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0日召集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在無虧損之情形下,除提列法定公積外,其餘盈餘全數保留充作營運資金,未分配予股東(以下簡稱97年決議)。茲因該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20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8%。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監察人酬勞1%」規定。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乃提起確認97年決議無效之訴後,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第1117號判決97年決議無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1117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董事會因而重新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並分配股息新台幣(下同)5,447,650元、股東紅利16,263,405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元,並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竟以章程第20條已修正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為由,決議不予分配(以下簡稱系爭決議)。惟該決議仍違反上訴人公司96年有效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效。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不安地位無法除去。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盈餘分派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而公司依法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屬常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可言。又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盈餘分配之方式由股東會決議。是上訴人董事會嗣遵照1117號確定判決結論,編造盈餘按比例分派股東、員工及董監事之議案,經於股東會討論結果,乃依97年6月20日決議通過修正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不通過」,即無「決議」可言,無從確認該不存在之決議有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無確認之利益,且系爭決議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將原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損,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8%。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監察人酬勞1%」,已修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就96年度盈餘分配案:「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元外,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該議案因違反當時尚未修改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雖經9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惟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已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經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其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事項㈠為:「本公司96年稅後盈餘24,492,179元,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分配案如下:『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元,分配股息5,447,650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開會結果,竟因該議案因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予通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96年度尚有效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亦即股東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事項㈠:「本公司96年稅後盈餘24,492,179元,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分配案如下:『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元,分配股息5,447,650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開會結果,因該議案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予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公司提出前揭議案,雖該議案關於盈餘應如何分配之內容,符合上訴人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 條規定,惟其既未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即無公司法第191條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是以前揭議案提起股東會既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予通過。上訴人公司就董事會造具96年之表冊、盈餘24,492,179元究應如何分配,嗣必再提出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則被上訴人就該不通過之議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使經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後,上訴人公司亦須就96年稅後盈餘再提出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法院之確認判決無從代股東會決議通過該議案。因此,被上訴人就96年稅後盈餘是否有分配之權利,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決議通過與否與決議之存在係屬二事,「不予通過」之決議,因決議案仍存在,仍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之權益,得因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認其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