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61號
- 抗告人
- 林志堅
- 抗告人
- 江宗翰
- 送達代收人
- 陳昱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振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林志堅、江宗翰提供擔保之金額,依序分別提高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伍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江金龍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3日簽訂仁愛綠園別墅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台幣(下同)86萬元買受江金龍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023地號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現為同地段1019-2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宜蘭縣羅東鎮○○街297巷16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買受系爭房地,係包含買受「仁愛綠園別墅」社區(下稱仁愛社區○○○道路、圍牆、花圃等公共設施坐落基地即同上地段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0地號土地)、1001地號土地、1002地號土地(1002地號土地嗣併入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江金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就伊買受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未具自耕農身分之伊。嗣江金龍於86年9月18日死亡,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由其子即抗告人江宗翰繼承,抗告人江宗翰竟將其中系爭1001地號土地出賣予知情之抗告人林志堅,並於99年7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間上開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已影響伊及其他仁愛社區住戶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該項買賣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得請求抗告人江宗翰將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含伊在內之全體仁愛社區住戶、及將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上現有社區圍牆、兒童戲水池、鐵製大門、造景巨石、花草樹木等交付予包含伊在內之全體仁愛社區住戶。鑒於抗告人已就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上圍牆進行拆除行為,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處分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或變更其地上公共設施之現狀,致伊及其他仁愛社區住戶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准假處分,命:(一)抗告人林志堅對於系爭1001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該土地上圍牆及移除該土地上花草、樹木。(二)抗告人江宗翰對於系爭1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該土地上圍牆、兒童戲水池、鐵製大門及移除該土地上園藝造景巨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隆翼法律事務所(99)隆翼字第113-1號函、現場照片、航照圖及存證信函為證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3頁、20至25頁、32頁、28至31頁、45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即抗告人亦不否認上開繼承、買賣情事(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51至69頁)。經核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出其與江金龍間買賣契約,並無法證明就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亦有買受,或有授予使用權之事實,況該買賣契約亦已罹時效,江金龍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江宗翰亦得拒絕履行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與江金龍間買賣契約,亦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抗告人林志堅;又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根本不屬於江金龍所有。是相對人所主張江金龍將系爭1000、10 01地號土地出售予伊及其他仁愛社區住戶,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與江金龍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包含買受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是否已罹時效,是否得以拘束抗告人林志堅,或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屬實體上理由,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爰斟酌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271萬2,500元(其計算式為:7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2,712,500元─見原法院卷第23頁)、1,116萬9,000元(其計算式為:7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300元=11,169,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4頁)。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係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換言之,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變價之利息損失,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其所有系爭1000、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分別為所受利息損失58萬7,708元【其計算式為:2,712,5 00元×年息5%×(4+1/3)年=587,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1萬9,950元【其計算式為:11,169,000元×年息5%×(4+1/3)年=2,419,950元】。因認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分別提高為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多寡,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毋庸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