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未合法通知伊到場,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對伊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起訴狀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台北縣萬里鄉○○街15號1、2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於收案後,定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到場(見原審卷第37頁之審理單),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審囑託郵局送達之送達回證記載系爭通知書係採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但經核該郵件並非寄存於當地警察派出所或鄉鎮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而係寄存於萬里郵局(見原審卷第38頁)。 此項寄存送達方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不符,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亦坦承本件送達確有所疏失( 見本院卷第100頁所附之該郵局覆本院函)。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通知書嗣由上訴人之員工何君雅領取,故應認送達瑕疵已補正云云。惟查系爭通知書係經萬里郵局逕自改投至何君雅在該郵局承租之信箱,且由何君雅憑印鑑領取掛號郵件( 見本院卷第100頁基隆郵局函)。而何君雅並未經上訴人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且上開郵政信箱亦非上訴人公司租借之信箱,則何君雅領取誤投至其承租之信箱內上訴人法院通知書,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殊難憑取。
三、綜上,原審所發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非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其未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到場,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表示不願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