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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限於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損害名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8日起至交付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1號3樓大門鑰匙予抗告人 並容許抗告人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6,666元,並請求案外人王志平給付20萬元,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抗告人請求之依據係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宣示判決筆錄附件,該附件記載抗告人置於系爭房間內所有財物,近聞相對人欲將上開財物強行搬出,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所爭執,亦有遺失、毀損及難於執行之虞等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財物由系爭房間內搬出,並提出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宣示判決筆錄、調解程序筆錄、98年11月 6日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名譽賠償金90萬元、按月給付賠償金6,666元 及請求案外人王志平給付20萬元,均屬金錢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聲請假處分,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置於系爭房間內之財物有部分未標示價款,屬金錢以外之財物等語,然抗告人既非就上開財物本身為請求,而係請求金錢賠償,即不能認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因聲請而開始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及宣告死亡事件程序,均應迅速辦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自助行為處理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擔保金之提存事件,尤應列為最速件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3條 亦有明文。抗告意旨另謂:其已就本案訴訟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官竟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裁定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及其本案訴訟係由同一法官承辦,抗告人於該本案訴訟中,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板橋地院99年度聲字第1號於99年1月12日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於99年 3月23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目的既為保全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承辦法官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自應一併停止訴訟程序。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列為最速件處理,承辦法官在停止訴訟程序中,就此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故原審於該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前之99年 3月17日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難認違背法令。

綜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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