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第一審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之爭點理由中,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已於前訴訟第一審否認受領新台幣(下同)72萬1,697元之情事;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7日之陳報狀,未匯款之部分皆因行使抵銷權所致,且陳報內容係針對再審被告原僅承認收受17萬6,356元之補充,(後再審被告自認額增加至30萬8,447元)。再審被告仍應返還72萬1,697元之事實並未改變,其撤銷自認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另據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任職期間所受報酬如有短少,衡情豈有不於前訴訟第一審為爭執。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僅爭執其有續期報酬未領,足認再審被告未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未受領72萬1,697元」之攻擊防禦方法,實屬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前訴訟第二審法院應不許其再提出,惟前訴訟第二審法院竟許再審被告爭執是否受領72萬1,697元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陳明:「.‥則再審原告所屬所有業務主管似乎均可利用此一漏洞,締結保單衝高業績再予撤銷,縱使佣金報酬、續年度報酬遭追回,仍得保有高額特別酬勞之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豈不受有不測重大之損失?是再審被告所言,應無可採為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此加以論斷,即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結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縱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結果,即報酬定義只僅限於因招攬承保業務而受領之佣金報酬,並不包括為獎勵主管領導及推介業績之其他報酬,再審被告仍須返還53萬8,107元予再審原告,其金額遠大於再審被告自認之金額,是為可受較有利益,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自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第二審接受再審被告爭執是否受領72萬1,697元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⒉記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本件兩造未於原審程序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客訴撤契案件已受領之報酬共計721,697元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僅消極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其於本院二審程序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尚非法所不許。」,足見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未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為協議簡化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系爭客訴撤契案件已受領之報酬共計721,697元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原審僅消極未表示意見,按其情節,非可斷定再審被告必無爭執之意,故許再審被告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復之陳述,以除去法律所擬制不利益之結果,而保護其正當權益,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主張「…則再審原告所屬所有業務主管似乎均可利用此一漏洞,締結保單衝高業績再予撤銷,縱使佣金報酬、續年度報酬遭追回,仍得保有高額特別酬勞之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豈不受有不測重大之損失?」之事實為論斷,遽對其做出不利之結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事由,洵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證據之取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是原確定判決縱未針對再審原告上開論述為批駁,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撤契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結果,再審被告仍須返還53萬8,107元予再審原告,其金額遠大於再審被告自認之金額,是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一之資料,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