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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98年度再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耕地上面有日據時代就有的古厝,該古厝地原即非可耕種水稻之水田,至今未開墾,之前數件判決均無針對古厝地並無人去開墾為可耕種水稻之水田予以調查,且再審被告並不能提出有請工人開墾而支付工資或僱請承包商開墾之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有開墾古厝地為水田,再審原告即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坐落中壢市○路段885、783、567、380、592、591地號及中壢市○○段862、863地號土地上以中鎮芝字第18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該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受敗訴判決之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古厝地本非耕地,兩造訂約時並無供耕作之意思,就該部分土地而言,即屬基地租賃而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非田地,即非耕地。伊所提資料核屬重要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乃原審未詳為調查,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上開證據之取捨意見,遽為判決,即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各該房舍於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前,即已存在為農舍乙節,縱然屬實,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再審原告仍應為所約定種植稻作之農舍使用,改為養鴿出售,即屬違反系爭三七五租約,而不自任耕作。原確定判決此項見解未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應受拘束,其所主張漏未斟酌證據所欲證明者,均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該判決正本第6頁理由欄第四項後段)。

㈡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古厝地自古均非供種稻之土地,並非以田地性質使用,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鴿舍,自無違反不自任耕作致變更農地之使用,即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租佃爭議事件再審程序中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即非種稻土地,前訴訟程序未依法調查,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認定:「是否傳訊證人核屬前訴訟程序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有不符,且本件前訴訟程序既係再審之訴,首須審酌者亦為是否合於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既認無再審事由,傳訊證人與否即難認有何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見該判決正本第4頁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古厝地並未開墾為耕地,其在地上改建為鴿舍,即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之前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再字第53號、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迺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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