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8號
- 抗告人
-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以原法院91年度執柏字第67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甲○○、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係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系爭債權輾轉經讓與案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後,統一元氣公司再讓與伊,雙方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縱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認債權讓與須於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已與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牴觸。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之規定,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原法院再以伊經通知未依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伊對之所為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債權受讓人欲依讓與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必須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始得為之。倘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既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自無從依該債權原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餘地。再者,讓與人或受讓人是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乃其自由,非法院所得代為。因此,若執行債權人主張其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者,執行法院固應就其該主張是否真實為必要調查,若債權人已自陳其未通知債務人,執行法院即無調查必要,更無從經由執行法院之調查,代債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9月25日桃院祺執91年執柏字第672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7060號卷,9至17頁、47頁、50至52頁)為證,然抗告人就其從未將其與統一元氣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迭據其自陳明確(分別見原法院上開卷,59至63頁、原法院卷,8至13頁、本院卷,9至14頁),依上開說明,其受讓債權對相對人既不生效力,難認其已取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地位,是原法院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並於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又強制執行法固規定若干程序之進行,應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例如同法第34條、第63條等),但並未規定應將債權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債務人,因此,原法院未將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予相對人,無違法可言。何況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性質上為私法上觀念通知,應準用意思表示規定,以通知到達債務人始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債權人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此通知,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非執行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所得代勞,原法院未將抗告人受讓債權之事實,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