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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00號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莊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斐偉
被上訴人
陳志峻
被上訴人
朱明
被上訴人
蔡慧貞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陳子偉律師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廿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並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十六號字體登載於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崇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變更為蔡輝昇;復於101年5月14日變更為楊錫安,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222頁),蔡輝昇、楊錫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8年7月30日(實為7月29日)出版之第427期壹週刊雜誌A本,以「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為標題,不實指摘「7月10日發生斷電事件後,捷運公司竟疏導乘客走軌道,置民眾安全於不顧」、「接任的台北市長郝龍斌更政策決定提前在今年7月通車,導致台北捷運公司被迫在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下倉促上陣,出了一連串的狀況,還要被困在列車上的7百名乘客走軌道疏散,萬一此時電力恢復,這七百名乘客就有可能遭電擊致死」、「7月10日下午發生嚴重的全線『斷電』停駛事件,影響21列列車,其中3列7百名乘客自行走軌道疏散…事發至今北市府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台北市議員林瑞圖明白表示,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告訴他,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派車站人員趕赴,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駛入站內,反而是讓乘客自行下車走軌道,陷入險境」、「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七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高壓電電擊,這種將乘客安全置於不顧的作為,顯已觸犯公共安全罪嫌」、「最後在捷運公司、捷運局與龐巴迪公司三方配合下,追回部分延宕的通車時程,但也因此壓縮訓練期程,讓捷運公司人員的訓練與應變不足,間接導致這次的斷電事件」、「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知情人士指出,捷運公司居然未依標準程序,由車站人員以無線電,與三列停擺在軌道上的列車乘客取得聯絡,再由調派人員趕赴列車上,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並以列車上備用的電池電力,將列車緩慢駛入站內」、「列車停駛近30分鐘後,於下午4點16分,捷運公司執行旅客自軌道疏散,但其中一列車廂乘客要至松山機場趕飛機,在捷運公司還未疏散前,就自行扳開車門走軌道離開,其他乘客也跟著下車走軌道疏散」、「還有一項錯誤發生在中山國中站,下午4點45分時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引導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UPS),未先依操作程序檢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在開啟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旁通狀態,結果一聲巨響之下,電流發生逆流,將UPS機板燒毀」,以及「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下稱系爭報導),核與事實不符,且台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及上訴人副總經理趙雄飛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98年7月28日,在台北市副秘書長辦公室內舉行會議,就系爭報導內容已向被上訴人朱明詳為說明事發始末,詎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執意故為上揭不實報導,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又被上訴人裴偉及陳志峻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分公司經理兼壹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被上訴人朱明及蔡慧貞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被上訴人斐偉、陳志峻、朱明、蔡慧貞等4人(下稱斐偉等4人)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信用,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與被上訴人斐偉等4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第㈠項聲明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及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捷運文湖線於98年7月10日發生斷電停駛暫停營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經被上訴人朱明、蔡慧貞向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查證,經其引介阿發卡特公司專業人員說明後,始就系爭事件發生後處理之疏失與當初招標決策不當之始末撰寫系爭報導。監察院亦認系爭事件,為上訴人之人為操作疏失所致,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並無不實。縱認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未符,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善意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自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臺北捷運文湖線(原為木柵內湖線)為上訴人經營管理,臺北捷運文湖線於98年7月10日下午曾發生斷電停駛暫停營運。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98年7月30日發行(實際上架日為98年7月29日)之壹週刊雜誌第427期A本標題為「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元」,內文第36至40頁有系爭報導內容。被上訴人裴偉及陳志峻為壹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被上訴人朱明及蔡慧貞為系爭報導撰文記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壹週刊雜誌第427期A本封面、目錄暨內文第36至40頁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8頁至40頁)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斐偉、陳志峻、朱明、蔡慧貞就系爭報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就系爭文章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報導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報紙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玆析述如下。

三、系爭文章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有關指摘上訴人言論均為事實陳述,而依其陳述之事實,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涉及弊案、險釀成民眾傷亡等嚴重疏失,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以系爭報導所述事實,已涉及是否真實及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等問題。又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臺北捷運,為大臺北地區市民最重要之大眾運輸工具,上訴人對大臺北地區市民搭乘捷運之安全,責任重大,不可言喻;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按期出刊壹週刊,且壹週刊每期發行量高達十數萬套(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6頁上訴人提出之發行量稽核報告),對閱聽大眾之影響,至深且鉅;再參酌系爭報導內容攸關公共利益,甚至影響上訴人就承包商求償之責任歸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亦無時間之急迫等因素,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內容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臺北捷運文湖線由上訴人營運維護;臺北市政府負有監督之責。又臺北捷運文湖線於98年7月10日下午發生系爭事件後,臺北市政府為瞭解事故發生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立即邀請府外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著手進行調查事故原因,歷經7次會議,並完成調查報告,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政府98年9月9日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2頁)在卷為憑,核與系爭報導內容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並非事實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雖以監察院糾正案文(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170頁)為據,抗辯: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該監察院糾正案之被糾正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其案由係針對臺北市政府將臺北捷運文湖線機電系統分包策略及過程而為糾正,而非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之情節,縱上訴人承辦人員在該糾正案曾表示「不斷電系統燒毀,係因復電過程中操作不當而燒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屬實。況依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10日現場狀況及疏散作業示意圖、交通部98年6月15日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運量行車規章、龐巴迪公司光纖系統配置作業程序(C1603)、98年7月10日捷運木柵內湖線中山國中站CCTV畫面、98年7月10日通訊網路警訊紀錄、98年7月10日龐巴迪公司行控中心監控設備畫面、全線列車停於月台指令紀錄、98年7月10日葫洲站ATM Edgel交換器光纖復原過程相關人員陳述紀錄、列車喪失電力警訊紀錄、中山國中站UP S異常事件調查訪談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第171頁至175頁及原審卷二第104頁至125頁),足證上訴人所提系爭事件始末及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39頁、第140頁至150頁)所載內容應屬實在,堪認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言論不實,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內容確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第231頁、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足認系爭報導與事實並未相符。

㈢又臺北市政府前因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於98年7月29日製作「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廠商卸責、媒體幫凶」標題之文件,並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報導完全是幫承包商推卸責任,試圖要影響市府對工信及龐巴迪的求償結果」等言論,被上訴人為此主張臺北市政府已侵害其名譽,而訴請臺北市政府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為登報導歉,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3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50頁)。該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報導內容確實多處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所述事實為真實乙節,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並未相符,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已向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及其引介之阿發卡特公司專業人員查證,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證人林瑞圖雖證稱:我有看過該期的報導內容(即系爭報導),報導內容與我講的內容是一致(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0頁),惟遍觀系爭報導全文,引述林瑞圖說明僅「正積極追查此事的台北市議員林瑞圖明白表示,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告訴他,七月十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林瑞圖已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監控紀錄,誓言追究到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系爭報導第二段文字),而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並未向潘俊榮查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委無足採。又證人林瑞圖亦證稱:系爭報導內所稱知情人士的內容,是阿發卡特公司的駐台總經理(或總代表)告訴我的,蔡慧貞採訪時僅以口頭告知,因事涉專業,不可能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0頁),則系爭報導在沒有任何證據資料情形下,僅憑該「知情人士」之片面說詞,即逕自報導系爭事件責任完全歸咎於上訴人所致,自難謂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㈤再查台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及上訴人副總經理趙雄飛(下稱趙雄飛等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98年7月28日,在台北市副秘書長辦公室內舉行會議,就系爭事件發生始末、事件發生原因及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處,已向到場之被上訴人朱明說明,有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至181頁)在卷足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上揭會議紀錄記載,趙雄飛等人於當日會議已明確指出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處,而被上訴人朱明當場亦陳明消息來源並不確實、須再查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已知悉系爭報導消息來源並非全然真實,尚有查證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刊出與事實未符之系爭報導,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保護裝置」跳脫等不實內容,逕將系爭事件歸咎於上訴人疏失所致,故難認系爭報導係善意查證後所為陳述。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報導第40頁已以藍色為底色之區域,將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上訴人副總經理趙雄飛之告知內容為說明,藉以提供系爭報導以外之不同意見供讀者參考,被上訴人自非故意為不實報導云云,然系爭報導雖於末頁一小欄位,以較小字體刊登「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等說明下註解,然此與連篇累牘報導所指之人為疏失、操作錯誤內容相較,顯不相當。系爭報導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涉及弊案、確有嚴重疏失,險釀成民眾傷亡,而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㈦綜上,系爭報導出刊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系爭報導內容對上訴人所為指摘之言論,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縱認報導內容不實,其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善意查證,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報紙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玆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導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裴偉及陳志峻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被上訴人朱明及蔡慧貞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其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及出刊,是被上訴人斐偉等4人於執行職務時,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斐偉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法人,其名譽權固因系爭報導而被侵害,惟其名譽及商譽應認登報道歉應已足以回復,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本院審酌尚屬公允適當,且為回復其名譽所必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自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查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出版之壹週刊第427期封面故事,以「內捷弊案」、「郝市
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
損失4百億」等標題,對同年七月十日於捷運內湖線發生之斷電
停駛事件為報導。該報導內容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未經查證,
便恣意引述虛假之傳言,與事實全然不符,誤導讀者,種種用詞
均使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
,今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指控行為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社會大眾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此致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裴偉(壹週刊社長)
                 陳志峻(壹週刊總編輯)
                 朱明(壹週刊記者)
                 蔡慧貞(壹週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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