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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主張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70萬元,根本非如其所云係自行向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代)調借得來,而是分別由兩造合夥共同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右昌分行及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得來,再由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出至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迪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足見該160萬元並非再審被告之私有資金,更非借予再審原告個人之款項。又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之另案中,檢察官曾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上午11 時10分傳訊蔣仁泉,經其明白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60萬元。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誤以為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係僅有開戶之個人或公司行號代表人,始能代表領款。實則由調閱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號432905號支票可知,該票據之受款人為紅蟹將軍有限公司,經其背書後由訴外人高文鴻所提領,並非再審原告所取得。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不容混淆,故縱有再審被告主張之借款,實際債務人亦為美麗迪雅公司,與再審原告不相干,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早於95年9月29日已開始承接美麗迪雅公司,則系爭支存帳戶之實際支配人自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推論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審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對於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皆未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對於卷內其他資料,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他字第501號卷之答辯狀等皆未提示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簽發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查上揭「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且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次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於98年9月9日具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 (三)狀中已聲請更正:「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2.這160萬元是原告向中央保代借來的,匯到被告指示的美麗迪雅公司的帳戶中借貸給被告』等情,其中『這160萬元是原告向中央保代借來的』,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之誤認所造成之錯誤陳述。事實為原告是從其私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彰化銀行於95年10月2日分別匯款90萬元與70萬元至被告指示的美麗迪雅公司的帳戶中。此部分原告於97年10月20日所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即載明:「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整,聲請人即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彰化銀行,於同年月日分別匯款90萬元與70萬元,共計160萬元整予相對人。』等情在案足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揭陳述為明顯之錯誤,特此聲請上揭筆錄中關於『這160萬元是原告向中央保代借來的』之錯誤陳述,更正為『這160萬元是原告從其私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彰化銀行於95年10月2日分別匯款90萬元與70萬元』此正確之事實。」在案。再審原告就已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前之錯誤,大書特書指為子虛烏有,實乃錯誤之指摘。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僅再審被告沒有借款的事實,再審被告也從未收到系爭160萬元之資金,系爭判決竟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已就借貸契約之合致,及借貸之金錢已交付予再審原告具事實上管領力之美麗迪雅公司等確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確無再審原告所陳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已就上揭再審原告已取得再審被告交付之160萬元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認定。

(三)另再審原告陳稱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之另案中,承審檢察官於9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傳訊蔣仁泉訊問,然該次開庭蔣仁泉清楚明白的當場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60萬元,及二審對於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皆未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對於卷內其他卷證,如判決理由援引之98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1 號卷之答辯狀等皆未提示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皆與實情不符。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由華南銀行營業部調閱之中央保代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再審原證二)觀之,根本未曾有中央保代借貸予再審被告160萬元之任何交易紀錄。且中信銀行查無95年8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中央保代帳戶之存提交易紀錄(再審原證三),顯見再審被告所稱不實。實則再審被告所匯款90萬元及70萬元之資金來源,分別從兩造間合夥共用之中信銀行右昌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所提領(見再審原證三、再審原證四、再審原證五、再審原證六、再審原證七)。又訴外人蔣仁泉於98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案中受訊問,清楚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60萬元云云。並提出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中央保險代理人於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回函及帳戶資料匯款單、彰化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答辯(五)狀、解款入戶自動查詢單等為證。

(二)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中央保險代理人於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回函及帳戶資料匯款單、彰化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解款入戶自動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證物且曾提出使用或曾由再審被告所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122頁、第141至148頁、第165至167頁、第189頁、卷(二)第35頁)。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原證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答辯(五)狀,係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7日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原告亦為該案當事人之一,是時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尚未終結,再審原告自得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主張。至檢察官曾於9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傳訊蔣仁泉,經蔣仁泉明白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60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亦曾於98年10月2日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五)而為主張(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以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僅有開戶之個人或公司行號代表人,始能代表領款。實則由調閱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號432905號支票可知,該票據之受款人為紅蟹將軍有限公司,經其背書後由訴外人高文鴻所提領,並非再審原告所取得。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不容混淆,故縱有再審被告主張之借款,實際債務人亦為美麗迪雅公司,與再審原告不相干,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早於95年9月29日已開始承接美麗迪雅公司,則系爭支存帳戶之實際支配人自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推論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匯款160萬元之領款人雖為美麗迪雅公司,並非再審原告,其受領款項之主體雖有不同,惟依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4月21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04570號函記載可知,美麗迪雅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於95年9月29日承接後始更名為紅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彰公司)。而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日匯款160萬元予美麗迪雅公司帳戶時,斯時帳戶名稱仍為美麗迪雅公司,而非變更後之紅彰公司,且再審原告亦自認前揭帳戶當時美麗迪雅公司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亦即僅再審原告得代表美麗迪雅公司領款,而非再審被告所代表之紅彰公司。再審被告主張其因借款而匯款至再審原告指定之美麗迪雅公司帳戶,應可採信,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察系爭存款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云云,惟縱為支票存款帳戶,亦僅實際支配人之再審原告得簽發支票,此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證九之系爭領款支票,亦係由實際支配人即再審原告所簽發觀之,於其認定並無影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對於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皆未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對於卷內其他資料,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他字第501號卷之答辯狀等皆未提示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再審被告已就其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貸16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認定再審原告受領此項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而就再審原告之否認借款認為不足採信,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再審原告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而為指摘,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三)至再審原告以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對於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皆未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對於卷內其他資料,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他字第501號卷之答辯狀等皆未提示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對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之情形,而有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附於上訴狀之上證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9至22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提示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1號偵查卷,因涉及偵查不公開,限制僅供法官查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20日士院木民團98訴26字第0990300983號函在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2頁),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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