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伊確有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5萬元,並為選擇訴之合併,惟利息減縮自99年3月23日起算。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部分之減縮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之及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至93年間向伊借款5次,伊以匯款及轉帳之方式,分別於:92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93年8月13日轉帳10萬元、93年9月10日匯款15萬元、93年10月15日轉帳10萬元、93年11月9日轉帳10萬元,共計55萬元,迄未償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5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55萬元為餽贈,惟倘伊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被上訴人認非借款,而以受贈之意收受款項,兩造間固因借貸意思不合致,不成立借貸,伊欠缺給付目的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減縮利息請求自99年3月23日起算。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匯款及轉帳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或轉帳之事實,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況上訴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均為92年至93年間,然其遲至98年12月間方以存證信函及起訴方式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間長達5、6年,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清償之行為,亦有違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借貸意思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以饋贈之意收受系爭款項,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為舉證,其既未證明其匯款或轉帳目的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而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事由,作為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不合致之證明,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0日、93年10月15日及93年11月9日匯款、轉帳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共計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各1紙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2紙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至93年間匯款及轉帳計55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匯款及轉帳計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而上訴人自承除卷附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存摺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但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匯款及轉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自不得據此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乃上訴人所餽贈,顯見其係以受贈之意收受系爭款項,惟伊實係以借貸意思匯款及轉帳,由此可知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無從成立借貸契約,其給付目的原因有所欠缺,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返還之責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除匯款及轉帳事實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係本於借貸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自無從佐證兩造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顯乏所憑。
六、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