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6年度重上㈠第124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第124 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伊對第124 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伊再審之訴。惟第124 號判決之再審期間,應自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知悉第124 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之翌日起算,故伊於同年12月26日對第124 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錯誤適用大法官會議第135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第124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93年4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305181 號函文(以下稱系爭函文)作為其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未調查審酌終止租約是否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 項規定,詎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同認定,自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124 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438之4、438之13、438之14、438之15、438之16、438之20、438之21、438之22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知悉與否不影響再審期間之計算,是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對第12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乃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對此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伊自始即有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第124 號判決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伊已於93年4 月23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起訴主張,伊於72年5 月間與再審被告簽訂臺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耕作。因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曾經再審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表明補償問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嗣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因而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363萬3,845元、226萬6,584元、226萬6,584元本息,或於伊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土地重新合併按如95年3 月17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丁○○、丙○○;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先以95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聲明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予以駁回。是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嗣以第12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以第12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之,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124號判決之再審期間,應自伊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知悉第124 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之翌日起算,故伊於同年12月26日對第124 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已逾再審期間,錯誤適用大法官會議第135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謂,第124 號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711元,未逾150 萬元,依法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再審原告自前程序起訴起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再審原告就歷經判決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符合上訴最高法院之要件,實難諉為不知,故該判決於96年12月31日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自應以其等收受第124 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97年1 月11日起算,而認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縱第124 號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該判決亦於97年6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逾期之理由,係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定時」之結果,其認定第124 號判決之確定時點有無錯誤,乃事實認定是否錯誤之問題,與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 號解釋無涉。至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提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 號解釋:「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意旨,然該號解釋乃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98號裁定據以援用之內容,原確定判決係援引該最高法院裁定,據以說明第124 號判決之確定不受再審原告錯誤聲明不服,或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影響,自無適用該號解釋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復稱,第124 號判決引用系爭函文作為再審被告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亦肯認之,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 項條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第124 號判決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函文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屬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為認定,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五、另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未據指明究有如何合於該等條款或判例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