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40號
- 抗告人
- 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或退回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以相對人己○○、癸○○、辛○○、丁○、庚○、戊○、丙○、甲○○、丑○○、乙○○、子○○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受理在案。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部分當事人未到庭,而到庭之當事人是否合意停止訴訟其意見亦不一致,又未到庭之當事人何時具狀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為伊所不知,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之意見尚非一致。又相對人辛○○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其繼承人忙於處理喪事,伊不方便立即進行協調分割事宜,故未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現辛○○之繼承人曾梅、曾富國、曾富源、曾瑞鳳已聲明承受訴訟,自得聲請續行訴訟,若未能續行訴訟,則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及相對人己○○、癸○○、戊○、丙○、甲○○、丑○○、乙○○、子○○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法院陳明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戊○、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未到庭之相對人辛○○、丁○、庚○再具狀補陳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2至156頁),相對人辛○○、丁○、庚○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提出書狀,陳明同意本件合意停止訴訟,此有民事陳報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狀(見原法院卷第158頁)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均已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無到庭當事人意見不一,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意見不一致之情,依首開說明,本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次查,相對人辛○○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惟其有委任第三人曾富國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見原法院卷第133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相對人辛○○得由其訴訟代理人聲請續行訴訟,況聲請續行訴訟非以兩造聯名同時陳明為必要,抗告人亦得單獨為之。而抗告人及相對人兩造均未於合意停止起四個月內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依首開說明,即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雖抗告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73頁),仍無從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本件訴訟既係視為撤回起訴,非抗告人明示撤回其訴,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發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即無從再聲請續行訴訟,且因非明示撤回起訴,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