94年4月23日共51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2100×51日=107,100元)。

⒉甲○○於94年4月25日因車禍後右半身無力,右眼瞼下垂,自長庚醫院轉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復健科繼續治療,住院當日甲○○站坐平衡良好,可自行行走,但需有人在旁照顧,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94年5月14日(誤載13日,此由甲○○提出之原證6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94年4月25日至94年5月14日可知)出院,日常生活已可完全獨立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1月28日桃醫醫秘字第0950009751號函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原本附原審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卷),是甲○○於桃園醫院住院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是其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94年4月25日至94年5月13日共20日,出院當日已可獨立照顧日常生活,故應扣除,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是看護費用為20日×1100元=22,000元)。

⒊甲○○能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9,100元(107,100+22,000)

㈢減損勞動能力損害9,053,174元

⒈甲○○主張伊所受前述傷害,雖經外科手術治療,惟右側肢體偏癱,日後仍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身體障害之狀態(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2級,,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力事業製造科組員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出生日為64年1月16日,受傷當時年齡為3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算至60歲,尚可工作29年又10個月,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53,174元等語。

⒉查原審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甲○○與桃園市公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甲○○已撤回起訴),就張坤森因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復稱:依其受傷當時之病情評估,病患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恢復九成自理生活能力,可從事輕便工作,此外病患縱經復健治療,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將導致減少約六成之勞動能力之情,有該院95年11月27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72號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原本附上揭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堪可採信。次查,甲○○自91年6月19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受僱於宏泰公司,自94年6月13日起無支薪(參見宏泰公司95年11月16日宏電崁字第951107號函,附上揭國家損害賠償案件),至甲○○60歲(即124年1月15日)共29年7月3日,共29.59年。又依上開宏泰公司函件附件甲○○薪資證明所示(本院卷第173頁),甲○○94年4月及5月之平均薪資為23,516元(扣除1,000元之全勤獎金,餘生活補助、職務津貼、出勤薪資方為工作所得,4月為23,795元,5月為23,237元,平均為23,516元),但相較於93年9月至94年2月,每月薪資分別為45,592元、43,601元、41,488元、47,621元、43,853元、40,248元,核與甲○○所提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所示(本審卷第29至35頁),宏泰公司係採每半個月給付薪資一次,甲○○上開存摺於94年1月5日、20日分別由宏泰公司轉帳27,384元、18,829元,共46,213元,94年2月4日、18日由宏泰公司轉帳23,111元、16,458元,共39,569元等情,其收入情形概略相符,且宏泰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亦以投保薪資42,000元(原審卷第46頁),為甲○○投保勞工保險,顯見甲○○每月薪資為42,000元或多於此金額,否則公司應無超額投保之理,是以,甲○○於系爭事故後僅由宏泰公司受領半薪,其主張應以受傷前之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可採信。

⒊依此標準計算,則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582,899元(42,000×0.6=25,200,25,200×12=302,400,302,400×18.00000000(即29.59年之霍夫曼系數)=5,582,8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甲○○主張伊正值壯年時期,原有收入穩定工作,並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未料突遭此事故,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復健迄今,不僅右手功能、記憶及語言功能未完全恢復,且無法久立,伊配偶亦因車禍事故後,無法承受生活、經濟壓力,與伊離婚,伊原本美滿幸福家庭亦因而破碎,致伊身心承受鉅大創傷,痛苦萬分,爰請求桃園縣政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等語。查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長庚醫院治療後於94年4月23日出院仍持續進行每兩日一次之復健治療,至95年11月間,仍每週復健2至3次,雖已恢復9成自理生活能力,但縱經復健治療,可能無法完全治癒,減少勞動能力六成,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5 年11月27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117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1、49頁),甚且甲○○因此領得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原審卷第45頁),其正值壯年時期,遭此變故,身心自感痛苦,爰審酌上開情狀,兩造之身分、資力、甲○○受害之程度,認甲○○於20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甲○○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901,690元(醫療費用189,610元+看護費用129,100元+減少勞動能力5,582,899元+慰撫金2,000,000元)。

十、甲○○是否與有過失:

⒈桃園縣政府辯稱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甲○○騎乘機車跌倒後竟致飛離30幾公尺,顯見甲○○有超速駕駛之情,且其遭吊銷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機車,更違規行駛於內車道內,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甚為明顯等語。

⒉查系爭路段現場速限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原審卷第108頁),然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並無甲○○超速行駛之記錄;再甲○○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道路坑洞致機車飛離30幾公尺遠處之情,固亦據證人石啟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4頁),但桃園縣政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摔倒後,飛離坑洞30幾公尺,其行駛速度超過時速40公里,尚難認甲○○有行車速度未依限速標誌之違法。

⒊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遭吊銷,其無照駕駛固屬違規行為,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桃園縣政府未盡公有設施管理之責,未及時修補路面,導致甲○○行車中撞擊坑洞受有重大損害,此坑洞之存在,對一般機車駕駛均有危險,縱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遇此路面坑洞,亦難避免發生行車事故,是甲○○無照駕駛雖係違規,但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甲○○因而負有過失責任。

⒋末系爭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且經證人石啟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8、154頁),則甲○○行駛於該車道內,並無違規駕駛,綜上,桃園縣政府認甲○○超速、無照駕駛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與有過失等語,均無可採。

十一、綜上,甲○○於94年3月3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路面上留有多處深度達8至15公分不等之坑洞,且疏未設立警告標誌,致甲○○人車摔入該坑洞,復再彈飛約30公尺遠處倒地,並因此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桃園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甲○○主張桃園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桃園縣政府應給付5,179,264元(甲○○除原審判決之2,722,345元外,僅對2,456,919元部分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甲○○2,456,919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命桃園縣應給付甲○○2,722,345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桃園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有理由,桃園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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