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依法不得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23 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前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標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台北市○○○路○ 段50號2 樓至6 樓、地下4 層、地下5 層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限於保險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乃由相對人出資,以曾慶豐特別助理周再發名義投標並拍定標得系爭房地。林景春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標購,徵得相對人公司投資部員工蔡天送(嗣更名為蔡昆佑,再更名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頒恩及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宜良與林景春學生邱康寧等人,成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股東,然彼等之股款實際係由相對人出資繳納。林景春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由陳宜良擔任董事長,吳焜龍、抗告人擔任董事,邱康寧擔任監察人。詎邱康寧為霸持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並侵占該等公司名下之資產,於93年12月間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違法移轉相對人登記在蔡昆祐、吳頌恩、吳焜龍名下之股權予陳志鵬及抗告人名下。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抗告人並未出資,均係與邱康寧共同不法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實際應屬相對人所有之權利,據聞抗告人欲圖脫產以免相對人依法追討上開公司股份,為恐抗告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請款單、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 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起訴書、新采公司與成霖公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撤銷成霖公司變更登記函、成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6 、445 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 號、95年度上字第360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采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8 日撤銷新采公司變更登記函、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20日撤銷寶采公司變更登記、寶采公司登記資料、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及12月16日股東名簿、甘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陳良宜等刑案訊問筆錄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法院筆錄、邱康寧及朱祥彬調查筆錄影本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現無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任何股權,有97年12月2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25頁);依96年10月19日成霖公司之基本資料,抗告人則擁有成霖公司1,587,301 股之股權(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抗告人已有將其所有成霖公司1,587,301股之股權全數轉讓之不利益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