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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翁進文
抗告人
翁明陽
抗告人
翁日章
抗告人
翁寶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相對人
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至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為其案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核其真意係以該事件為其本案訴訟。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歐素清出租已故翁祿壽借其名登記之不動產,其所得屬翁祿壽遺產,應返還全體共有人,若未出租,應為等額賠償等情。所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已據提出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為釋明;又主張: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以前述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足證相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出售,依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相對人復出售其他不動產,更且據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可證相對人併將部分不動產贈與其親屬為其論據,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相關判決查明屬實。足認就假扣押之必要已為釋明,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雖稱請求之金額待相對人提出計算或鑑定後確定,但於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時陳明暫定為4,000,000元,是其聲請假扣押即應以此為限,超逾部分不能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4,000,000元範圍內,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逾4,000,000元假扣押聲請部分,已逾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暫時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無理由。

三、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亦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其立法旨趣,均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應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本件抗告程序之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規定,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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