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趙福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99年3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6萬4,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49元,並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㈠50頁),該裁定已於99年3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51頁)。上訴人對上開訴訟救助及補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對於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對抗告部分亦聲請訴訟救助,然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分別以99 年度台聲字719號、7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送達而告確定;且最高法院嗣於99年10月14日亦以9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補費之抗告,並於99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6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