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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臨 龍
訴訟代理人
林 慈 敏
訴訟代理人
陳 永 嚴
被上訴人
高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顏 文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榮芳,嗣變更為沈臨龍,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春木前於民國69年間就訴外人久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億公司)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新臺幣(以下同)444萬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因遲延繳息經合作金庫起訴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後對於久億公司及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均無效果。黃春木嗣於82年 1月10日死亡,而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其對於久億公司之前開借款及保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 5月20日以伊為黃春木繼承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 42748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對於伊所有之財產於本金444萬元之範圍內而為扣押。然伊早於39年間因結婚而居住於高雄,未與黃春木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伊對於黃春木是否曾有借貸或為人保證等情均毫無所悉,伊未於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係不可歸責於伊,從而依98年 6月10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伊僅須以因繼承黃春木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對於上訴人負清償責任。雖伊於97年 6月27日與訴外人即黃春木他繼承人毛黃素卿共同出具之聲請書(以下稱A聲請書),希以償還650萬元後,了結本件債務,伊與毛黃素卿於該聲請書後已匯款350萬元,嗣伊復於97年 9月16日出具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表示願給付500萬元以解除其個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該 2申請書係依當時民法規定概括繼承之情形下所為,茲依新修正民法規定,伊既未於黃春木死亡時繼承任何遺產,依法自不負清償責任,是就該2申請書所餘300萬元之債務自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對伊之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就A聲請書及B申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毛黃素卿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出具A聲請書及B申請書,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意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且其自身財務優渥,其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並無導致影響生計、造成其財務重大負擔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出具之A聲請書及B申請書,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為被上訴人基於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意願下,與伊成立之和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既餘7萬7,03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即B申請書中所載被上訴人願給付之5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清償之200萬元,及伊自彰化銀行收取之292萬2,966元支票後得之),其為本件請求將使伊遭受無預期之重大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木於69年間就訴外人久億公司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444萬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遲延繳息經合作金庫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對於久億公司及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黃春木於82年 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而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前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乃執高雄地院70年執讓字第11Ol號債權憑證,於97年 5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查扣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與毛黃素卿於97年6月27日出具 A聲請書,表示希望以償還650萬元後了結本件債務,毛黃素卿於97年6月30日匯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則在97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A聲請書、匯款單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39年即因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黃春木同財共居,黃春木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且伊已代償200萬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伊就系爭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而於修法前伊所書立同意清償之A聲請書及 B申請書所餘300萬元債務,亦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98年6月10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19年12月30日出生,於39年10月15日與高顯藮結婚,並定居於高雄市○○區○○路48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黃春木死亡前居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7號(見原審卷第7、7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與黃春木並未同財共居,應可採信。徵諸黃春木於69年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合作金庫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被上訴人已嫁為人婦數十年,又未與黃春木同財共居,衡情實難知曉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參以黃春木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遺產稅核定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96頁),是被上訴人未於黃春木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為人情之常,其未受有黃春木生前之財產利益,且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前,已向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則於前開條文修正後,就系爭保證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實屬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自97年 5月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毛黃素卿所有財產聲請強執程序,其2人於97年6月27日共同提出 A聲請書,同意清償650萬元以後,嗣 2人依A聲請書內容,分別匯款35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毛黃素卿匯款15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因已得知其銀行存款遭上訴人扣押,遂另於同年9月3日委請盧俊誠律師來電洽談和解事宜,表示願以前已匯款之200萬元加上銀行扣押金額約計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請求解除個人保證責任,並提出B聲請書,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須履行和解責任云云。惟查,A聲請書為被上訴人與毛黃素卿於97年6月27日所簽具,B申請書則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所書立,均在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前所為,可見該 2申請書均係本於修正前民法概括繼承之規定下所為。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 B申請書已獲上訴人同意而成立和解,縱依上訴人主張, B申請書已經兩造同意而成立和解,惟依該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人高黃素貞前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春木先生因擔任久億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申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人給付伍佰萬元後(此伍佰萬元申請人業已給付完畢)同意解除申請人個人所繼承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不再向申請人為任何債權主張或請求,而此申請人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解除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該申請書所載債務,仍不失為被上訴人所繼承黃春木保證債務之性質,其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已修正,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又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該申請書所載債務之履行即應受新法修正後規定之限制,亦即被上訴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該申請書所載債務。被上訴人於書立申請書時,並不知悉其後法律將有修正,其於新法修正後依新法規定,主張限制責任之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可言。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領取扣押款292萬2,966元,並經被上訴人於 B申請書中同意,皆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是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3 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償金額云云。然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2日以北院隆97執天字第42748號函囑託高雄地院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之財產,高雄地院乃於97年6月1日核發97年司執助字第 98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嗣因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6月12日再囑託高雄地院為執行,該院於97年 6月20日另核發97年司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嗣經第三人陳報執行查扣情形後,高雄地院於97年8月24日核發97年司執助字第987號執行命令,命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將查扣之291萬5,542元解繳臺北地院、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將查扣之美金1,693.95元、日幣489元解繳臺北地院,並均應開立受款人為臺北地院之支票逕送該法院。高雄地院另於97年 8月25日核發97年司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將查扣之7,724 元解繳臺北地方法院、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將查扣之9,251 元、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查扣之美金8.8元解繳臺北地院,並均應開立受款人為臺北地院之支票逕送該法院,此均有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將所查扣之金額在各扣除開立支票之手續費150元後,開立票號KB00000000、發票日為97年9月9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291萬5,3925元之支票,及票號KB0000000、發票日為97年9月9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7,574 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上訴人,有支票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係違反上開高雄地院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存款逕交上訴人收取之行為,於法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迄未核發收取命令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權收取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前開簽發之支票,其收取行為亦違執行命令而不生清償效力。又依證人盧俊誠律師證稱:「申請書『此500 萬元聲請人業已給付完畢』是何意?當時因為要去跟人家和解,已經付的200萬,加上彰銀扣款的部分,加起來差不多五百萬元。(當時你們是否知道台灣金聯公司或名豐公司已經有收到彰銀的支票?)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是錢還扣在法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 B申請書時,係以為彰化銀行扣款已解交法院。雖證人陳永宏證述:「在97年9 月12日下午 4點左右多,盧律師有來電,說彰化銀行已經把支票寄給台灣金聯公司(法院有執行命令),所以 9月12日之後也有打電話給臺北地院書記官講,在9月3日我有打電話給盧律師,說要收到500萬元,才會核發解保證明」等情,惟已經盧俊誠律師所否認,且依前開執行命令內容所示,係要求彰化銀行將款項解交法院,證人盧俊誠如何知悉彰化銀行違背執行命令而簽發支票逕交上訴人。是 B申請書所稱「此500萬元聲請人業已給付完畢」應係指斯時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合法自系爭執行事件領得之扣押款,加計前所清償之200萬元,合計500萬元而與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受領前開292萬2,966元,違反執行命令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同意該條件而成為合法受償。是上訴人辯稱,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領取扣押款292萬2,966元,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3 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就系爭保證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黃春木並無遺留遺產,亦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自不得再就系爭保證債務向被上訴人追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B申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