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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訴人
陳金利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位郎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法定代理人
陳太陽
法定代理人
陳榮源
法定代理人
陳忠祥
法定代理人
陳年松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2月11日具狀陳明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與其另案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77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幾乎重覆,未克到場行使職務,請求准假另訂期日等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7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尚較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日上午9時30分晚15分鐘,且其訴訟代理人為廖宸和律師,有其所檢附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足稽;並經審判長諭請庭務員依前揭通知書前往本院民事第十法庭點呼,亦未到場,且本件尚有委任複代理人,請求另訂言詞辯論期日,非有正當理由,其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敘明。

二、查:「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陳位郎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有未合,爰依前揭決議意旨,予以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山尾小段第1、21、21-7、21-8、22、100地號等6筆,面積合計2萬4,93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耕作;83年4月21日被上訴人參加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就系爭土地及另筆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第44、103、109地號土地重劃為工業區,經桃園縣政府變更為工業區○道路、停車場及公園用地,而不能再為耕地使用,由被上訴人管理人會議決議,86年7月7日委任方智雄律師於87年5月12日以臺北郵局第2659號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願依桃園縣政府87年4月10日八七府地重字第06431 5號函之指示,遵照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給予補償;地上農作物等另由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法給予補償,並請於文到15日內,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土地同時,支付補償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至遲已於87年5月13日收受終止三七五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於87年5月13日合法終止;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6年1月30日公告重劃計劃書,而公告重劃當期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5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以下同)4,500元,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可得之法定地價補償費,各為1,246 萬9,500 元(4,500元×24,939平方公尺÷3 ÷3 =12,469,500元);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於收受被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不同意終止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92年10月7 日被上訴人再委請律師方智雄以存證信函催請於文到十日內領取地價補償費並交還系爭土地,仍未獲置理,92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即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投票同意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於93年5 月15日之申請書,另給予每人300 萬元之補償費;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分別於93年4 月22日、8月31日領取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地價補償金外,另於同年8 月20日、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同意額外支付300 萬元之補償費,並簽署「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同意書」,同意終止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編號桃龜公字第6 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交付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完成重劃開發,絕不阻擾重劃工作,惟獨上訴人仍拒絕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金、及被上訴人額外支付之補償金。除此之外,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亦自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處領取地上物補償拆遷費,分別為陳逢春1,860 萬2,676 元、陳文裕1,359 萬元、上訴人850 萬6,940 元。由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龜山鄉○○段9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於其他登記事項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又往該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栽種林木。被上訴人迭次申請主管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均以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提出異議為由,拒絕辦理。嗣經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不成,依法移送原法院審理,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9 號(土地重劃前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山尾小段第1 、21、21-7、21-8、22、44、100 、103 、109 地號)土地,面積13,386.00 平方公尺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1,246 萬9,500 元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予以砍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經合法之會議決議終止租約;所提出之委任狀,僅有用印而無簽名,印章並非管理人所蓋,況且被上訴人除無法證明該印章為管理人所使用外,觀諸委任契約中亦無被上訴人之大印,委任狀之真正即非無疑,如實際上並無委任關係,兩造間租約之終止即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文裕、陳逢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從事耕作;83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參加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就系爭土地及另筆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第44、103 、109 地號土地重劃為工業區,經桃園縣政府變更為工業區○道路、停車場及公園用地,方智雄律師於87年5 月12日以臺北郵局第2659號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願依桃園縣政府87年4 月10日八七府地重字第064315號函之指示,遵照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給予補償;地上農作物等另由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法給予補償,並請於文到15日內,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土地同時,支付補償金;上訴人至遲已於87年5 月13日收受終止三七五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6年1 月30日公告重劃計劃書,而公告重劃當期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5年7 月1 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可得之法定地價補償費,各為1,246 萬9,500 元(4,500元×24,939平方公尺÷3 ÷3 =12,469,500元) ;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不同意終止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92年10月7 日方智雄律師再以存證信函催請於文到十日內領取地價補償費並交還系爭土地,仍未獲置理,92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即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投票同意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於93年5 月15日之申請書,另給予每人300 萬元之補償費;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分別於93年4 月22日、8月31日領取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地價補償金外,另於同年8 月20日、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同意額外支付300 萬元之補償費,並簽署「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同意書」,同意終止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編號桃龜公字第6 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交付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完成重劃開發,絕不阻擾重劃工作,惟獨上訴人仍拒絕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金、及被上訴人額外支付之補償金。除此之外,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亦自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處領取地上物補償拆遷費,分別為陳逢春1,860 萬2,676 元、陳文裕1,359 萬元、上訴人850 萬6,940 元。由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龜山鄉○○段9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於其他登記事項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又往該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栽種林木。被上訴人迭次申請主管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均以承租人即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由,拒絕辦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桃園縣政府87年4 月10日八七府地重字第064315號函、臺北郵局2659號、3279號、867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92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致龜山鄉公所函、提存書、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之申請書、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同意書、支付陳文裕、陳逢春之支票、收據、原法院提存所97年4 月28日(92)存字第2505、2506、2507號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提存金領款收據、同意書、94年6 月28日被上訴人致龜山鄉公所函(以上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卷)、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86年6 月30日86住都管字第043077號簡便行文表、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工五重劃地上物補償拆遷備忘錄、龜山鄉○○段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 原審卷第28、38至43、59、73、74頁) 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合法授權方智雄律師所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6年1月30日公告重劃為乙種工業區○道路用地、公園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等之用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87年5月22日工五自劃字第0523號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86年6月30日86住都管字第043077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原審卷第37、28頁)足稽;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非耕地使用,且已不能達原租賃之耕作目的,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87年5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前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原審卷第29至33、36頁)足稽。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授權,方智雄律師所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確已於86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經編定變更為工業用地、道路用地,終止耕地租約事宜,委任律師方智雄處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時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清忠、陳希平、陳義本、陳年松及陳楠城之委任書、及87年7月31日管理人陳清忠、陳希平、陳義本、陳年松之授權書在卷(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陳希平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99年11月8日答辯狀㈢附授權書影本,這上面印章是你的嗎) 是我的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 誰是說要寫這張授權書的?) 授權書是大家決定,大家同意的才委任方律師。」、「( 在什麼地方同意的?印章如何蓋的?) 印章是自己蓋自己的。」、「( 這份授權書蓋之前有沒有討論過要收回土地這件事情?) 有,是大家同意要收回土地。」、「( 寫授權書之前有沒有做過正式的會議記錄或是還有無授權本案土地收回的其他事情?) 土地收回的事情要經過派下員同意才委任方律師的。」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06 頁正背面) 屬實;且被上訴人再於99年9 月30日承認方智雄律師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間終止耕地租約、及返還系爭土地事宜,提出被上訴人之函文附卷( 本院卷第73頁) 為憑。

2.86年7月9日被上訴人所有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協調會,被上訴人方面係由律師方智雄參與,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親自參與,對於被上訴人方面由律師方智雄參與,未曾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調會記錄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足稽;上訴人臨訟再質疑律師方智雄代理被上訴人之合法性,要無足取;再由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逢春、陳文裕之補償費,委由律師方智雄向原法院辦理提存事宜之事實,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原審卷第57、58頁) 足憑。

3.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律師方智雄確於86年7月7日已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宜,所提出86年7月7日之委任書(原審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確於86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經編定變更為工業用地、道路用地,終止耕地租約事宜,委任律師方智雄處理,87年5月12日方智雄律師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87年5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四)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耕地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自應將重劃後之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段9號)上之地上物,予以砍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五、次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重劃計劃書於86年1月30日公告,系爭土地之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之公告現值為85年7月1日所公告之現值,而85年7 月1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總面積合計為2萬4,93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87年5月22日工五自劃字第0523號函、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原審卷第37至43頁)足稽;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等3人每人可獲得補償金之計算式為:4,500元×24,939÷3÷3=1,246萬9,500元。

(二)查: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70號亦著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可獲得被上訴人給予之補償金1,246萬9,500元,92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委請方智雄律師以臺北郵局867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領取,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未於期限內領取,92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即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以代給付(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書等在卷(原審卷第45至58頁)足稽;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補償上訴人之補償金債務,於上訴人受領遲延,因提存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於87年5月14日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將應補償予上訴人之補償金,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等竟於耕地租約終止後,又在重劃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栽種植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桃園縣龜山鄉○○段9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之補償債權12,469,500元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重劃後之土地上林木予以砍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起訴,求為㈠確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9號(土地重劃前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山尾小段第1、21、21-7、21-8、22、44、100、103、109地號)土地,面積13,386.00平方公尺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1,246萬9,500元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予以砍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形式上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如前述,顯不利益於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8號所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度臺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大恭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原審未將林大恭併列為上訴人,核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未將原審共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併列為上訴人,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