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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訴人
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博華
被上訴人
葉奇青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使用上之需要,將所有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476號地下1樓、1、2樓之房屋,分割門牌號碼,分戶後地下1樓及1樓房屋部分保留原有之門牌號碼,接續使用原有之水表及電錶,2樓房屋則於民國98年3月24日經核准增編門牌號碼為同區○○路476號2樓(下稱2樓部分為系爭房屋)。嗣伊出售上開地下1樓及1樓房屋部分,就系爭房屋則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裝設水表及電錶,經上訴人同意後,已安裝完成。然就系爭房屋另行設置水表及管線部分,屢經伊陳情及協商,上訴人均拒絕同意,伊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漢東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法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伊為居住上之基本需要,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申請增設水表及管線,乃行使飲水權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損害,更無潛在之公共安全危險,亦無礙外在觀瞻之問題,上訴人拒絕同意,明顯妨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增設水管,延伸至頂樓水表區,並加裝一個自來水表(下稱系爭水管、水表)。(原審判決其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於80年間建造完成,地下1樓、1樓及2樓合為一戶,各戶用水本無問題,被上訴人為投資獲利而分戶並分別出賣,而截斷原有水管。系爭大樓有關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警衛室、涼亭、康樂室、電力、消防設施、蓄水池、管道間、水表區等,具有不可分性,而停車位、對講機、警報系統、信箱及各項活動,係按戶計算、分配,被上訴人違法逕將其原有房屋分戶,將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行使之權利義務不均等,爾後勢必引發爭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決議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安裝系爭水管、水表,伊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5116建號之建物原為地下1層及騎樓、地上2層之建物,嗣於98年間分割其中2樓部分為同地段72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476號2樓之系爭房屋。原地下1樓及騎樓、1樓部分則援用相同建號,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476號,並出售予訴外人郭哲男。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28日9時召開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被上訴人裝置系爭水管、水表。

㈢本件經原法院函詢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關於系爭房屋用水等事項,該所函覆稱:「…三、查該址(原編門牌板橋市○○街196巷3號)於80年8月12日申裝時之圖面資料及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係以1、2樓及地下1樓共用一只水量計用水迄今,現場並無單獨標示2樓(即系爭房屋)管線。四、經本所實地查勘,目前該址用水尚維持原申請時用水管線供3層樓使用。」(見原審卷,88至89頁)。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安裝系爭水管、水表,應予准許,其理由除原判決所記載者,另補充如下:

㈠系爭大樓原設計之各戶水管,係通過設於頂樓之水表,輸往管道間,於管道間內接上各戶各層樓之分管,輸送自來水至各戶之各層樓,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75頁至77頁、本院卷,134頁、135頁)。又訴外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股長林盛興於原審勘驗時,到場證稱:「(法官問:有無辦法在地下一樓或屋內做分表?)不行在二、三樓房間作分表,因為屋內不能進去抄水表且裝上去可能會發生漏水的問題,只能從頂樓來裝。從頂樓可以作一個分表裝置該水管,且不需要透過外牆來裝。頂樓上有該管道間可以來裝置,但能否從管道間來裝置是由法院來決定。」等語,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裝置該水管並不須經過外牆,也不影響到大樓外觀。頂樓即有內部水管裝設管道間,經過該內部管道間即可裝置水表,有訊問、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98至101頁,本院卷,134頁、135頁、154頁)因此,住戶若欲就各層樓單獨計算水費,只須由頂樓加裝一水表,並增設由水表至管道間之水管,即可接上原本即存在之各戶各層樓水管,達到各層樓均可單獨計算水費之目的。

㈡按被上訴人係請求在系爭大樓頂樓水表區加裝系爭水管、水表,而該頂樓水表區原即供設置水表之用,並非大樓之外觀(見原審卷,76頁上半部照片),加設系爭水管、水表,並無損於系爭大樓之外觀,故上訴人主張加裝系爭水管、水表會破壞系爭大樓外觀,為不可採。雖加設該水表區○○道間之水管,必須穿過頂樓樓梯間原供通風用之百葉窗(見原審卷,76頁下半部照片、本院卷,134頁下半部照片),及經過頂樓樓梯間(見本院卷,134頁背面上半部照片),始能到達管道間,然系爭水管口徑不大,只須施工方法適當,即無損及百葉窗、樓梯間內部功用或美觀之虞。又系爭房屋乃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所有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765條參照),又系爭房屋之售價為700萬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5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價值不低,若僅因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即無法裝設系爭水管、水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不但對於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對社會經濟亦顯然不利,衡諸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第820條第1項、第3項,共有人不得故意或過失為不利他共有人之管理決定,否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上訴人顯無拒絕同意被上訴人裝置系爭水管、水表之理。

㈢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1樓與系爭房屋分戶後,得使用系爭大樓有關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警衛室、涼亭、康樂室、電力、消防設施、蓄水池、停車位、對講機、警報系統、信箱等權利,不得超過分戶前之總範圍,固不待言,如執行上有所疑義,非不得由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決議,以為解決,不能捨此不由,徒以管理困難為辭,限制被上訴人合法轉讓其所有物。

㈣又大法官釋字第358號解釋,係針對分割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釋字第600號係針對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應如何登記所為解釋,均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援引。又被上訴人可否辦理分戶,係屬行政事項,若兩造有所爭議,應循行政救濟辦理,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均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增設系爭水管,延伸至同門牌號碼頂樓供水表區,並加裝系爭水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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