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相對人
- 丙○○原名江丙○.
- 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魏道一依民國90年12月31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應將其所持有100﹪之香港商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GT公司)股權,按照該合約附表比例移轉登記給抗告人公司股東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及許庭維等5人,共計58.705﹪股權,並由抗告人代表登記上述股份。換言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以系爭合約受益人身分向相對人個人請求移轉29.3525﹪股權予抗告人。按系爭合約簽署之目的係以抗告人名義擁有GT公司超過半數股份,得以依外國法律請求加拿大CDC公司貸款還錢予96位投資人。茲因GT公司對加拿大CDC公司迄今尚有應收債權加幣431萬5178.02元未收取,以98年12月1日加幣兌換新台幣1:30.17計算,相對人應將相當新台幣3821萬3714元之GT公司股票價值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竟對系爭合約提起無效訴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即陸續無償移轉財產給女兒或押貸以逃避法院執行,並將GT公司股份75﹪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顯屬隱匿財產,使抗告人無法取得GT公司上開股份,受有損害,影響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如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合約書、公司登記資料、判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僅能得知:案外人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無從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存在,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五、抗告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移轉GT公司29.3525%股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佐(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但查,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為相對人、乙○○、張麗真、趙廣榮、魏道一、虞孝成6人,並無抗告人,其第1條約定:「江丙○○(即相對人)與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1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乙○○,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4條之手續。(1b)完成此三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乙○○所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庭維及江丙○○。(董事改為許庭維或指定第三人)。」(見原審卷第16頁),其附表記載GT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為江丙○○、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6人,抗告人並不在受讓與股東之列,而上開6人佔股比例分別為41.295%、10.250%、5.110% 、2.550%、2.530%、38.265%,該附表並註記「GreatTower Ltd之股東除江丙○○佔股41.295%外,餘58.705%暫由First Group Finance Co.代表登記上述股東持份。」(見原審卷第19頁)。由該合約內容可知,相對人依約應轉讓與予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之GT公司股份僅暫由抗告人代表登記,足見該登記僅屬立約人即相對人與乙○○、張麗真、趙廣榮、魏道一、虞孝成等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抗告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抗告人尚無從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給付。從而,抗告人以該合約書作為本案請求之釋明,即有未合。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300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釋明之欠缺不得逕以擔保取代之。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